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

宁波东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85770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东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银海路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胜古庄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东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东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东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东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北京中冶公司支付货款97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7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3.85%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双方签订一份《轧机减速机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北京中冶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宁波东力公司购买轧机减速机,合同总价款为492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北京中冶公司向宁波东力公司支付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全部合同设备经出厂检验合格后,北京中冶公司向宁波东力公司支付发货款一为合同总价的20%,宁波东力公司将4台减速机运到项目现场,同时在该部分款项支付后七日内宁波东力公司向北京中冶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北京中冶公司向宁波东力公司支付发货款二为合同总价的20%,宁波东力公司将剩余全部合同设备运到项目现场;合同工程热负荷试车经业主及双方联合验收合格后,北京中冶公司向宁波东力公司支付热试款为合同总价的20%;剩余合同总价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 合同签订后,宁波东力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北京中冶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减速电机及相关材料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北京中冶公司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至今,但北京中冶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仅向宁波东力公司先后支付货款共计3944000元,剩余拖欠宁波东力公司的货款976000元,北京中冶公司一直推诿不付。宁波东力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宁波东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中冶公司辩称,不同意宁波东力公司诉讼请求,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基础协议(北京中冶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第19页第10项)要求轴承选用SKF品牌,宁波东力公司更换轴承为FAG品牌,两者存在差价,合同中包含24个轴承,FAG品牌市场价格更为便宜,目前差价为50万元左右,北京中冶公司主张24个轴承总计扣除501301.91元。合同10.6条约定按照北京中冶公司的业主支付的比例向宁波东力公司支付设备款,现在业主未完全支付北京中冶公司全部工程款,已经支付了95%的合同款。故不同意向宁波东力公司支付剩余的设备款。宁波东力公司存在供货期限违约,违约金数额已经超过了宁波东力公司主张的剩余设备款。 北京中冶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宁波东力公司支付违约金98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北京中冶公司与宁波东力公司签订《xxx钢铁有限公司轧钢棒材改造工程轧机减速采购合同》,约定宁波东力公司向北京中冶公司提供减速机(SKF轴承)17台,价款492万,首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宁波东力公司收到预付款后122天内将全部合同设备(含与设备相关的图纸、资料等)运抵项目现场并交至北京中冶公司。同时约定,若由于宁波东力公司原因造成交货延误,每延误一天,宁波东力公司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由于宁波东力公司原因造成项目总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宁波东力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50000元,因工期延误造成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 合同签订后,北京中冶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向宁波东力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宁波东力公司理应于2018年5月13日之前将全部设备发至项目现场,宁波东力公司声称为保证工期更换轴承后仍时至2018年5月27日才发货,时至2018年6月10日才交货完成,已经严重超期、导致项目总工期违约26天,北京中冶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宁波东力公司支付违约金。 针对北京中冶公司的反诉,宁波东力公司辩称,不存在逾期交付货物的行为,按照合同第10条相关约定,应该是北京中冶公司先支付发货款,宁波东力公司才履行交货义务,双方有一个先后的顺序。事实上北京中冶公司发货款一是2018年5月25日开出,2018年5月28日宁波东力公司收到,发货款二是2018年6月1日开出,2018年6月4日宁波东力公司收到,所以宁波东力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而且,北京中冶公司所说的总工期延误,也是其单方陈述,与本案无关。另外,宁波东力公司提供的设备仅仅是业主巨大工程的一部分,业主的工程一个多亿,设备款就八千多万,宁波东力公司的货物只是四百多万元,所以宁波东力公司的东西和业主工程延误的关联性难以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北京中冶公司作为甲方与宁波东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xxx钢铁有限公司轧钢棒材改造工程轧机减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轧机减速机采购合同》),该合同后附有《技术附件》,约定宁波东力公司向北京中冶公司提供减速机(SKF轴承)17台,总价款492万元。 关于支付条件,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地点为甲方所在地,支付方式为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具体支付办法如下:10.1预付款: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交生产进度计划及部分外购件订货合同复印件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10.2发货款一:全部合同设备经出厂检验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乙方将4台减速机运到项目现场。在发货款一支付后7日内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增值税(17%)专用发票。10.3发货款二: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乙方将剩余全部合同设备运到项目现场。10.4热试款:合同工程热负荷试车经业主、甲方、乙方联合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10.5质保金:合同总价的10%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满壹年内,甲方将扣减后的(如果按照合同约定有扣减的话)质保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质保金不计息。10.6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各期合同价款,需以业主依照其与甲方所签总包合同的约定按期向甲方支付相应款项为条件;如果业主逾期付款,则甲方可按业主逾期付款的比例等比例的延期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直至业主向甲方付清该等款项,发生上述情况时,甲方不承担对乙方的违约责任。10.7合同履行保证金为30万元,乙方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自中标之日起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不足部分在预付款中扣除。 关于交货期,第11.3交货期条款约定,乙方应于收到预付款后122天内将全部合同设备(含与设备相关的图纸、资料等)运抵交货地点并交付甲方。 关于违约责任,第12.1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造成交货期延误,每延误一天,乙方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由于乙方原因造成项目总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乙方应支付违约金50000元,因工期延误造成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20%。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8年1月11日北京中冶公司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宁波东力公司支付了合同第10.1条约定的预付款1276000(扣除了合同第10.7条约定的20万元履行保证金)。 2018年2月26日宁波东力公司向北京中冶公司发送函件,称按照双方签署的技术协议要求使用SKF轴承,2月9日宁波东力公司接到SKF反馈,其中9个型号的13个轴承无法满足交期,申请13个轴承用FAG品牌替换,性能可以保证。2018年2月27日北京中冶公司向其业主方反馈了该情况。 2018年3月14日北京中冶公司向宁波东力公司发送联系函,称宁波东力公司2018年3月9日来函告知有24套SKF品牌轴承不能满足供货周期需求,***萍钢棒材改造项目部与业主项目组讨论,为满足项目工期,以上减速机轴承可采用进口FAG轴承,但以下两点需要明确:1.需贵公司提供详细的情况说明并附上经SKF总部公司确认的无法满足交货期的证明,且更换的FAG进口轴承需要满足业主要求的技术性能;2.按照业主xxx钢铁有限公司对两种品牌进行询价的结果作为差价依据,若FAG进口轴承价格低于SKF进口轴承,则应从原合同金额中扣除相应差额,若FAG进口轴承价格高于SKF进口轴承,则原合同金额不变。请贵公司对以上要求进行书面回复确认,如无书面回复视为接受以上要求。宁波东力公司未举证证明对该函件进行了回复。 2018年3月26日北京中冶公司向宁波东力公司发送催货函,催促宁波东力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供货期前供货。宁波东力公司未举证证明对该催货函进行了回应。 2018年5月18日北京中冶公司再次向宁波东力公司发送联系函,告知九江萍钢棒材改造工程目前正在进行结算相关事宜,业主在结算过程中以宁波东力公司将13套SKF轴承更换成FAG轴承进行差价扣款,根据业主的询价结果扣款金额50.130191万元,希望宁波东力公司在2021年5月23日提供认可的差额,并分别提供SKF和FAG加盖公章的报价证明,北京中冶公司将以宁波东力公司提供的报价与业主方进行谈判和沟通,如果不能按时回复,北京中冶公司将按照宁波东力公司认可该项目扣款金额与业主进行结算。宁波东力公司未举证证明对该联系函进行了回复。 2018年5月25日北京中冶公司以开具电子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宁波东力公司支付双方合同约定的发货款一984000元。2018年6月1日宁北京中冶公司以开具电子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宁波东力公司支付双方合同约定的发货款二984000元。北京中冶公司于2018年5月27日收到2台设备,2018年5月28日收到设备3台,2018年6月1日收到设备5台,2018年6月6日收到设备3台,2018年6月8日收到设备2台,2018年6月10日收到设备2台。关于**发货的原因,宁波东力公司称,合同中第11.3条交货期为122天实现的前提是北京中冶公司严格按照合同中第10条的约定,先付款,再发货;合同履行中,宁波东力公司将全部设备生产完毕后,通知北京中冶公司付款时,北京中冶公司未能及时付款,造成交货期延长,责任在于北京中冶公司;当北京中冶公司支付合同中10.2条发货款一时(2018年5月25日开出电子汇票),宁波东力公司次日便超出合同约定发出设备16台(合同约定为发4台),当北京中冶公司支付合同中10.3条发货款二时(2018年6月1日开出电子汇票),宁波东力公司又发出剩余的设备1台(合同约定为剩余的设备13台)。北京中冶公司对此**支付发货款的责任不予认可,称依据合同10.2条约定,北京中冶公司支付发货款一的前提是全部设备经出场检验合格,但宁波东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提交上述证明材料的时间。宁波东力公司称北京中冶公司没有要求提供设备出场检验合格证明材料,都是直接送到项目现场安装;双方是多年的合作关系,有合作基础,很难做到每一次沟通都通过书面和邮件的方式保存证据,往往通过电话沟通,灵活方便;从北京中冶公司付款后宁波东力公司立即发货也可以看出,不需要相关的合格证明,而且涉案的设备事后也经过了竣工验收,表明质量合格。 关于变更轴承品牌后的货款价格问题,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但对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讼期间,经宁波东力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双方争议的两种品牌的轴承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经鉴定机构评估,在鉴定基准日2018年3月9日,宁波东力公司实际供货的24套FAG品牌轴承的采购价格(含税)为266000元,双方合同约定的24套SKF品牌轴承的采购价格(含税)为305756元。北京中冶公司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宁波东力公司认可鉴定报告。 关于北京中冶公司反诉状中主张的违约金,北京中冶公司称包括**交货违约金和**交货导致总工期延误违约金,**交货28天,每天违约金为5000元,**交货导致项目总工期违约26天,每天违约金50000元,限额为984000元。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北京中冶公司提交其与xxx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xxx钢铁有限公司七机七流连铸机和轧钢棒材改造合同(轧线标段)》和《工程竣工验收表》,称可以证明双方于2017年11月19日签订改造合同,工期为合同签订次日起210天,即2018年6月17日完成工程,但因宁波东力公司逾期提供设备,导致2018年7月13日才完工,共计延误工期26天。经查,上述改造合同显示的工程项目内容远远超出本案设备范围,总承包合同含税价格为1.41亿元,由于北京中冶公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承包方应支付违约金50000元,因工期延误造成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价的5%。《工程竣工验收表》显示北京中冶公司作为施工单位2019年5月29日签署的自评意见是已达竣工验收条件,自评合格;建设单位2019年6月12日签收了验收合格的验收意见。宁波东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称其提供的价值492万元的减速机设备只是上述改造工程中的极小的一部分,北京中冶公司未举证证明总工期是否延误、延误原因、实际造成的损失。另外,合同中12条约定的针对宁波东力公司的违约责任明显过高,即便宁波东力公司构成违约,也应该不支付或者大幅减少违约金。 关于已付款情况,宁波东力公司提交承兑汇票,称北京中冶公司先后支付款项4044000元,其中包含退回的10万元履约保证金,剩余3944000元为减速机货款。北京中冶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发生纠纷,且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有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除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2017年12月签订的《轧机减速机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协商变更了24台轴承的品牌,且设备已经过了工程竣工验收,但双方对品牌变更后的货款未达成一致意见。 关于变更轴承品牌后的货款价格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已经同意更换轴承品牌且更换后的轴承经过了竣工验收,在双方对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按照合同履行时的市场价格确定两种品牌轴承的差价。诉讼期间,经宁波东力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两种品牌轴承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机构评估,宁波东力实际供货的24套FAG品牌的轴承与双方合同约定的24套SKF品牌轴承的差价为39756元。北京中冶公司虽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北京中冶公司主张的扣除数额不予采信,并采信鉴定报告的意见,即涉案的合同价款应扣除轴承差价39756元。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供货价格为492万元,北京中冶公司已经支付货款3944000元,扣除上述更换轴承的差价39756元,中冶设备公司应向宁波东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36244元。 关于**交货违约金问题,本案中,北京中冶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向宁波东力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按照双方合同第11.3条的约定,宁波东力公司应于收到预付款后122天也即2018年5月13日前将全部合同设备交付给北京中冶公司。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宁波东力公司2018年5月27日才开始陆续交货,至2018年6月10日才交货完成,明显存在**交付的问题。宁波东力公司虽然称其**交付是因为北京中冶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20%的发货款一和20%的发货款二导致。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宁波东力公司提出更换多套轴承的品牌,但又不能与北京中冶公司就更换后的设备价格达成一致意见,经北京中冶公司多次催促发货和确定品牌差价后,亦未明确回复意见。本院认为,上述情形对涉案设备的交付**必然造成重大影响,责任应由宁波东力公司承担。此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北京中冶公司支付发货款一的前提条件是全部合同设备经出厂检验合格后付款。北京中冶公司否认收到宁波东力公司发出的全部合同设备经出厂检验合格的通知,宁波东力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宁波东力公司并未充分举证。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宁波东力公司系因自身原因**供货。 关于宁波东力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既约定了**交货的违约责任,也约定了**交货导致项目总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后者的违约责任明显更重。关于总工期延误问题,北京中冶公司称其与甲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至2018年6月17日,因宁波东力公司供货延误,导致其2018年7月13日才完工。但经审查,北京中冶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表》显示其作为施工单位2019年5月29日的自评意见是已达竣工验收条件,自评合格,建设单位2019年6月12日签收了验收合格的验收意见,故本院对北京中冶公司主张2018年7月13日才完工的意见不予采信。另外,根据北京中冶公司提交的其与甲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工程的总价款远远超过本案供货价格,现有证据无法显示北京中冶公司项目总工期延误完全是因为宁波东力公司**供货而导致,而且北京中冶公司也未充分举证证明宁波东力**供货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宁波东力公司也提出了违约金过高要求酌情的请求,综合考虑到本案的合同履行情况、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情况及宁波东力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宁波东力公司向北京中冶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 关于剩余货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北京中冶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0.6条的约定,本案中的合同款的支付需要以北京中冶公司与其甲方所签总包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北京中冶公司的甲方尚未完全支付合同款,故本案的合同款亦不应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北京中冶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与甲方合同款结算情况和未结算金额的原因,而且在本院2021年11月23日的庭审中还曾自述甲方已经支付了95%的合同款。另外,北京中冶公司也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已经对未结算款项积极主张了权利。故本院认为本案剩余合同款项已经超过了合理的付款期限,本院对宁波东力公司要求支付剩余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宁波东力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更换轴承品牌而未与北京中冶公司就货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以及较为严重的**供货的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经本院审理后才得以最终确定。在此之前,北京中冶公司拒绝付款,具有合理理由,故本院对宁波东力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东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6244元; 二、宁波东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0元; 三、驳回宁波东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16400元,由宁波东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200元(已交纳),由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负担8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东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 本诉案件受理费13560元,由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负担131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宁波东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95元(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6820元,宁波东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负担517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有成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