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4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牧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道**335龙景工业园F栋102室、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RJ2J5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永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福城街道桔塘社区桔岭老村224号兆利花园厂房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QKFD6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牧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永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36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熙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牧激公司支付货款1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2.牧激公司承担永熙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3.牧激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一审判决:1.牧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支付永熙公司货款1110000元;2.牧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支付永熙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货款1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28日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驳回永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牧激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55元(永熙公司已预交),由永熙公司负担755元,由牧激公司负担12000元,牧激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迳付永熙公司。
牧激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牧激公司无需向永熙公司支付货款525000元,即判决的110万元与应付货款575000元的差额;2.改判牧激公司向永熙公司支付的货款资金占用期利息,应以应付货款575000元为基数,自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永熙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永熙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牧激公司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案外人广东和沐医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交的口罩机运行状况的反馈意见;证据2: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拟共同证明超声波质量存在问题,且存在退换货和维修事实。经质证,永熙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牧激公司应向永熙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本案中永熙公司据以主张货款的主要证据为编号MJ2005026的《采购订单》及相关送货单,其中《采购订单》注明采购的货物包括“15K超声波”6台、“20K超声波”26台、“15K机箱”4套、“120*25钢膜”20套和“110*20钢膜”40套;送货单显示该订单中除2套“15K机箱”外、永熙公司均已履行其余货物的交付义务,牧激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原审扣减永熙公司未交付的2套“15K机箱”货款后,认定牧激公司应向永熙公司支付该《采购订单》项下货款111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牧激公司上诉主张该《采购订单》中有5台“15K超声波”、8台“20K超声波”、20套“120*25钢模”和40套“110*20钢模”为退换的货物,应将该部分货物所对应的金额从货款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无论是《采购订单》还是送货单,均未备注牧激公司所主张之货物为退换货商品,牧激公司提交之电话录音亦未能证明双方已就案涉《采购订单》项下货物的退换货事宜协商达成一致,故牧激公司以案涉《采购订单》部分货物存在退换货为由主张扣减相应的货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牧激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50元(深圳市牧激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牧激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 艳 玲
审判员 庄 齐 明
审判员 雒 文 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