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森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森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城南新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91民初770号
原告:江苏森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7923180594,住所地盐城市西环中路200号金品花园商办楼119-8室。
法定代表人:陆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加斌,盐城市亭湖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6649081188,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38号新龙广场6号楼6楼。
法定代表人:朱鸿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周小鸿,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森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悦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开发建设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呈蕴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加斌、被告城南开发建设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周小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悦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800元,其中材料费88800元、库存材料仓库租赁费3600元、车费上下运力2400元;3.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质保金2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通过招投标后,于2019年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被告将盐城盐南高新区新龙广场16#楼主会场部分隔音墙改造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期总日历天数:20日历天,具体按发包人要求执行工程总价款为82519.7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购买了第一批材料,且原告已安排工人进入场地施工,但被告工程负责人认为原告购买的材料不符合要求,原告只好将材料寄存于别人仓库;原告再次按被告要求购买装修材料,并安排工人进场施工。2019年3月15日,被告突然给原告发出暂停工程的通知,并要求原告暂时保管好已进场的材料,待上会后材料移交仓库。此后,原告一直征询被告何时复工,被告让原告等通知,直至2019年9月份,被告方告知原告双方合同因工程停业改造,停止施工并要求原告将施工材料移交至润业公司仓库。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工程款,造成原告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特具诉状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城南开发建设投资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签订情况是事实,原告主张各项损失金额不符合事实情况,应当按实际发生的金额主张,其中不存在租赁费和车费等,材料费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无任何依据。案涉工程系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原告为中标人,所确定的工程承包价及工程清单均有明确的计算依据,原告所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客观事实。2.质保金非我单位收取,其应当向收取方主张。3.诉讼费不由我方承担,因其主张非我单位过错。其余待质证时发表。4.质量问题,在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上描述的是我们多次要求原告提供样品,经确认后才能进场,进场的材料与招投标清单描述不一致,非质量问题,故原告所称的质量问题在本案中依法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举证的增值税发票三张,合计金额为89700元。被告认为该发票属于代开发票,不能证明发票中所购材料系用于案涉工程。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发票未附有相关材料的采购合同、采购清单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该发票载明的货物确系用于案涉工程,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举证的租赁合同,被告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通知原告暂停案涉工程的时间为2019年3月,而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2月28日,且根据2019年2月23日案涉工程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因森悦公司进场墙面装饰木质吸音板与清单不符,森悦公司应自担其责,故对于原告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举证的原告在投标时提交的投标文件,欲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材料量应以投标文件确定的数额为准。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投标文件只是原告在投标时对案涉工程工程量的预估,并不能作为双方最后结算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可。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2月23日,案涉工程项目监理部出具一份关于森悦公司进场墙面装饰木质吸音板与清单不符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质量控制类),签收人为王某。具体载明:森悦公司承建的新龙广场16#楼主会场部分隔音墙面改造工程,材料承建前,我项目监理部多次要求森悦公司先行提供样品,经确认后方可批量进场,森悦公司未提供样品,材料直接批量进场,进场墙面装饰木质吸音板与招投标清单描述不符。现要求森悦公司将不符合招投标清单要求的已进场墙面装饰木质吸音板作退场处理,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及损失。
2019年3月9日,城南开发建设投资公司(发包人)与森悦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摘要):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新龙广场16#楼主会场部分隔音墙面改造工程。5.工程内容:新龙广场16#楼主会场部分隔音墙面改造工程的施工。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月13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2月1日。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82519.77元。
2019年3月15日,案涉工程项目管理部出具一份关于新龙广场16#楼主会场部分隔音墙面改造工程停工事宜项目管理单位工程联系单,签收人为王某。具体载明:根据区统一部署要求,现通知森悦公司暂停新龙广场16#楼主会场部分隔音墙面改造工程的施工,森悦公司目前仅材料进场,要求森悦公司暂时保管好已进场材料,待上会后材料移交仓库,涉及费用待上会后按会议纪要执行。
2019年9月19日,森悦公司向江苏润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业公司)出具《入库申请单》,因甲方要求停止施工,需要将新龙广场16#楼主会场部分隔音墙面改造工程的隔音板及副材等物资移交至润业公司仓库。2019年9月20日,上述相关材料入库,并附有《入库物资清单》。
根据2019年10月19日盐南高新区党政办公室第17号专题会议纪要(摘要):新龙广场16#楼主会场部分隔音墙面改造暂停施工事宜。2019年3月13日接到通知,因新龙广场16#楼功能调整,要求暂停新龙广场16#楼主会场部分隔音墙面改造工程施工,新龙广场16#楼主会场部分隔音墙面改造工程由森悦公司中标实施,合同价为8.251977万元。2019年2月底,施工单位主材已进场,涉及费用约5万元左右,会议研究同意,按现状办理结算,进场材料移交至润业仓库,结算按合同约定及盐南管办[2014]45号文执行,工程量以建设二局、监理单位、跟踪审计单位现场确认为准,最终结算以审计确认为准。
本案审理过程中,森悦公司陈述王某与其系挂靠关系,在招投标时王某就参与其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合同应为无效。本案中,案涉工程系王某挂靠原告森悦公司实际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城南开发建设投资公司与森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案涉合同因王某与森悦公司之间违法挂靠而无效,但城南开发建设投资公司因新龙广场16#楼功能调整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亦存在一定过错,原、被告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原告主材已进场,被告亦同意按照现状据实向原告进行结算,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关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盐南高新区党政办公室会议纪要中认可原告材料费约5万元,且即便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如按期施工,经验收合格后,原告亦可获取相应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5.6万元。原告还主张被告返还质保金(原告庭后称实为投标保证金)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该笔款项系汇付给盐城市城南新区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而非被告城南开发建设投资公司,与本案无关,故原告可就该笔款项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森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6万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森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6元,减半收取1923元,由原告江苏森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23元,由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呈蕴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静静
书 记 员 张 聃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