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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某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3民初8388号 原告:上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1993年12月15日出生,乌鲁木齐某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 原告上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股份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科技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科技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某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合同》项下第二、三、四笔设计费115,71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5,710元为基数,按每逾期支付一天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100元计付。自2022年7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截止到开庭之日,暂计69,4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157.36元,担保费400元;前述三项合计人民币:190,667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订立《某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提供智能化设计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全部项目智能化设计任务,并已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并已根据原告的要求开具了相应阶段的发票而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至今未就已开具的发票向原告支付任何合同款项,即《某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合同》项下的第二、三、四笔设计费115,710元。针对被告恶意拖延付款的行为,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均以资金紧张等为由拒绝付款。被告行为已使原告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且原告损失仍在持续扩大,故原告只得诉至贵院,恳请贵院维护原告合法权利。 被告某置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涉及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5.10条约定,“设计人明确知晓并接受发包人关于资金收支管控的相关要求,如因发包人进行资金收支管控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设计人无条件同意延长付款期限至发包人确认的付款时间,并承诺不以此为由追究发包人的逾期付款责任。”即根据前述约定,双方实际在签署合同时原告就已豁免了被告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对被告不享有主张逾期付款责任的权利,合同项下款项假设被告存在迟延支付的,那么被告也无需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成都、昆明、重庆均有众多司法裁判案例认可“乙方明确知晓并接受甲方关于资金收支管控的相关要求,如因甲方进行资金收支管控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乙方无条件同意延长付款期限至甲方确认的付款时间,并承诺不以此为由追究甲方的逾期付款责任”的约定属于有效约定,系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对逾期付款责任进行了豁免,对于相关当事人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相关司法裁判案例详见被告提交的证据资料。再退一步讲,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100元/天,已远远超过了其损失,不符合民法典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违约金损益相抵原则。按原告主张本金约10万元计算,违约金为约千分之一日,折合成年化利率,约为36.5%,已远远超过4倍LPR。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违约金进行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基于实际损失,同时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衡量,并做出相应的裁决。”故,也应综合考虑被告履约违约的过错、原告实际损失等情形。且起算点也应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如最终法院认定被告需要支付一定款项的,则就法院不予支持的原告超额主张费用对应的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需先履行其剩余的款项的全部开票义务。综上,请求法院结合本案事实情况,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被告某置业公司与原告某科技股份公司签订《某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发包人某置业公司委托设计人某科技股份公司承担某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工程名称:“某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发包人为乌鲁木齐某置业有限公司,设计人为上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载明如下内容:“第五条设计费用:第5.1条:本项目设计费闭口含税价款人民币165,300元,增值税税率为6%。其中,不含税价款为人民币155,943.40元,增值税额为人民币9,356.60元。该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税额、人工费、材料费、制作费合理利润、设计范围内的非重大设计变更等,非经发包人书面同意,设计人不得主张提高合同价款;款项不含发包人要求设计人陪同去异地考察差旅费,设计人的差旅费由发包人按照发包人的标准另行支付,但设计人需提供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差旅相关发票。但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法律法规调整增值税税率的,则设计人同意按照如下原则操作。第5.2条:设计人应在发包人支付费用前,依据发包人确认的金额,向发包人提供对应金额的、适用税率/征收率准确的、可依法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由当地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税率为(或征收税率)为_%。另,设计人应提前10日向发包人送达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设计人确保向发包人开具或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信息全部真实,相关品目、价款等内容与本合同一致。发包人应在收到设计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0日内通过防伪税控系统认证,并在认证通过后支付相应款项,如认证不通过发包人有权延迟支付相应费用而不被视为违约,亦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第5.3条:设计人应按本合同第四条要求提交设计文件资料,发包人按期支付设计费,每期的设计费支付条件及时间节点为:第一次付费占设计费30%,付费额为49,590元,付费时间为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七天内,第二次付费占设计费55%,付费额为90,915元,付费时间为提交正式设计图纸(蓝图),并经发包人书面审核确认且政府相关部门审核通过(若有)后七天内,第三次付费占设计费10%,付费额为16,530元,付费时间为本项目施工中标单位确认、施工图纸交底完成后十五天内,第四次付费占设计费5%,付费额为8,265元,付费时间为项目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合合格后十五天内。第5.5条:设计人应按照发包人的纳税人基础信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第5.6条:设计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内容必须与本合同约定的采购或服务内容完全一致,对于发包人一揽子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发票必须按明细内容填开或者同时提供其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发票专用章。第5.10条:设计人明确知晓并接受发包人关于资金收支管控的相关要求,如因发包人进行资金收支管控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设计人无条件同意延长付款期限至发包人确认的付款时间,并承诺不以此为由追究发包人的逾期付款责任。第7.1条:发包人支付本合同规定的各阶段设计费后,设计人在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的过程中提交的各阶段设计成果或将要做成或制作的一切文件、图纸、图片、说明书和与以上文件内容一致的电子文件的所有权和版权(著作权),归发包人所有;但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后,设计人可在确保不危害发包人利益的前提下合理使用。第8.2条:在设计人全面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100元。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建设工程专项设计合同》项下的第一笔设计费49,590元,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项目智能化设计任务,并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2022年7月20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了价税合计为107,4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二、三、四笔设计费共计115,71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 另查明,被告某置业公司在其出具的《付款申请表》中载明,“根据合同第5.4条支付进度约定,第二次付费:提交正式设计图纸(蓝图),并经发包人书面审核确认且政府相关部门审核通过(若有),支付比例55%;第三次付费:本项目施工中标单位确认、施工图纸交底完成,支付比例10%;现申请支付合同总额65%,即107,445元整。” 再查明,原告某科技股份公司于2024年9月10日与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某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诉讼一事并支付了律师费5,157.36元;2024年9月10日,原告某科技股份公司为保全被告某置业公司财产,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0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保单保函。 上述事实有《某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设计费申请书、单体平面图、车库平面图、室外平面图、目录、设计说明、系统图、大样图、配置清单及电表等、工程量清单、电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法律服务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科技股份公司与被告某置业公司之间的《某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某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合同》项下第二、三、四笔设计费115,710元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一致认可案涉合同第二、三、四项目的设计费结算金额为115,710元,故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115,7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签署的合同第5.10条约定,“设计人明确知晓并接受发包人关于资金收支管控的相关要求,如因发包人进行资金收支管控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设计人无条件同意延长付款期限至发包人确认的付款时间,并承诺不以此为由追究发包人的逾期付款责任。”该约定对逾期付款责任进行了豁免,且原告已在合同中明确同意被告延期付款并不追究其违约责任,故该条款系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约定,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69,4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律师费并不属于诉讼中产生的必要费用,且双方亦未对律师费的承担问题进行过约定,原告虽主张律师费,但并未对其主张律师费的依据予以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157.36元的诉讼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费400元的问题。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指的担保费实际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是原告对被告的财产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同时,为提供担保,向保险公司支付的担保费用,而原告作为保全申请人选择的由保险公司提供保全担保,并不是提供保全担保的唯一方式,也可以采用现金、实物等其他方式进行担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系诉讼中非必要发生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担保费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某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合同》项下第二、三、四笔设计费115,71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90,667元,判决给付标的115,710元,占争议标的60.69%,案件受理费3,248.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31%即1,277.14元,被告乌鲁木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0.69%即1,97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