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民终1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费利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北京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卓然,北京觅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1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83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主要上诉理由有:1.中冶公司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已丧失占有该房屋的权源,中治公司有权要求***返还该房屋,本案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纠纷依法应由一审法院审理。2.一审认定事实不符。王某1997年分房后不可能再取得福利分房资格,中冶公司也不可能给其亲属分房资格。而***和配偶均非中冶公司员工,按照相关规定亦无法取得中治公司的福利分房资格。***与易通公司和其员工戴某签订换房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时候中冶公司并不知情,后中冶公司也并没有作出同意该换房协议的意思表示。整个换房协议是***用从自己单位分得住房的使用权与易通公司通过《2#住宅楼分割协议》取得的案涉房屋使用权的交换,是他们双方的意思自治,中冶公司对换房协议的签订并不知情,也没有主导这个行为。3.***自述用来换房的房产现该房屋已经被拆迁不复存在,拆迁款其也未领取。中冶公司经查发现上述陈述不属实。
中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腾退北京市海淀1805号房屋,将该房屋返还中冶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冶金工业部北京冶金设备研究所于1992年更名为冶金工业部北京冶金设备研究院,于2002年1月更名为中冶集团北京冶金设备研究设计总院,于2008年12月更名为中冶公司。
***1998年12月28日与冶金工业部北京冶金设备研究院工程办公室(以下简称工程办公室)签订的《换房协议》,内容如下:为照顾王某子女在北方交通大学工作就近上下班,工程办公室愿通过换房办法予以帮助,就有关事宜协议如下:1.王某以其女婿金家林新建住房302号房屋交给工程办公室分配使用,该工程办公室将海淀区在建的二居室一套,在竣工后分配给金家林使用。2.互相交换的住房均为使用权,通过参加产权单位的房改取得各自的产权。3.因302号房屋为新竣工现房,暂由金家林名义办理入住手续,待工程办公室分配新住房后,金家林负责办理更改住户手续。
1999年3月15日,***与工程办公室签署换房协议书补充条款,主要内容为:根据1998年12月18日所订《换房协议书》经双方协商并同意就互换后的居住人楼层及楼号等明确如下:1.302号房屋确定由代某同志入住。2.海淀区1705号房(即楼层东南把角)确定由金家林同志入住(竣工后由工程办公室补办入住手续)。3.双方换房后,即为该住区正式住户,均应遵守所在住区物业部门的各项规定,在按北京市房改规定办理购房手续取得产权以后,双方亦无任何其他条件,本协议及补充条款同时废止。
1999年4月5日,中冶公司致函易通公司,要求以工程办名义尽快落实户主及房号,其户主按我院职工享受房改政策,并予以办理产权手续。
2000年11月10日,易通公司向中冶公司发送《关于房屋入住的函》,要求中冶公司为***办理1805号房屋的房改手续。
自2000年11月10日起至今,1805号房屋由***居住使用。
2001年6月11日,***向易通公司交纳了合作建房款494000元。
经询,中冶公司确认:包括1805号房屋在内的2号楼房屋均系中冶公司的福利分房,其他分配给职工的房屋均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之岳父王某系中冶公司职工;工程办公室系中冶公司与易通公司合作成立的负责包括1805号房屋在内的相关房屋建设的机构;中冶公司对***与工程办公室签署的换房协议及其补充条款系知情且同意的,仅因此后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协议被认定为无效且***不是中冶公司职工而未为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1805号房屋福利分房的对价由易通公司收取,而易通公司与中冶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协议被宣告无效,则中冶公司应通过解决合同无效后的利益返还处理未尽事宜。***虽非中冶公司职工,但系基于其亲属中冶公司职工的身份、通过房屋置换并支付差价而取得了福利分房的资格并占有使用1805号房屋至今。则中冶公司与***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仍属因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工作范围。具体到本案,1805号房屋系中冶公司的福利分房。***对1805号房屋的占有使用,系因其家属属于冶金工业部北京冶金设备研究院职员,其与工程办公室之间签订《换房协议》及补充条款,以新建的302号房屋换得。2000年,易通公司要求中冶公司为***办理1805号房屋的房改手续。***对1805号房屋自2000年居住使用至今,且2001年***向易通公司交纳了合作建房款。现中冶公司起诉要求***对1805号房屋腾退返还,因1805号房屋系中冶公司内部建房和福利分房的性质,且***对1805号房屋的占有使用基于其家属为中冶公司职工身份前提而换取,故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一审法院驳回中冶公司的起诉,处理正确。中冶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刑事判决书、照片及拆迁款领取情况,不影响本案认定结果。
综上,中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李 妮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 丹
书 记 员 李心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