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

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与云南腾达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0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胜古庄2号。
法定代表人:费利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北京刘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宇,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
法定代表人:郎新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北京砚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云南腾达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棕树营小区翠羽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常加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锐,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公司)、云南腾达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并改判支持中冶公司一审的全部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中经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冶公司有权拒付余款,并且中经公司长期未交付货物已构成根本违约,中冶公司有权基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明细合同(一)》。《采购明细合同(一)》第二条约定:“乙方(中经公司)应于2014年5月30日前完成全部附件1、附件2对应设备清单的交付义务”。第三条3.6约定:“乙方(中经公司)自收到甲方(中冶公司)3000万元预付款之日起开始采购,甲方自乙方向供货商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将余款支付给乙方”。第四条第2款约定,“甲方支付预付款后,如乙方未按《购销协议》及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标准供货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供货部分或不合格供货部分金额的0.5%计算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由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从以上合同约定可知,中冶公司、中经公司对于买卖合同的履行顺序应为:中冶公司先向中经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而后中经公司进行采购并交付设备,最后中冶公司向中经公司支付余款。合同生效后中冶公司如约向中经公司支付预付款3000万元及大部分余款3000万元,共计6000万元,然而中经公司至今未向中冶公司交付所购设备。中冶公司与中经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购销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中冶公司)承担因供货商违约而导致的任何法律后果,对本协议项下的货物因货号、质量、价格、包装、交货期限等,及法律、法规、税则税率及知识产权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承担责任。甲方不因上述任何原因延迟对乙方(中经公司)的付款,并承担因上述行为对乙方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相对性,履行交货义务的是中经公司,中冶公司仅仅承担因供货商提供货物瑕疵的法律后果,然而中经公司自始至终从未提供过任何货物,并没有触发这一条款生效的前提。因此一审法院“结合《购销协议》对于供应商违约与其对中经公司付款关系的约定等,故本院对中冶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的结论是错误的。据此,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因中经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中冶公司有权拒付余款,并且因中经公司长期未交付货物已构成根本违约,中冶公司有权基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明细合同(一)》,同时要求中经公司返还中冶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及承担违约责任。二、案涉项目已经暂停,且不存在恢复的可能性,各方在2017年签订的《会议纪要》中有清算全部合同的意思表示,《采购明细合同(一)》无法脱离案涉项目独立履行。诉人未履行交货义务,中冶公司有权拒付余款,并且因中经公司长期未交付货物已构成根本违约,中冶公司有权基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明细合同(一)》,同时要求中经公司返还中冶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及承担违约责任。二、案涉项目已经暂停,且不存在恢复的可能性,各方在2017年签订的《会议纪要》中有清算全部合同的意思表示,《采购明细合案涉项目为EPC总承包合同,《采购明细合同(一)》为该项目项下的采购合同。2017年12月12日,云南钰和工贸有限公司、中冶公司、中经公司、建安公司签署《会议纪要》,其中“关于中经公司在此合同项下由于资金占用产生的相关补偿,待全部合同清算时做最终处理。”因此,各方均有清算全部合同的意思表示,在(2020)京03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中各方也均认可案涉项目已经暂停。中经公司称案涉项目于2013年启动,但至2017年各方签订《会议纪要》时,该项目仍处于暂停状态没有恢复。截止到目前,该项目仍没有恢复,且不存在恢复的可能性。2020年,中经公司因案涉项目项下的《采购明细合同(五)》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冶公司和建安公司,后贵院作出(2020)京03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安公司向中经公司返还货款;中经公司向中冶公司返还货款。案涉项目已经暂停且无法恢复,案涉项目下的其他几份采购合同也作了取消退款处理,《采购明细合同(一)》无法在项目暂停和其他采购合同取消的情况下单独履行。三、中经公司、建安公司已经是失信被执行人,两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现已丧失履行《采购明细合同(一)》的能力。中经公司2016年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20年至今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四次强制执行,执行标的总额五千余万元,中经公司全部未履行。中经公司已被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强制执行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经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郎新中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建安公司被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标的总额八千余万元,建安公司履行了两万元。建安公司已经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建安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常加春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因此中经公司和供应商建安公司现已丧失履行交货义务的能力,《采购明细合同(一)》无法继续进行。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因中经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中冶公司有权拒付余款,并且因中经公司长期未交付货物已构成根本违约,中冶公司有权基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明细合同(一)》,同时要求中经公司返还中冶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及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并改判支持中冶公司一审的全部反诉请求,维护中冶公司的合法权益。
中经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认可中冶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建安公司述称,本案与我方无关。
中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冶公司支付我公司货款4 342 066元;2、判令中冶公司支付我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以4 342 06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自2014年6月1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中冶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采购明细合同(四)》;2、判令中经公司返还我公司合同款1500万元;3、判令中经公司赔偿我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5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2倍的标准,自2015年5月3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5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5日,中经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凭借各自的优势,就双方确定合作的具体项目,中冶公司提供技术及研发能力支持,中经公司以其资金优势保障项目生产线的建设并以其市场优势推广中冶公司产品及购进中冶公司所需设备及原材料等。本协议合作期限为5年,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止,本协议到期后未履行完毕的合作项目至继续履行完毕之日止。
2013年9月29日,中经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编号:ZJTD-2013001),约定中经公司向建安公司采购中冶公司生产线所需设备及工程材料。
2013年10月8日,中经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购销协议》,约定基于上述《战略合作协议书》,中冶公司与云南钰和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了《云南钰和工贸有限公司铜冶炼工业废渣处理与综合利用项目合同》。中冶公司为确保合同的履行,确定由中经公司采购合同浮选、尾渣处理及加气混凝土等设备及工程材料。中经公司按中冶公司的需求,负责该合同生产线建设所需设备及工程材料的采购,并以先货后款的赊销方式保证本生产线设备及材料供应。赊销货物的付款期限为最长不超过六个月,中冶公司于单笔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前付清款项。中经公司与其供应商签订单笔买卖合同时,中冶公司作为该中经公司买卖合同的见证方并留存一份备案,中冶公司及业主共同对上述单笔买卖合同项下所购货物派人验收,中经公司不承担交易过程中的产品质量、数量和市场变化等风险。国内采购业务的供货商由业主书面指定、中冶公司书面确认。中冶公司应向中经公司支付单笔国内采购业务不少于总额百分之五十的保证金,具体数额于采购明细合同中确定。中冶公司应按单笔《采购明细合同》的约定向中经公司支付保证金、货款。
2013年11月8日,中经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采购明细合同(一)》(编号:ZJZY-201302),约定总金额6434.2066万元,其中云南铜冶炼废渣利用项目设备(浮选厂)金额4 183.363万元,云南铜冶炼废渣利用项目设备(处理厂)金额2250.8436万元。中经公司自收到中冶公司3000万元预付款之日起开始采购附件1及附件2中的设备,中冶公司自中经公司向供货商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将余款支付给中经公司。如果中冶公司未按《购销协议》及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应未付部分货款的0.5%计算违约金,并赔偿中经公司由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中冶公司支付预付款后,如中经公司未按《购销协议》及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标准供货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供货部分或不合格供货部分金额的0.5%计算违约金,并赔偿中冶公司由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
同日,中经公司、建安公司签订的《采购明细合同(一)》(编号:ZJTD-2013002),约定总金额6208.83万元,其中云南铜冶炼废渣利用项目设备(浮选厂)金额4 036.83万元,云南铜冶炼废渣利用项目设备(处理厂)金额2172万元。中经公司自收到中冶公司3000万元保证金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建安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6000万元,余款最迟在中经公司付款之日后六个月内付清。
2013年11月21日,中冶公司支付中经公司3000万元,2014年6月18日,中冶公司支付中经公司3000万元。
2017年12月12日,云南钰和工贸有限公司、中冶公司、中经公司、建安公司签署《会议纪要》,其内容为四方单位代表首先就《云南钰和工贸有限公司铜冶炼工业废渣处理与综合利用项目》执行情况作了充分交流,对目前已执行的五个相关设备订货合同逐一进行了核对。经核对,各方账面对相关合同的款项首付确认无误。由于环评要求对项目的总体设计方案作了局部调整,造成了项目处于较长时间停滞状态,现该项目已经重新启动。经云南钰和工贸有限公司确认同意,并经中冶公司、中经公司、建安公司共同协商后,同意对合同五项下相关购销合同做取消处理,该合同项下各方按合同已支付的款项做相应的退款处理。关于中经公司在此合同项下由于资金占用产生的相关补偿,待全部合同清算时做最终处理。
另查一,2017年11月15日,中经实业开发公司更名为中经公司。
另查二,2020年,中经公司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建安公司、中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后该院作出(2020)京03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建安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经公司返还货款8 000.37万元;二、中经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冶公司返还货款4180万元;三、中经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冶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补偿(以4180万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中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中冶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8日中经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和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采购明细合同(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中,中经公司主张剩余货款,中冶公司以未收到货物抗辩,考虑到《采购明细合同(一)》对于付款条件有明确约定,结合《购销协议》对于供应商违约与其对中经公司付款关系的约定等,故一审法院对中冶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即中冶公司应支付中经公司剩余货款。关于利息一节,考虑中冶公司的抗辩意见、《采购明细合同(一)》供货违约责任的约定等,故一审法院对中经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反诉一节,考虑到上述合同对于供货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对中冶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款项及利息一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冶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中经公司货款4 342 066元;二、驳回中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冶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中冶公司向本院提交(2021)京03执19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中经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证明中经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中经公司现在经营情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已经丧失了履行债务的能力,中冶公司有权拒付余款。中经公司当庭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经实业公司之所以陷入经济的困难,是因中冶公司的原因导致,中冶公司未及时将中经公司的融资款予以归还,造成中经公司经营困难。建安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至于证明目的是否采信,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经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及《采购明细合同(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需已约履行。本案中,中经公司依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向中冶公司主张剩余货款,而中冶公司抗辩称因中经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故其有权拒付剩余货款。且中冶公司表示,案涉项目已经暂停,不存在恢复的可能性,各方在2017年签订的《会议纪要》中有清算全部合同的意思表示,《采购明细合同(一)》无法在项目暂停及其他采购合同取消的情况下单独履行,加之中经公司及建安公司均为失信被执行人,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故《采购明细合同(一)》应予解除。对此本院认为,中冶公司上诉称案涉《采购明细合同(一)》应予解除的主张,缺乏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中冶公司仍需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及全案情况,认定中冶公司应支付中经公司剩余货款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中冶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款项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 500元,由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淼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亚楠
书  记  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