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威重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丰化工有限公司、长沙威重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21民初2254号
原告:***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鸿,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强,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威重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盼盼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杨代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赵伦,女,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海明,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丰公司)与被告长沙威重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文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鸿,被告威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吉安锐宏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1180740元预付的货款;3、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使用费,以1180740元为基数按每年3.8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威重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违背了一事不再审的基本诉讼原则,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早在2015年时就已经被人民法院作出了生效的法律文书并进行处理。2、本案不属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案件受理范围,因双方之间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事宜已进入司法强制执行阶段,可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来调停处理。3、原告起诉书事实和理由,完全违背客观实际,原告目前尚欠被告200多万元的货款未支付。案涉合成釜属于非标准件,局限于买方私人需求而设计并制造,无法再另行出售给第三人,即使需要处置也只能按照废旧物资来处置,在被告诉原告及案外人吉安锐宏公司的案件中,已经明确提出要求两公司将设备提走,以避免造成被告的仓储、维护管理成本损失,但两公司并未将设备提走。
查明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事实。
1、2013年1月24日,被告威重公司(出卖人)与原告昊丰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及规格为DN2200合成釜P=31.4MpaW=98641KgV=20.8立方米F=46㎡主材:Q345R+S3040816MnⅢ换热管:S30408Φ68×10,数量1台,单价151万元,运费3.5万元,总价154.5万元,交货期为预付款到账145天交货;质保期壹年,质保期满后,产品在使用期内负责所供设备的售后服务,有偿提供备品配件;随机必备品、配件、工装数量及供应办法:支座壹件随车;提货方式、地点:出卖人仓库;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出卖人安全送达买受人指定地点,不负责卸货。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买受人预付合同总价的30%(金额46.35万元)给出卖人为预付款,60天内再付总价的30%(金额46.35万元)为进度款;提货前付总价的30%(金额46.35万元)发货同时出卖人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余款10%(金额15.45万元)为质保金,在设备交货365天内一次性付清。
同日,被告威重公司(出卖人)与案外人吉安锐宏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及规格为DN2200合成釜P=13.2MpaW=48923KgV=20.8立方米F=44㎡主材:Q345R+S3040816MnⅢ换热管:S30408Φ68×10,数量1台,单价76万元,运费1.5万元,总价77.5万元,交货期为预付款到账145天交货;质保期壹年,质保期满后,产品在使用期内负责所供设备的售后服务,有偿提供备品配件;随机必备品、配件、工装数量及供应办法:支座壹件随车;提货方式、地点:出卖人仓库;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出卖人安全送达买受人指定地点,不负责卸货。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买受人预付合同总价的30%(金额23.25万元)给出卖人为预付款,60天内再付总价的30%(金额23.25万元)为进度款;提货前付总价的30%(金额23.25万元)发货同时出卖人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余款10%(金额7.75万元)为质保金,在设备交货365天内一次性付清。
2、2013年3月27日,原告昊丰公司向被告威重公司支付货款46.35万元,同日,吉安锐宏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威重公司支付货款23.25万元。
3、2015年11月10日,威重公司作为原告向长沙县人民法院起诉了昊丰公司、吉安锐宏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案号为(2015)长县民初字第04172号,威重公司要求作为被告的昊丰公司、吉安锐宏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货,并分别支付货款54.25万元、108.15万元等。审理中,昊丰公司自愿承担吉安锐宏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给付威重公司的货款54.25元,威重公司申请撤回了对吉安锐宏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对账,被告***丰化工有限公司确认欠原告长沙威重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624000元、逾期利息23000元,合计1647000元(含被告自愿承担的吉安锐宏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在内)。二、被告***丰化工有限公司同意在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长沙威重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本金313000元;在2016年1月31日前给付长沙威重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080000元;在2016年4月30日前给付长沙威重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31000元、利息23000元。三、若被告***丰化工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长沙威重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可就后续未到期部分本息一并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同意从逾期之次日开始,以所有余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违约金直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四、关于合同的其他内容如提货、开具发票等,双方同意另行解决。五、本案双方无其他争议。达成调解协议后,因昊丰公司未按期履行,威重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昊丰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9月23日,威重公司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而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4、2015年12月30日、2017年6月20日、2017年6月21日昊丰公司向威重公司分别支付450000元、3940元、30800元。
5、2021年10月28日,吉安锐宏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威重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载明2013年1月24日,吉安锐宏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威重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吉安锐宏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威重公司支付了货款232500元,昊丰公司承诺代为支付后续货款,且已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吉安锐宏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对威重公司的所有债权转让给昊丰公司。
6、2022年4月26日上午10时30分至11时40分,本院工作人员、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文波及代理人李天鸿,被告代理人卿海明前往长沙威重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及榔梨街道长沙拓本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进行勘察,本院工作人员李娟、彭英与上述人员在长沙威重化工机械有限公司2楼会议室汇合,对案涉的两台合成釜设备是否有实物进行现场勘查,记录如下:①、在威重公司的2楼会议室,威重公司的技术人员曾玲芝介绍了案涉合同签订之后,案涉合成釜的技术参数、产品设计的过程,产品的质保期是1年,使用年限时20年。两台设备的技术资料都有保存。②、威重公司的生产部人员曾买兵介绍了案涉合成釜的生产过程,产品于2014年年初完工,现案涉合成釜因未提货闲置多年,后于2019年已被威重公司分解搁置于长沙拓本再生资源有限公司。③、随后,勘验人员一行来到位于榔梨街道的长沙拓本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案涉的两台合成釜的大部分层板均以分解状态存放于该处。上述现场情况均有拍照予以记录。
二、双方有争议事实。
1、2015年12月30日,原告昊丰公司向威重公司支付450000元的认定问题。被告威重公司认为该450000元中含有案外另一合同的质保金137000元,只有313000元为本案的货款。原告昊丰公司认为该450000元均为案涉合同的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威重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450000元中含有案外另一合同的质保金137000元,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昊丰公司支付的该450000元应当认定为本案的货款。
2、案涉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原告昊丰公司认为原告昊丰公司虽然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但是被告威重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生产了案涉的两台设备,被告威重公司以其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昊丰公司有权解除案涉合同。被告威重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照合同要求生产了案涉的两台设备,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现场勘查情况以及被告威重公司提供的案涉两台设备的生产技术资料、2015年5月5日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告威重公司确已生产完成了案涉的两台设备。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的规定,2015年11月10日,威重公司起诉昊丰公司要求其提货并支付货款,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就案涉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履行通过本院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已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而非解除合同。时隔六年,原告昊丰公司又提出解除合同,已超过行使解除权一年的除斥期间,故原告昊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昊丰公司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依照合同全面履行。被告威重公司依约将案涉两台设备生产完成,原告昊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昊丰公司要求解除案涉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威重公司未实际生产案涉两台设备,且原告昊丰公司行使解除权已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故本院对其要求解除案涉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和被告威重返还其已预付的货款1180740元及资金占用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丰化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71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713元,由原告***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彭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四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