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牧激科技有限公司

昆山瑞响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牧激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3民初3848号 原告(反诉被告):昆山瑞响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68995407G,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优比路3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征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牧激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RJ2J53,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道335龙景工业园F栋102室、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金新源资本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342656H,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征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征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瑞响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响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牧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被告提出反诉,并追加中金新源资本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新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于2021年3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多次与双方沟通,双方表示在自行协商过程中,但一直协商无果,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通过网络进行了第二次庭审。瑞响公司、中金新源公司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征军,牧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瑞响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购机款100万元(合同总价109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实际支付购机款931600元,故将诉请金额变更为931600元。关于解除合同的理由,原告称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要求法定解除。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平面口罩机两台,价款总计1096000元,原告依约支付了价款,根据合同第三条第四项,该口罩机应当达到每分钟生产100支口罩的标准,如不能达到该要求,原告方有权无条件终止合同且被告方应当无条件退款,设备送达后,根本无法达到该标准,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达不到根本目的,现原告要求退还口罩机并由被告返还购机款,但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诉被告牧激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向被告采购一拖二平面口罩机共四台,分别以原告及第三人中金新源公司名义与我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在支付货款时,原告与中金新源公司合并付款,从原告名义支付的总价款为1205600元,超过原告与被告的采购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可以看出原告与中金新源公司是作为共同购买人来签订和履行相关的设备采购合同的,并且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口罩机时,四台口罩机均是由第三人***予以签收,在以瑞响公司和中金新源公司名义与我方签订采购合同之前,***原本想用案外人昆山品宏电子周边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后因财务问题变更为瑞响公司及中金新源公司,因此涉案合同真正的当事双方是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且原告与中金新源公司共同支付的款项共计1863200元,但四台设备的合同总价款为2192000元,是原告与第三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2.我方提供的设备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无法达到合同目的的情况,我方将涉案四台设备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地址送至河南驼人集团后,原告和***在经过正常生产后,因业务形式的变更,于2020年6月将四台设备转移安放至河南***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继续进行口罩生产,被告另行提供了6台口罩机及1台口罩打片机在***公司进行合作生产口罩。如果涉案口罩机如原告所称未达到合同目的,其不可能在2020年6月另行与被告合作,使用被告的口罩机进行口罩生产,并且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口罩机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因此肯请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牧激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28800元;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405.85元(逾期利息以3288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自2020年4月9日计算至实际结清日为止,暂计至2021年3月9日);3.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维权律师费用22500元;4.依法判令两第三人对反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和两第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经人介绍联系我方购买涉案口罩机4台,并以方便付款为由,提出要以瑞响公司与中金新源公司共同购买,分别以瑞响公司和中金新源公司名义与我方签订口罩机购销合同的要求,我方予以配合。两份购销合同约定,瑞响公司及中金新源公司一共向我方购买一拖二口罩机4台,合同总价款为219200元,并共同指定交货地址为河南省长垣市×××路南×××米驼人集团工厂内。在两份购销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瑞响公司与中金新源公司就涉案两份购销合同是合并付款、合并验收、合并使用,我方依约将4台口罩机送货至瑞响公司和中金新源公司指定的工厂地址,均由***予以收货。瑞响共计累计共支付货款1205600元,中金新源公司支付货款657600元,二者共支付货款1863200元,瑞响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货款,截至反诉原告提起反诉之日,尚有剩余货款328800元未支付,瑞响公司和中金新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反诉。 反诉被告瑞响公司辩称,我方已经实际支付85%的货款,被告方应当提交13%的税票,但被告实际未提供,而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方提供的机器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我方享有相应的抗辩权,不存在违约,对于其要求我方支付剩余货款328800元没有依据,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 第三人***辩称,我方与本案无关,我方仅仅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仅仅代表公司,不是独立的主体。 第三人中金新源公司辩称,我方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也支付了部分价款,但与本案无关,是独立的买卖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以及达不到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能够反映基本情况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0日,瑞响公司(甲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与牧激公司(乙方,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签订《平面口罩机(一拖二)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瑞响公司向牧激公司采购规格型号为HtMASK-I的平面口罩机(一拖二)两台,总价为1096000元(含税13%)。第二条质量和技术要求约定:乙方以对设备质量负责为前提,按双方确认的平面口罩机(一拖二),按照交货中验收标准进行生产加工,乙方协助甲方安装恢复设备。2.设备采用通用滚轮交货,无印花LOGO;交机后可按照操作说明自行扩充平板口罩印刷LOGO功能,印花滚轮依市场行情另行报价。3.平板口罩包边功能,在设备出厂后20日内进行安装。4.具备与口罩包装机整合,达到全自动生产能力。第三条交货约定:收到预付款后,2020年3月22号通知甲方验收交货一台,2020年3月28号通知甲方验收交货一台。2.交货方式:由乙方送至甲方工厂,乙方负责交货前的一切费用、风险。3.交货地点:乙方按本合同的约定时间按时交货,乙方负责送货到甲方指定的河南省×××路南×××米驼人集团工厂内。4.验收标准:甲方提供口罩生产所需材料,乙方设备稳定运行,按照每分钟100支口罩的数量产出,产出量浮动在10%以内即为验收合格。首台设备如果无法按照技术指标生产出合格的产品,甲方有权无条件终止合同,乙方必须无条件退回甲方已付的款项。第四条设备的验收、恢复及培训:1.乙方设备调试完成后,甲方需到乙方现场对设备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给甲方使用;2.乙方负责在甲方现场安装恢复设备,对设备的性能和参数进行测试,甲方依据乙方的合理需求,给予乙方安装调试人员必要的工作支持。第六条价款结算与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在24小时内以银行电汇方式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预付款,即657600元整,设备在甲方通知出货前一天支付30%即328800元整,在乙方场地验收合格,当天甲方需以银行电汇方式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尾款即109600元整。收到全部货款后设备才可以出厂,在乙方收到全款后7个工作日内需向甲方提供相应货款发票。第八条违约责任:2.甲乙双方按照约定的验收标准进行验收,若最终未能达到验收标准,乙方须返还甲方已支付货款。3.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其行使救济途径时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申请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瑞响公司和牧激公司均在合同尾部加盖单位公章。2020年3月12日瑞响公司向牧激公司支付257600元、2020年3月13日支付40万元、2020年4月2日支付137000元、2020年4月9日支付20万元、2020年4月11日支付211000元,以上共计支付1205600元。瑞响公司称前述2020年3月13日支付的40万元中有27.4万元系代中金新源公司支付,故瑞响公司认可已实际支付牧激公司该合同项下款项金额为931600元。后牧激公司实际将设备交付瑞响公司,交货当场安装,调试完即使用,无书面验收材料。原告称因为当事人不专业,使用期间出现什么问题反映什么问题,没有提出产能这么专业的问题。2020年6月10日涉案设备被搬至***公司,后再次被搬迁至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的工厂里至今,瑞响公司确认其使用涉案设备至2020年7月。瑞响公司提供其自行统计的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7月10日的产能,称设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产能要求,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 牧激公司提供了其与中金新源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签订的《平面口罩机(一拖二)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中金新源公司向牧激公司采购规格型号为HtMASK-I的平面口罩机(一拖二)两台,总价为1096000元(含税13%),该份《购销合同》与瑞响公司和牧激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模板一致、交货地点一致。牧激公司称该两份《平面口罩机(一拖二)设备购销合同》实际均是与第三人***沟通联系的,只是两台以瑞响公司名义购买,两台以中金新源公司名义购买。牧激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中显示除了前述瑞响公司已支付的1205600元外,中金新源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支付牧激公司657600元。牧激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显示,2020年4月7日牧激公司向指定地址送货一台,收货单位为瑞响公司,由***签收,被告称该合同项下的另外一台设备送货时间应该在此之前,原告称瑞响公司合同项下两台设备的送货时间为2020年3月26日和2020年3月29日。牧激公司提供的另外两张送货单时间为2020年4月9日,抬头处收货单位为中金新源公司,客户签收处由***签字。牧激公司提供“驼人集团口罩机采购”微信群聊天记录,该群中共有6人,分别为牧激公司人员***、***(群昵称为***驼人集团)、**中(群昵称为中中,牧激公司称其为***的合伙人)、***(牧激公司称其为第三方,业务)、***(微信昵称***,牧激公司称其为第三方,业务)、牧激公司人员谌九余。该群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3月10日,***将相关人员拉进该群,并发送了《牧激科技有限公司**(口罩机用)》、《口罩机购销合同》等,并告知***“驼人集团今晚先定案了2台,明天或再追加4台”。***要求***提供公司相关资料,***提供了昆山品宏电子周边设备有限公司的信息,2020年3月11日,***询问***“合同好了没”,***将《口罩机销售合同》电子版发送至群里,***询问**中“数量是2台或6台?”**中称“可能要签两份合同,上午把这两台的定金什么都给你付掉,然后把这两台的合同签掉,然后另外几台的话,可能下午给你定数量,包括打定金……”。后***通过与***个人微信联系告知“把品宏换掉,用瑞响公司签约”。牧激公司另提供***与中金新源公司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将合同发给**,**称“先看一下”,之后双方经过短暂的语音通话,**询问开票事宜后称“你盖完章发我,安排给你打款”。3月12日,***告知**“驼人集团**忠(中)4台,深圳厂交期:3/26一台,3/29一台;昆山厂交期:3/22一台,3/28一台,这个是当时谈定的交期”。后双方通过微信往来签订合同。 瑞响公司提供名为“牧激机器问题群”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中显示5月7日至5月15日期间,该群内多次反映设备使用中存在的问题。第二次庭审后瑞响公司又补充提交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称系***与***、***,**中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5月1日,***告知***“接下来应该没问题了。你们现场工程师在更换鼻梁线方式上跟我们教的不同,也不愿用我们的方法,一直有责任承担的问题”,5月10日***称“我已请敝司的岳总出面解决四台设备大毛病没有,小毛病不断的现象。至于您提出的验收方式:2小时不间断运转,要商议。1.合约中没提,2.2小时不间断有前提,需要巡线员把卡料及时拿走,耳带线不缠在一起,3.4台机都达标没把握,因为设备组装好一段时间,还被你的现场人员改动过(你的现场人员表示大家改机方式不同),但是1台应可做到。4.这机器不完美,但绝对可以胜任每天7.5-8万片产出,其他客户已经陆续做到”、“是我们没做好。但第二代确实不同,因为我们自己也付出了掉单超过100台的代价”。5月13日***前往驼人集团检查设备问题。瑞响公司提供的***与***的聊天显示,2020年5月19日至5月26日期间,***多次就设备使用中的问题询问对方,对方一直为涉案设备提高产生和解决问题提出方案。 2020年6月10日,牧激公司人员**与***微信沟通,称“何总,请问贵司采购的四台设备都已经搬到代工厂了吗”,***回复“是的,我们都已经过去了现在在调机器”,之后**与***沟通再次合作事宜,后牧激公司(被委托方,乙方)与***(委托方,甲方)签订《口罩机进场加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生产一次性平面口罩,合作期限为2020年6月11日至2020年12月30日,到期后根据双方合作情况再行续约或解除事宜;双方约乙方在签约后三天内将设备运到甲方场地。第二条合作方式约定:甲方协议中***公司负责提供加工场地、加工人员及口罩产品涉及的原材料;乙方负责提供6台口罩生产设备、负责维护口罩生产设备(包括设备到达甲方场地后的所有调试、**等相关服务及费用);乙方除了负责自身提供的6台设备维护,还负责甲方所在公司自行采购乙方的4台口罩机的维护工作,维护设备过程中涉及的硬件及易损易耗品由甲方自行采购;甲乙双方合作加工口罩期间,乙方设备每生产一个口罩,甲方向乙方支付加工费用0.1元……。 本案中瑞响公司、中金新源公司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同,关于瑞响公司与中金新源公司的关系,该代理人表示两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无任何法律关系,当时**和***都在驼人集团利用其场地各自进行口罩生产。 案件审理期间,瑞响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就涉案口罩机的产能进行鉴定,牧激公司不同意瑞响公司的鉴定申请,认为设备使用中存在的问题部分是因为瑞响公司人员不会操作、不懂技术造成的,且涉案设备被瑞响公司多次拆卸搬运、变更存放地方,已经不符合鉴定对标的物的要求。 牧激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其因本案产生律师费22500元。 瑞响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法定代表人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本诉所涉合同为瑞响公司与牧激公司之间签订的《平面口罩机(一拖二)设备购销合同》,牧激公司的反诉所涉合同既包含与瑞响公司签订的《平面口罩机(一拖二)设备购销合同》,也包含与中金新源公司签订的《平面口罩机(一拖二)设备购销合同》,并认为系瑞响公司与中金新源公司共同向其购买四台设备,本院认为,对于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有书面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合同为准,本案所涉两份合同分别由瑞响公司、中金新源公司与牧激公司签订,且各方均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从合同形式上看,该两份合同是独立的,合同中无法体现瑞响公司与中金新源公司共同购买的意思表示;其次,从双方证据反映的交易过程看,两份合同的洽谈到履行存在代表两买受人与牧激公司接洽人员一致的情况,也存在瑞响公司代中金新源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形,但本案中***、**中的行为并非代表其个人从事的行为,即便牧激公司系应该两人的要求分别与瑞响公司、中金新源公司签订合同,但牧激公司对于交易对方是合同中载明的主体是明确知晓且同意的,合同中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牧激公司的送货单也对应每份合同明确载明了收货单位,故根据合同相对性,牧激公司就设备买卖分别与瑞响公司、中金新源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仅凭合同洽谈、履行中的表现不足以证明瑞响公司与中金新源公司具有共同购买4台设备的意思表示,牧激公司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故本院仅理涉瑞响公司与牧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瑞响公司与牧激公司之间签订的《平面口罩机(一拖二)设备购销合同》解除或继续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买卖合同中出卖方将货物交付买受人,买受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进行验收,本案中虽然双方并无纸质验收材料,但根据双方《购销合同》约定“乙方设备调试完成后,甲方需到乙方现场对设备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给甲方试用”,即该设备在交付使用前即应在牧激公司处经过了初步验收,且涉案设备自2020年3月底、4月初交付原告,原告确认持续使用至2020年7月,期间从未提出产能不够、解除合同的问题,现瑞响公司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其次,虽然瑞响公司提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5月7日后,瑞响公司人员多次在微信群中反映设备问题,***也曾向牧激公司人员、***等反映设备使用中的问题,但结合2020年6月10日***和牧激公司签订《口罩机进场加工合作协议》,就另外6台相同的口罩机与牧激公司合作进行口罩生产看,此前反映的问题均非导致设备无法使用的根本性问题,否则不存在双方加深合作的前提。再次,涉案设备被买受人多次拆卸、搬迁位置,已经无法保持牧激公司交付的状态,结合前述两个理由的分析,本院认为本案无启动鉴定的必要。综上,本案中所涉的《购销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瑞响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本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瑞响公司与牧激公司签订的《平面口罩机(一拖二)设备购销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牧激公司已经将设备实际交付瑞响公司,瑞响公司也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关于瑞响公司应支付牧激公司剩余货款的金额,两台设备总货款为1096000元,瑞响公司确认已实际支付931600元,余款164400元应当支付牧激公司。从买受人多次反映使用中的问题,被告也多次派人调试**看,涉案设备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买受人的使用,故牧激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再支持。 瑞响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双方合同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结合合同约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 ***系瑞响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牧激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昆山瑞响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牧激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4400元、律师费损失10000元。 二、第三人***对昆山瑞响电子有限公司前述第一款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本诉原告昆山瑞响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本诉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深圳市牧激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诉案件受理费14664元,减半收取73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15元,以上合计10747***响公司和***负担9039元,由牧激公司负担1708元。其中,牧激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07元,本院予以退还,瑞响公司和***应负担的1707元交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2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