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牧激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牧激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机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7民初39714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牧激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道**335龙景工业园F栋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Q8JL4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金机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东环二路二号富士康科技园C区厂房B栋夹层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947904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0年4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1年2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深圳市牧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道**335龙景工业园F栋102室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RJ2J5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牧激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激投资公司)、深圳市金机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机虎公司)、深圳市牧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激科技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牧激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金机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牧激科技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牧激投资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股权回购款10000元;2、被告牧激投资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股权回购款利息4610元(从拖欠之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算到2020年9月2日);3、被告牧激投资公司立即赔偿原告违约金47324元;4、被告金机虎公司、牧激科技公司与被告牧激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原告出资1万元入股被告牧激投资公司,占股0.05%,同时原告在被告牧激科技公司每工作满一年即可获得23547.67创业奖励金,对应0.0785%创业奖励股权,工作满三年总共可获70643元创业奖励金,对应0.2355%创业奖励股权,以上创业奖励股权均会每年兑现,实际体现于被告牧激投资公司的工商登记上,且原告退出时能由被告牧激投资公司进行回购。据以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四方协议》。后当原告在被告牧激科技公司工作己满一年,要求被告牧激投资公司按协议履行支付创业奖励或进行奖励股权登记时,被告牧激投资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理睬。时至今日,被告牧激投资公司仍没有按《四方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发函要求被告一依协议兑现原告可获得的0.157%创业奖励股权,并由被告牧激投资公司回购原告所占有的被告牧激投资公司全部股份,被告金机虎公司、牧激科技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三被告无任何回应及回复。根据本案诉讼中各方签署的《四方协议》的相应约定,被告牧激投资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未按时为原告进行股权激励份额变更,严重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四方协议》约定,三被告除应当回购股份外,应当赔偿原告违约金。 被告牧激投资公司答辩称:原告**的第一到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四方协议》明确约定了:1、根据原告工作年限,原告有权以获得的员工创业奖励金金额并非直接向原告支付的奖励金,而是将该奖励金转化为被告牧激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后,通过变更原告在被告牧激投资公司处的持股比例予以体现,且原告在诉求中所称的持有公司股权比例的份额,也不是原告作为被告牧激投资公司股东应持股的比例份额,而是在被告牧激投资公司和被告牧激科技公司均不做增减资等事项变更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被告牧激投资公司的股东,间接持有了被告牧激科技公司的股份比例,因此,就奖励金和持股比例的诉求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2、根据《四方协议》的约定,原告作出退股的意思表示时,股权转让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由被告牧激投资公司指定股东受让,一种是原告在被告牧激投资公司的股东之间自由转让股权,并且在转让股权时应征得被告牧激投资公司80%股权股东的同意,而现实情况是,原告并没有将其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以及可能的转让方案向公司股东披露,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牧激投资公司予以回购,该诉求既不符合签订的《四方协议》,也不符合员工创业奖励股权管理制度,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3、被告牧激投资公司已经于2020年11月15日召开股东会,就公司22位创业员工奖励股的落实问题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原告参加该董事会,并且签署了章程变更、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文件,目前仅因案外三名员工未签署股东会相关资料,且未进行工商登记网上系统的实名认证,导致无法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股权变更登记资料,被告牧激投资公司已通知公司股东,再次召开股东会,就已同意变更方案的股东,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可在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依照《四方协议》股权管理制度,实现其股东权利,但是其要求被告牧激投资公司回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股权转让协议,并不涉及被告金机虎公司和被告牧激科技公司的连带责任,《四方协议》中未就被告金机虎公司、牧激科技公司的连带责任进行过约定。 被告金机虎公司答辩称:2016年12月,被告金机虎公司与被告牧激投资公司合资成立牧激科技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被告金机虎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2440642元,以货币方式出资,其中认缴出资960万元持有被告牧激科技公司32%的股权,另被告金机虎公司认缴出资的2840642元对应被告牧激科技公司9.47%股权由被告牧激投资公司持有,简称“创业奖励股权”,被告牧激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7559358元,以货币方式出资,持有被告牧激科技公司68%的股权,其中包含9.47%的创业奖励股权。2017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金机虎公司、被告牧激投资公司、被告牧激科技公司共同签署了《四方协议》,约定被告牧激投资公司将创业奖励股权拆分成“员工激励股份”,并通过内部股权调整将“员工激励股份”间接分配给原告。同时约定了原告从被告牧激科技公司离职时按照被告牧激投资公司股权管理办法退出。2017年3月15日,被告金机虎公司已将被告牧激科技公司认缴出资额12440642元一次性全部支付至被告牧激科技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龙华支行账户。被告金机虎公司己履行被告牧激科技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出资额及创业奖励股权认缴出资额共计12440642元的全部实缴义务,9.47%的创业奖励股权也己登记在被告牧激投资公司名下,被告金机虎公司在《四方协议》中所负义务己全部履行。综上,原告在被告牧激投资公司的股权及“员工激励股份”分配及退出均应依据《四方协议》及《深圳市牧激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员工创业奖励股权管理制度》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金机虎公司承担股权回购款、利息的连带支付责任及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牧激科技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牧激投资公司系***于2016年12月6日设立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2月20日,牧激科技公司作为A方,金机虎公司作为B方,牧激投资公司作为C方,原告**作为D方(创业团队员工),四方签订《四方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A方注册资本3000万。A方股东共2名,分别为B方金机虎公司,认缴出资额12440642元,在工商注册登记中按出资960万占有公司32%的股权,剩余的2840642元所对应的A公司股份比例9.47%(以下简称“创业奖励股权”),为奖励创业团队员工而设立并登记在C方名下,具体实施该创业奖励的分配依本协议;C方牧激投资公司,认缴出资17559358元,在工商注册登记中占有68%的股权(含“创业奖励股权”),C方将创业奖励股权按本协议的约定拆分成员工激励股权,该员工激励股权通过C方内部股权调整的方式按本协议约定由D方在一定条件下间接获得A公司股权权益,D方不直接持有该“员工激励股权”所对应的A公司股权。协议第二条约定,创业奖励金的实施对象为创业团队员工,即D方,D方需入股C**为C方股东,后入职A方在A方工作与A方建立劳动关系。D方参与创业奖励分配的条件为:D方以每人10000元的基本出资入股C方,经工商登记成为C方股东,遵守C方公司章程等文件规定,并依该文件享有股东权益并履行股东义务。同时,D方为A方工作达到一定的年限。协议第三条约定,创业奖励股权的分配方式为,D方在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况下,C方在B方给予的创业奖励金数额内依D方的能力评定D方拟取得的“员工激励股权”,详见以下之《创业团队员工创业奖励分配表》。该表显示,姓名**,拟获得的员工创业奖励总金额70643元,对应间接持有的A方股份比例(员工激励股权)为0.2355%,员工激励股权分配比例在A公司工作满一年为0.0785%、满两年为0.0785%、满三年为0.0785%。前提为A公司在前三年不做增减资,若B、C方合意使A公司的股份发生变更,则该对应间接持有的A方股份比例应做调整。D方每工作满一年,C方将通过内部股权调整D方的持股比例,使D方间接获得拟取得的“员工激励股权”对应之1/3,并最迟在D方为A方工作满三年之日起三个月内,使D方间接获得拟取得的“员工激励股权”之全部权益。……前述工作年限之“一年”的计算以D方与A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准。D方获得C方股权事宜由C方与D方及C方其他股东另行签订协议约定,该等协议需提前20天书面通知B方并经B方书面确认,B方未于此期限内回复的视为同意,不同意时应书面说明理由。协议第四条第5点约定,D方获得分红的分配方法:在D方为A方工作满1年后获得“员工激励股权”的前提下,每年根据公司的盈利情况及现金流状况确定分红比例和金额,分配的红利扣除B、C方(含D方)应承担的税金(包括但不限于个人所得税),由财务核算后支付给B、C方(D方享有的分红由C方收到公司分红后再支付)。协议第五条约定了D方在C方的入股及退出机制,1、D***协议第二、三条约定获得“员工激励股权”和C方股权,同时D方可以在前述基本股基础上个人自行决定增加对C方的入股数量(投资),具体事宜由C方股东自行约定,但D方从A方离职时,由C方按照C方股权管理办法收回,D方不再持有C方任何股权;2、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D方在投资C方一年内不能退股,一年后退股时必须获得至少持有C方80%股权股东的同意。D方所持C方股份不得对外转让,D方仅能对内转让其股份,同等条件下,持股份额占多的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3、D方入股C方一年后非因自身过错原因自愿申请退股的:D方在C方的股权转让(包括由C方指定股东受让或D方与C方中的其它股东自由转让的情况,下同)的价值可参考C公司当年净资产确定,若由股东自由转让的,税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承担,若由C方指定股东受让的情况下,税费由C**担。4、D方入股C方一年后因自身过错从A方离职需退股的,自离职之日其不享受作为C方股东的股东权利及分红,已定分红由财务结算后按约定支付。C方可书面通知D方退股,D方应配合股权退出及过户事宜,若D方拒不配合,视为D方严重违约,D**诺放弃作为C方股东的一切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分红、表决权、决策权等),其股权的经济利益属于C方。D方此种情形下退出的股权价值由C、D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以C方的《股权管理制度》确定。股权转让所发生的一切税费由D**担,由C方垫付的,可从股权价值金额中直接扣除。5、如C方未按本协议履行创业奖励股权的分配,则D方有权立即退股,C方必须无条件依法让D方退股(包括但不仅限于C方指定股东受让D方股份),C方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存款利率的1.5倍一次性赔偿D***股日到退股日期间的利率损失(若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基准利率或实行利率市场化,则按照四大国有银行平均五年期存款利率)。D方退股时股份的价值由C、D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以C、D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公司评估的股权价值为准。协议第九条约定了违约责任: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深圳市牧激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员工创业奖励股权管理制度》第四章“公司股东退出机制”规定,公司股东与牧激科技公司劳动关系终止时,即需退出公司,办好必要的股权转让或退出手续。公司股东入股公司一年后非因自身过错原因资源从牧激科技公司离职需退股的:1、公司股东向牧激科技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后,不能再行使公司股份购股权;2、公司股东在公司的股权转让(包含由公司指定股东受让或公司股东与其他股东自由转让的情况,下同)的价值可参考公司当年净资产确定,若由股东自由转让的,税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承担,若由公司制定股东受让的情况下,税费由公司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牧激投资公司转账10000元作为投资款,并与被告牧激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入职该公司。2017年3月15日,被告金机虎公司向被告牧激科技公司转账支付了投资款12440642元,其中960万元系其按被告牧激科技公司章程认缴的出资额,另2840642元系其依《四方协议》支付的创业奖励金,该创业奖励金对应的被告牧激科技公司9.47%股权登记在被告牧激投资公司名下。2017年5月25日,牧激投资公司持股情况由***一人持股变更为原告等股东44人持股,《四方协议》约定的“创业奖励金”对应的被告牧激投资公司的股权仍登记于***名下。2019年2月16日,原告应被告牧激投资公司要求,原告向其出具《***》称:“本人**将于2019年10月15日从深圳市牧激科技有限公司离职,鉴于本人与贵司签订的《四方协议》、本人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条款》以及《深圳市牧激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员工创业奖励股权管理制度》的规定,本人自愿作出以下承诺:1、本人同意由贵司负责安排转让本人持有的全部贵司股权,自本人离职之日起,除获得上述股权转让款外,本人放弃该股权的其它股权收益;2、本人依据上述协议及近制度可获得的来自金机虎公司的创业奖励金(具体金额以金机虎公司核准通过的数据为准,贵司应向本人公示该核准结果),本人同意与上述第1点的股权转让款同时期,由贵司或受让股东全部支付给本人;自本人离职之日其,除获得上述创业奖励金外,本人放弃创业奖励金可能涉及的其它股权权益;贵司在落实金机虎公司的创业奖励金过程中,需要本人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本人会及时配合;……”。被告牧激科技公司未按照原告所做承诺处置相应股权权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诸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牧激投资公司确认被告牧激投资公司于2020年11月15日召开的股东会,表决通过了由***将其持有的被告牧激投资公司10.5405%股权分别转让给***等人的股东会决议,原告出席了该次股东会并作出了同意决议的表决意见。截至法庭调查终结前,被告牧激投资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四方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四方协议》第三条约定,D方每工作满一年,C方将通过内部股权调整D方的持股比例,使D方间接获得拟取得的“员工激励股权”对应之1/3,并最迟在D方为A方工作满三年之日起三个月内,使D方间接获得拟取得的“员工激励股权”之全部权益。依上下文解释方法,此处的“1/3”应指《四方协议》第三条《创业团队员工创业奖励分配表》中约定的“在A公司工作满一年的奖励”项目,“全部权益”应指该分配表中约定的“对应间接持有的A方股份比例(员工激励股份”项目。根据该规定,被告牧激投资公司在原告工作每满一年即应落实原告拟取得的“员工激励股权”对应之1/3,原告工作第一年度届满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但被告牧激投资公司至今仍未履行该项义务,已构成违约。牧激投资公司辩称履行期限应按《四方协议》第三条中“最迟在D方为A方工作满三年之日起三个月内”的约定确定,并据此主张应以牧激科技公司全体创业团队员工工作满三年又三个月的最迟时间即2020年8月作为该履行期限届满日,但其所称约定是“使D方间接获得拟取得的‘员工激励股权’之全部收益”的履行期限而非上述“使D方间接获得拟取得的“员工激励股权”对应之1/3”的履行期限,且即便是该约定的义务,也应在原告工作满三年之日起三个月内即2020年6月20日前履行完毕,就该约定义务被告牧激投资公司也存在逾期履行的违约行为。牧激投资公司又辩称,因员工激励股权所涉及的股权转让需经金机虎公司确认,而金机虎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受新冠疫情影响无法及时从台湾返回深圳,致使履行迟延,该情形属不可抗力。但且不论被告牧激投资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即已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即便就2020年6月20日前应履行义务而言,其时深圳已经复工复产达数月之久,被告牧激投资公司与被告金机虎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通讯也未受任何影响,无任何证据表明疫情管制措施导致了被告牧激投资公司的履行迟延,其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方协议》约定,如C方未按本协议履行创业奖励股权的分配,则D方有权立即退股,C方必须无条件依法让D方退股(包括但不仅限于C方指定股东受让D方股份),C方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存款利率的1.5倍一次性赔偿D***股日到退股日期间的利率损失(若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基准利率或实行利率市场化,则按照四大国有银行平均五年期存款利率)。D方退股时股份的价值由C、D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以C、D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公司评估的股权价值为准。如上所述,被告牧激投资公司存在逾期未分配股权的违约行为,上述约定原告请求被告牧激投资公司回购股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条件已经成就。《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条规定,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四方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虽已成就,但被告牧激投资公司尚未完成减资程序,依照上述规定,原告据此提出的回购股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与牧激科技公司、牧激投资公司及金机虎公司签订的《四方协议》,实质上是市场主体为了充分激发劳动者生产力而作出的一种制度安排,既包含了投资关系,也包含了劳动关系。依该协议,原告主张的“员工激励股权”,是根据原告向被告牧激科技公司提供的一定年限的劳动,由被告金机虎公司出资、由被告牧激投资公司实施的应给付劳动报酬内容。《四方协议》对于原告实际工作年限应得创业奖励金所对应的股权比例已由明确约定,该股权对应出资也已由被告金机虎公司缴纳,依约被告牧激投资公司应当逐年向原告给付相应股权,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离职时向被告牧激投资公司出具的《***》,系应被告牧激投资公司要求出具,其承诺称由被告牧激投资公司按《四方协议》约定的创业奖励金予以支付,即为不再受领股权、由被告牧激投资公司赔偿相当于相应创业奖励金损失的意思表示,被告牧激投资公司予以接受,该《***》内容应认定为系双方合意。经原告与被告牧激投资公司确认,被告牧激投资公司2020年11月15日召开的股东会上表决通过了向原告给付被告牧激投资公司股权的决议,原告参加了该次股东会并作同意表决,即为接受被告牧激投资公司的履行,双方就此改变了原告离职时所出具《***》中的约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牧激投资公司按其应得员工激励股权的价值即对应的创业奖励金金额进行赔偿即支付该股权,明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均为独立法人,原告请求被告金机虎公司、被告牧激科技公司对被告牧激投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