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125民初6650号
原告:***联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琅琊区丰乐大道767号城市之光综合楼1幢办公单元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MA2Q3F7T3K。
法定代表人:肖戚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芝霞,女,1978年1月13日生,汉族,系单位员工,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被告:安徽广瀚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200号和地蓝湾11幢2103-2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UM2G8G。
法定代表人:***。
原告***联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广瀚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联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7,减半收取188.5元,由原告***联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翟丽丽
书记员 ******;静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