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北方时代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某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东乌珠穆沁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525民初125号 原告:内蒙古某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内蒙古某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主任,现住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东乌珠穆沁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 法定代表人:魏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东乌珠穆沁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事。 原告内蒙古某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院)与被告东乌珠穆沁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2月21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于2024年4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831,457.00元。2.判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45%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东乌旗某某广场工程设计。设计费合计1,427,269.00元,后经双方重新核定为1,081,457.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经将全部设计图纸交付被告,被告按照图纸施工后,建设项目均已建成使用。2018年7月18日前,被告支付设计费25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合计831,457.00元未付,被告于2018年9月4日,与原告签订《房屋抵顶协议》,将某某广场8号楼A南016号商厅,建筑面积138.58㎡按照单价6,000.00元/㎡,估价831,457.00元,偿还设计费,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对协议房屋进行过户登记,被告迟迟不办。2023年10月,经原告在房产登记部门查证,不存在协议约定的房屋。原告就此又联系被告清偿原债务,被告推脱不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辩称,一、《房屋抵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协议中明确约定案涉设计费由被告通过抵顶房屋支付,原告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无任何事实依据。2018年9月4日,被告与原告就案涉设计费用支付问题曾签订过《房屋抵顶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以自行开发的东乌旗某某广场房屋抵顶设计费用,暂定房屋面积为138.58平米,每平米的6,000.00元的价格,抵顶估价为831,457.00元,房屋面积最终以实际交付房屋的测绘面积为准,房号以房管部门备案房号为准。8号商业楼是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设计,协议中约定的“某广场8号楼A南016号商厅”系被告开发时按照原告出具的设计规划暂时编订的房号,竣工验收后房管部门备案的房号为“某广场8号商业楼125号”(即某广场)。自双方签订该份协议后,双方再未就案涉设计费达成过其他付款方式的约定,足以体现该份协议系双方最终结算合意,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原告主张的设计费用仍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即被告向原告交付抵顶房屋。现原告忽略已经议定的付款方式,要求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全部设计费用及利息无任何事实依据。二、被告可随时将抵顶的房屋过户给原告,原告不予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不应视为被告存在任何过错。双方仍应继续履行《房屋抵顶协议》。自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抵顶协议》后,由于原告公司股权结构多次发生重组、变革,经办人员不断变更,原告从未联络过被告抵顶房屋的过户事宜,致使被告无法明确抵顶房屋的登记人员。直至2023年8月份,原告处负责人***首次联络到被告,协商抵顶房屋的过户事宜,原告也派遣公司工作人员从赤峰市前往东乌旗,被告陪同原告工作人员现场考察房屋。上述事实足以体现,该份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被告与原告均在积极办理房屋的抵顶事宜,双方均显示出了履行协议的态度和行动。此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过户人员的相关材料,便于被告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但原告不予以配合提供。直至2023年底,原告突然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全部设计费,被告倍感疑惑,此前双方仍在沟通房屋过户人员事宜。现被告随时可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并办理登记手续,《房屋抵顶协议》不存在履行不能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双方仍应继续履行该份协议。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抵顶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致使协议解除或无效事由,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在《房屋抵顶协议》尚未解除或确认无效的前提下,原告要求支付以现金交付方式支付设计费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查明本案事实后,驳回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记录并在卷佐证。根据诉辩双方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9日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与中城建北方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编号为201200077)合同约定以出图面积计算设计费。原告将设计图纸完成后,经双方对设计费重新核定后为1,081,457.00元,被告给付了250,000.00元,尚欠831,457.00元。2012年12月21日,原告原企业名称由“中城建北方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变更为“北方时代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16年7月22日,经赤峰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北方时代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内蒙古某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8年9月4日,原告某院作为乙方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房屋抵顶协议》内容载明“2012年,甲乙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合计1,281,400.00元。之后双方重新核定为1,081,457.00元。截至2018年7月18日,甲方已支付设计费250,000.00元,尚欠设计费831,457.00元。……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以甲方所售房屋冲抵剩余设计费,并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以其拥有的房产(抵账房屋坐落在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101省道南、乌珠穆沁大路西,系由东乌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某广场8号楼A南016号商厅,建筑面积138.58㎡(实际面积以测绘报告为准),房屋单价6,000元/㎡,估价831,457.00元)抵偿所欠乙方的设计费831,457.00元。特别说明:协议面积与实际测绘面积误差允许范围为±5㎡。实际面积大于143.58㎡时,乙方不另行补偿房款;实际面积小于133.58㎡m时,甲方以现金方式补偿设计费。二、本协议于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房屋产权为乙方所有。乙方同意将上述冲抵剩余设计费的房屋产委托甲方代为销售,甲方在销售该房产时应经乙方书面确认后方可出售。涉及房屋销售的其他事宜,甲乙双方与买家另行签订三方协议。三、甲方应于协议生效后将上述房屋交付乙方,并协助乙方办理房屋的过户更名手续。四、冲抵物价格为双方协商后的确定价格,不随时价的变化而变化。五、甲方保证该房产不存在一房多卖或抵押……。”。同日,原告某院(原中城建北方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又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内容载明“……二、房屋坐落: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101省道南乌珠穆沁大路西——某某广场8号楼A南016号商厅,建筑面积138.58㎡(实际面积以测绘报告为准)。该房产目前市场价为:6,000元/㎡,总价约等于831,457.00元。特别说明:协议面积与实际面积误差允许范围为±5㎡。实际面积大于148.58㎡时,乙方不另行补偿房款;实际面积小于133.58㎡时,甲方以现金方式补偿设计费。三、付款方式:以甲方所欠乙方的设计费831,457.00元冲抵购房款。乙方同意将上述冲抵剩余设计费的房屋产委托甲方代为销售,甲方在销售该房产时应经乙方书面确认后方可出售。四、房款外其他收费:甲方代乙方出售房屋后,由房屋购买者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温控阀热计量表、有线初装费、水电表初装费、大修基金、契税、热费,物业费、产权证办理费等)。……”。 还查明,2023年8月份,原告某院工作人员开始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联系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事宜。2023年12月13日,原告某院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设计费831,457.00元,2023年12月25日,被告复函认为双方已就欠付设计费另行达成约定,即以被告自有房屋抵偿所欠设计费,故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抵顶协议》。 本院认为,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本案中,原告某院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对于尚欠设计费金额为831,457.00元均无异议,并于2018年9月4日签订《房屋抵顶协议》及《房屋认购书》,约定以被告开发自建的138.58㎡商厅折抵所欠设计费831,457.00元,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院以多次联系被告进行过户,被告不配合办理以及经房管部门查询不存在协议的房屋为由,要求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按照原债权债务关系支付设计费831,457.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怠于履行房屋过户义务,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可以证明,2023年8月份,原告某院工作人员开始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联系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事宜,被告均予以配合。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某某广场8#商业楼施工图”中第三页“8#商业楼A段一层平面图”及被告提交的“房屋分户平面图”对比,可以确定双方在《房屋抵顶协议》及《房屋认购书》约定的“某某广场8号楼A南016号商厅”位置为工程交付后在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某小区8#商业楼125号”楼房位置,即原告在本案中进行保全的房屋。再者,以物抵债协议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不以债权人受领抵债物为合同成立要件。在新债清偿中,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才有权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以物抵债的协议目的不能实现,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系对以物抵债协议有反悔之意,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契约精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仍应按照《房屋抵顶协议》及《房屋认购书》继续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某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14.56元、保全费4,677.29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某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