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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有限公司、xx服务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4民终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服务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王x。 原审被告:***。 上诉人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4)内0404民初1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2年1月1日签订《工程钻探劳务委托合同》,本合同为框架合同,约定了工程单价,具体工程量需由实际施工中符合本合同第八条第一项“双方现场代表确认的延米数为准”,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结算单中均未标明延米数及单价依据,结算单不符合合同要求,不应作为确认工程量的依据。被上诉人也未提供施工记录、延米数清单作为补充。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以上延米数的情况下认定结算金额属于事实不清。二、本案框架合同签订于2020年1月1日,合同期一年,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结算单中不属于2020年施工部分的内容,没有约定,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合同未实际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签订《工程钻探劳务委托合同》,但该合同仅为框架性协议,具体履行需以实际项目启动及书面指令为准。原审中,上诉人已明确主张合同未实际履行,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委外钻探费项目结算单》系单方制作,未经上诉人公司财务或法定代表人的最终确认。原审法院仅以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即认定合同履行完毕,忽略合同明确约定的“支付最后一笔劳务费后终止”条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结算单效力存疑。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虽经***等工作人员签字,但上述人员仅为现场技术核查人员,无权代表上诉人进行最终结算。根据上诉人内部管理制度,结算需经财务审核及法定代表人批准,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关审批文件,原审法院直接采信结算单金额缺乏依据。(三)利息计算错误。原审判决以年利率3.45%计算利息,但合同约定“余款在202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结清”。截至2023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催告义务,且上诉人未违约。原审法院直接支持自2024年1月1日起的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及《民法典》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等工作人员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签字确认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但原审判决并未查清***等人的工作范畴,上诉人也并未授权其对该项目负责。(二)证据采信违法,被上诉人提交的现场照片因无法证明施工事实未被采信,但结算单同样缺乏第三方监管或书面验收记录,原审法院选择性采信证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关于证据证明力的规定。三、程序瑕疵。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未充分证明其实际完成钻探工作量,原审法院未要求其补充提交钻探记录、监理报告等关键证据,导致事实认定片面,程序存在重大瑕疵。 xx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和上诉人xx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应该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案涉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公司的指示,进行了钻探的劳务工作,且此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安排单位技术人员现场进行跟进,经过现场核对后,签署了结算的确认单,因此虽然合同中并没有明确具体的工程量和总价,但是通过确认单已经明确了合同的实际履行价款,上诉人应该依约付款。况且钻探业务行业规则均是以现场实际工作情况为准,案涉双方人员签订具体的结算单是双方对工程金额的确定,足以作为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结果,认定事实清楚,且客观公正,适用法律规范合理,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公司享受了案涉合同中被上诉人施工项目的利益,其抗辩被上诉人未提交施工记录等材料信息不应该是其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一审法庭调查环节,上诉人公司说合同虽然签订了,也认可合同的合法性,但是合同没有履行的说法完全是虚假陈述。原审第二被告和第五被告系案涉项目上诉人派出的工作人员,一审庭审中四被告也出庭说明了情况,他们是代表公司进行的签字确认,且此前单位一直安排他们签字确认项目的实际工作量,因此也足可以证明事实情况。另外被上诉人钻探的项目,上诉人公司都已经出具了专业的设计报告,已经向案外委托方交付,如果被上诉人没有施工该项目,该项目确实存在,上诉人是找谁做的,怎么做的,如何付款的,应该举证说明,而不是口头陈述以被上诉人单位没有其他施工材料为由抗辩不支付费用。因此,本案中,上诉人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补充上诉意见:上诉人认为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是单方制作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有上诉人工作人员原审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不是单方制作。属于合同履行中双方对工作量和工作价款的核对确认,可以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和价款的事实。另外上诉人说原审被告没有权限代表上诉人系错误,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之间内部管理规程不能抗辩被上诉人在内的第三方,至于内部财务结算制度如何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抗辩结算单的效力是错误的。该结算单合法有效。一审中利息计算是正确的,案涉项目于2023年12月31日之前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该履行付款义务结果逾期没有履行,且本案一审中诉前调解阶段被上诉人多次与上诉人进行过协商沟通。上诉人当时承诺积极给付案涉款项,后又反悔。上诉人说的第三方监管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双方之间协议的履行是双方之间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按照签订的书面协议执行。 ***、***、***、王x述称,我们自己签订的,我们代表公司签订的结算书。 ***未到庭陈述意见。 xx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xx有限公司支付钻探费用336304.6元,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自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的利息8669.65元,总计344974.25元,并继续给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王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x、***系被告xx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在被告xx有限公司担任勘察室主任职务。2022年1月1日,被告xx有限公司作为委托单位(甲方)与原告xx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受托单位(乙方)签订工程钻探劳务委托合同,约定委托内容为甲方承揽的勘察项目的部分钻探劳务工作,甲方需及时向乙方项目的钻探技术交底,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日起3日内,安排设备进场并开始具体实施钻探工作,并在工作时间内完成所有约定的钻探内容,除非双方协定同意,本合同应在完成钻探劳务并支付了最后一笔劳务费后终止、本合同自签约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从合同签署之日算起,在合同期满时自动失效。钻探费用综合单价45元/延米(无水干钻);60元/延米(泥浆护壁钻进,孔深20米以内;超过20米每增加10米每延米综合单价增加20元);100元/延米(基岩,孔深20米以内;超过20米每增加10米每延米综合单价增加20元);结算总数以双方现场代表签字确认的延米数为准。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支付。乙方完成甲方委托的全部钻探工作后,如劳务费用总数低于人民币壹拾万元时,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十日内一次性结清;如劳务费用总数高于人民币壹拾万元低于伍拾万元时,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不少于贰拾万元;如劳务费用总数高于人民币伍拾万元时,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不少于总数的50%,余款在202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结清。原告xx服务有限公司在合同落款的乙方处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xx有限公司在合同落款的甲方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xx服务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钻探义务,经被告xx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即本案被告***、***、***、王x分别与原告xx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场核对,被告***核实,分别为原告xx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委外钻探费项目结算单,钻探费用结算金额总计为336304.6元(1000元+2300元+1900元+18800元+8000元+6325元+6000元+1500元+9000元+2000元+28200元+15000元+2000元+33000元+15198元+5000元+12480元+56850元+52060元+9849.6元+3680元+1824元+9738元+34600元)。被告xx有限公司至今未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xx服务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xx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xx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钻探劳务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诚信履行各自义务。原告xx服务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xx有限公司给付钻探费用336304.6元,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自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的利息8669.65元,总计344974.25元,并继续给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在原告xx服务有限公司完成钻探项目后已经由被告xx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钻探量及钻探费用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委外钻探费项目结算单,该结算单记载了未付钻探费的金额,故原告xx服务有限公司依据结算单要求判令被告xx有限公司支付钻探费用336304.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xx有限公司应履行给付原告xx服务有限公司钻探费用336304.6元的义务,故原告xx服务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xx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原告xx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xx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钻探劳务委托合同中约定了费用结算方式,余款在202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至原告xx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被告xx有限公司未将上述款项付清,亦未主张已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已造成原告xx服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故应按2024年1月1日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给付自2024年1月1日至钻探费用付清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45%计算,欠款336304.3元自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的利息为8709.83元,原告xx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上述期间的利息8669.6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xx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x签署结算单及被告***对结算单进行核实的行为均是在执行被告xx有限公司的工作任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xx有限公司负责。故原告xx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xx有限公司辩称工程钻探劳务委托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公司没有相应的付款义务的辩称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明辩称理由成立的证据,故该项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xx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服务有限公司钻探费用336304.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给付自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的利息8669.65元,合计344974.25元;并继续给付自2024年10月1日至钻探费用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xx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王x、***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工程钻探劳务委托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如实际履行,是否应由上诉人给付该笔款项以及该笔款项的数额如何确认。被上诉人xx服务有限公司主张与上诉人xx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钻探劳务委托合同且该份合同已实际履行,就其主张提交了工程钻探劳务委托合同、委外钻探费项目结算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该份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按约完成了钻探劳务工作,结合各原审被告对于项目结算单中的签字系受单位指派对已完成工程量认可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现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确认的项目结算单认定实际产生的钻探费用为336304.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以委外钻探费项目结算单未写明工程量,不符合合同要求为由,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但上诉人对在委外钻探费项目结算单签字确认的***、***、***、王x系其公司现任职工,***担任勘察室主任这一事实无异议,上述员工在庭审时均认可其到现场勘察核对工程量后,依据合同价款出具委外钻探费项目结算单,现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上述员工与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故上诉人关于结算单未写明延米数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上诉人称结算单所载工程非案涉合同项目,对此本院认为,其一,部分委外钻探费项目结算单的标题或结算金额栏写明时间为2022年,在工程钻探劳务委托合同有效期内。其二,其余项目单号虽开头为2018或2023等,上诉人公司职工即原审被告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称并非当时施工日期而是工程中标日期,仅为标号,并无实质确定施工时间的意义,被上诉人对此亦认可。其三,上述结算单均有原审被告几人的签字认可,上诉人称上述工程有部分是其施工的,但对于哪些并非其施工无法确认,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本院认为,结算单中所载工程应为被上诉人所施工工程。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等人无权签订结算单,应依据“结算单财务流程”通过内部流转审批程序予以确认,对此本院认为,工程钻探劳务委托合同仅约定结算总数以双方现场代表签字为准,并未约定需经公司财务或法定代表人最终确认,上诉人至今也未提供有关内部审批情况的相关证据,且其公司内部所需财务结算流程并不能约束被上诉人,现其虽否认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但上诉人公司人员已现场确认签订结算单,上诉人作为交由被上诉人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的定作人,对其该项主张并不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否认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主张因反驳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6元,由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