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鑫军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湖南鑫军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121民初650号 原告:***,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鑫军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大将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鑫军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1,008.4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施工协议》,被告将其承建的广西电网公司(水利电业区域)2019年20KV及以下基建项目施工子合同[昭平县2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施工(三)(第二批项目)]昭平县昭平镇江口村大社、中神、上岸村下洞台区改造工程的劳务转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上述工程已竣工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并进行竣工结算审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江口大神台区劳务费141,770.48元、江口村中神台区劳务费108,234.24元、上岸村下洞台区费120,836.68元,共计370,841.4元。经审定原告垫付的混凝土江口村大社台区9,255元、江口村中神台去7,240元,上岸村下洞台区9,672元,共计26,167元。被告方向原告支付276,000元(包含被告代付农民工工资和混凝土费用)。但被告拒不按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尚欠121,008.4元劳务费未结清,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鑫军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为211,384.28元。(一)根据《结算审核报告》,昭平县昭平镇城厢供电所江口村大社台区改造工程(贫困村)的主合同审定金额为311,089元,扣除由承包人支付的审核费后实际审定金额为310,610元;上岸村下洞台区改造工程的主合同审定金额为307,108元,扣除由承包人支付的审核费后实际审定金额为307,108元。(二)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无故退场。2020年9月15日,被告另行委托他人对中神台区重新进行施工。故,原告无权主张中神台区的劳务费用。(三)原告在以上两个台区施工过程中,根据监理方的要求,均存在需整改消缺的情况。经被告催告,原告仍未进行整改消缺工作,故被告只能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从而产生费用。其中大社台区消缺费用为48,040元,下洞台区消缺费用为76,688元,此费用应从原告的劳务费用中扣除。综上,原告的劳务费为:1、大社台区[310,610元(实际审定金额)-102,124元(乙供材料部分)]×68%+9,255元(基础材料费)-48,040元(消缺部分)=165,484.28元;2、下洞台区[307108(实际审定金额)-141,053.63元(乙供材料部分)]×68%+9,672元(基础材料费)-76,688元(消缺部分)=45,900元}。二、被告仅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11,384.28元,现已支付276,000元,被告的支付义务已完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施工协议》,约定将被告承包的广西电网公司(水利电业区域)2019年20kV及以下基建项目施工子合同[昭平县2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施工(三)](第二批项目)项下昭平县昭平镇江口村大社、中神、上岸村下洞台区改造工程的劳务转包给原告。该协议第三(2)条约定“施工协议价款计取:乙方费用(劳务费+基础材料费)=[中标建安费(劳务施工费)+安全文明措施费]×68%+基础材料费……最终乙方费用以审计单位审定后建设单位批复的结算单价为准计算”第五.2.⑧条约定“在竣工验收或施工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乙方需在3日内整改合格,并通知甲方及相关人员重新进行复检或验收,如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而使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或处罚,全由乙方负责”。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8月29日,广西万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质量缺陷通知单》,核定大社台区、下洞台区施工存在质量缺陷,需消缺整改。后,该消缺整改工作由案外人杨***完成。2020年9月15日,被告与杨***签订《劳务施工协议》,约定将中神台区交由杨***施工。根据建设单位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贺州供电局、施工单位湖南鑫军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审核单位广西景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大社台区实际审定金额为310,610元、乙供材料费102,124元、基础材料费9,255元;下洞台区实际审定金额为307,108元、乙供材料费129,407元、基础材料费9,672元。原告自认收到了被告支付的劳务费276,000元,但认为被告尚有费用未付,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建筑领域的劳务分包是指工程的承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行为。在本案劳务分包关系中,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故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劳务费。1、关于中神台区,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未明示解除,但被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杨***签订《劳务施工协议》、杨***班组的《签到表》、《班会记录》、《施工作业票》、《账目表》、《收条》以及被告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了该台区由杨***实际施工。原告主张该台区由其施工,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该台区不是由原告施工的,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无权主张该部分劳务费。2、关于大社、下洞台区,双方对大社台区的实际审定金额310,610元、乙供材料费102,124元、基础材料费9,255元,下洞台区的实际审定金额307,108元、基础材料费9,67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下洞台区的乙供材料费,经核对,为129,407元。3、关于消缺整改,大社、下洞台区需要整改,费用分别为48,040元和76,688元,该事实有广西万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缺陷通知单》、杨***班组的《签到表》、《施工记录》、《账目表》、《收条》以及被告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按照约定,整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为156,806.16元:大社台区[310,610元(实际审定金额)-102,124元(乙供材料费)]×68%+9,255元(基础材料费)-48,040元(整改费用)=102,985.48元;下洞台区[307108(实际审定金额)-129,407元(乙供材料费)]×68%+9,672元(基础材料费)-76,688元(整改费用)=53,820.68元,扣减原告自认的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被告在本案中的支付义务已履行完毕。综上,原告的诉请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