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02民初3466号
原告:***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7923180594,住所地盐城市西环中路200号金品花园商办楼119-8室(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住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悦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65537.03元。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800元。事实与理由: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向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属无效行为。亭湖区人社局认定的工伤虽符合相关规定,但系法律强制拟定的工伤关系,不完全适用劳动关系的规则处理,本质上系无劳动关系的工伤,是通过公司为实际施工人补充补偿达到保护被告的权利,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实际上,被告受雇于**从事电焊工作,被告的工资系**个人发放,并不是由原告单位支付。2.本案的工资标准不应当以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口头约定来确定计算标准。正常的用工关系中,按日结算工资应当参照法定的正常工作日21.75天计算月工资。被告工资标准江苏省职工平均月工资为标准来认定。3.原告对被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在原评残过程中,原告认为依据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中的标准,拇指缺失才构成玖级伤残,原告看了被告入院诊断资料,诊断中记录“左手中指末节缺如”,该情况并不是在劳动中发生的,故原告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但截止目前没有收到复核的通知和结论,所以请求法庭核实。如果上级部门不再复核,请求在本案中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1、原告应该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我是跟着**干活的,工资是**发放,工资标准是450元/天,工资是月结,但结算工资是按照430元/天结算。我是2019年9月28日左右去干活,2019年12月1日出事。这段期间的工资**已支付,一共支付3万多元。2.**是用的公司印章与发包单位签的合同,**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所以我跟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故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日,被告***在原告***悦公司承建的天津铁厂洗氨塔拆除及3台洗苯塔爬梯、平台更换项目施工中双腿被钢板砸伤。***受伤后被送至天津天铁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第五跖骨基地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肩软组织挫伤、**软组织挫伤;左手中指末节缺如。同月9日,***出院。2019年12月20日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跖骨骨折、2型糖尿病、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该院为***行“左跖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膝关节镜下前交叉韧带重建术”、“膝关节镜下后交叉韧带重建术。”2020年1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三月……。2021年8月20日,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载明:“右膝交叉韧带重建术后,内植物可以不予取出。***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除由他人支付的部分外,其还支付医疗费893.07元。
***的提交的**微信名备注为“***悦高空陆”的微信转帐记录6笔:2019年10月8日2000元;2019年12月22日3000元;2020年1月11日1万元;2020年1月12日1万元和860元;2020年1月13日11270元,合计37130元。
2021年1月28日,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用人单位:***悦公司。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在***悦公司承建的天津铁厂洗氨塔拆除及3台洗苯塔爬梯、平台更换项目工地上做电焊工,于12月1日11时左右,在项目工地施工时双腿不慎被钢板砸伤。经天津河东开铁医院诊断为**第五跖骨基底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肩软组织挫伤;**软组织挫伤。***受伤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
2021年10月13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苏09****工初[2021]9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内容为:“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14),经本委鉴定,***伤残情况致残程度鉴定为玖级。”
2021年11月24日,***向***悦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申请人)向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悦公司(被申请人)支付:1.工伤保险待遇266297.03元:医疗费用89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61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74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800元。该仲裁委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悦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计265537.0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6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医疗费897.0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740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2800元。2.***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5800元。***悦公司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第三人**的电话159××******,与该电话联系,电话接听人承认其为**,**在电话中**:被告***是给其干活,日工资为450元/天,刮风下雨都给,因为是高空作业比较特殊,就是出门到回家那天都要给工资。***大概做了两个多月,工资是微信转账。**另外**案涉的工程是其个人承包的,是挂的原告公司名义承接的工程。
(一)关于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建筑工地的工人在工地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不以与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用人单位即承建工程项目的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本案中,被告的工资由案外人**发放,被告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对其进行了管理,故工伤认定书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根据原、被告及案外人****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被告工资标准为430元/天,按照每月21.75天计算,月工资标准为9353元/天。
(三)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赔偿主体。本案中,被告受伤已经相关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因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被告受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关于原告申请伤残复核及申请司法鉴定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
1.医疗费。根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893.0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受伤后住院28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
3.护理费。根据被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出院医嘱,仲裁裁决的护理费为28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4.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被告的出院记录,结合被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期限为5个月,结合被告的工资标准,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6765元。
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九级伤残应支付9个月本人工资。本案中,根据被告的工资标准及伤残等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4177元。
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02975.0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202975.07元。
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 万 莉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2.《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