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6民初21620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柳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丙公司,住所地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崔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5日立案。原告于2026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系其处分自身权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