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

山东易通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69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易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中区经四路288号恒昌大厦1-807。 法定代表人:张铁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胜古庄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易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易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治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设备院)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2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易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对案件双方的合作事实、合作内容以及双方在合作中的关系均存在错误认识,导致原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二)原审判决对本案合同无效的后果认定错误。(三)有明确证据证明我方全程参加了试制厂厂区改造项目,依照双方协议约定引入了资金方、施工方,委托中冶研究院以自身名义与这些资金方、施工方签订了合同,并最终领导工程办公室统一协调资金运用和施工建设,实现了改造项目的顺利完成。在此基础上,即使双方合同已被认定无效,我方基于工作内容和工作成果也应获得相应的工作报酬。(四)我方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可以比照原合同中双方确定的报酬标准取得合作报酬(即实现约定工作成果的工作报酬)。综上所述,我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山东易通公司与中冶设备院就合作开发房地产所签订的相关合同均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合作成果和利益分配的约定亦属无效约定。二审法院认为山东易通公司依据相关合同正常履行、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建成后其应当取得的利益主张合作报酬缺乏依据,对于山东易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山东易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山东易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易通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屠 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