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4民初7726号
原告:***,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花园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49463963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浙江启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海曙古林合精石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市海曙区古林镇礼嘉桥村方家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03MA2AJD4202。
主要负责人:***。
被告:***,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溆浦县。
被告:中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806号青商大厦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35265288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成虎,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市海曙古林合精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石材经营部)、***、中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2023年2月23日,依原告及被告**公司的申请,本院追加被告中博公司为本案被告;同年3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成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材经营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5428.09元【具体包括:1.医疗费20768.09元;2.误工费33600元(280元/天×120天);3.护理费12000元(200元/天×60天);4.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6.交通费560元;7.鉴定费7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在杭州市钱塘区大江东人力资源大厦项目精装修工程做室内墙面大理石装修。该人力资源大厦项目由被告**公司整体施工,**公司将室内墙面大理石装修分包给被告石材经营部,石材经营部又转包给被告***,最终被告***雇佣了原告以及案外人***、***进行具体装修工作。2021年7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在搬运大理石的过程中,由于大理石倒坍,不慎砸到原告,致使原告的一只脚踝处和另一只脚关节不同程度的损伤。原告受伤后,前往多家医院积极治疗。期间,2021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3日,原告在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钱塘院区)住院17天;2022年7月14日至同年7月30日,原告在怀化济民医院住院16天。2022年10月10日,原告向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后被鉴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现因双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020年12月24日,被告中博公司与案外人杭州钱塘新区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杭州大江东人力资源大厦项目精装修工程。本案所涉项目承包人为被告中博公司,而非**公司。其次,**公司与案外人杭州钱塘新区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总包合同》,合同内容不包括精装修施工。被告中博公司的精装修工程项目是在工程竣工验收以后,由案外人杭州钱塘新区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单独发包给被告中博公司。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医疗费无病历,应予扣除;误工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出院后护理费过高;交通费没有对应的行程证据;鉴定费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石材经营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口头辩称:我与石材经营部不认识;一个四川人叫“***”要我带班,现在这个人跑路,找不到了,我还有4万多块钱没拿到;事发前我口头告知他们注意安全,要三个人卸石材;事发时我不在现场,事发后我从**赶回来,我把原告送到**医院,并向医院支付了5000元,还向原告的护理人员支付了2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
被告中博公司未依法提出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中博公司通过合法招投标程序从杭州钱塘新区城市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了项目,并向被告石材经营部采购相关大理石并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安装运输以及卸货等费用内容,即被告石材经营部是包公包料的。对原告受伤,中博公司并不清楚,其责任应该由石材经营部承担,与本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中博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以及营养费过高,交通费没有实际行程支撑,医药费有部分不合理。
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工作场所照片及证人证言、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博公司提供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大理石采购合同,证人***、***的证人证言,以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4日,案外人杭州钱塘新区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前者将杭州大江东人力资源大厦项目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后者施工。2021年6月1日,中博公司与被告石材经营部签订上述精装修工程大理石采购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采购大理石,合同价格包含材料、劳务、装车、安装、运输、卸车及摆放、安全文明、环保、管理、利润、税金等费用;在运输过程中或项目现场因石材经营部的原因引起的安全事故,石材经营部承担全部责任;未经中博公司书面同意,石材经营部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义务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方;石材经营部应认真执行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和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按安全标准进行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石材经营部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石材经营部承担。同年7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在案涉工地搬运大理石,原告手扶竖立的大理石发生倾倒,砸到原告,致其一只脚踝处和另一只脚关节损伤。7月17日至8月3日,原告在杭州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17天;2022年7月14日至同年7月30日,原告在怀化济民医院住院16天。2022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被鉴定为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被告***当庭提交的结算单,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公司的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以项目外墙公示牌施工单位系被告**公司为由,要求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经查,本案系案涉项目精装修工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公司并非精装修工程的施工单位,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中博公司的责任。依据中博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中博公司不仅向被告石材经营部采购大理石,还包括装卸、安装等施工,案涉事故系大理石装卸施工过程中发生,故中博公司与石材经营部还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博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也不能证明中博公司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人方面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中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石材经营部的责任。石材经营部未到庭参加诉讼,据庭前了解及法庭调查,石材经营部将案涉工程转给案外人***。依据石材经营部与中博公司的采购合同,石材经营部不得将合同项目转让第三方,石材经营部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转让项目。同时,依据采购合同的约定,石材经营部负担安全管理责任,其作为石材装卸、安装的责任主体,对施工现场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以致发生石材装卸过程中人身损害安全事故。故石材经营部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关于***的责任。依据证人证言及被告***的陈述,原告受伤系其接受***指派为其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故***与原告之间构成劳务关系。依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保障施工安全,其口头要求施工人员注意安全等事项,不足以证明其向原告提供足够的安全培训教育;***对施工现场缺乏安全管理,以致发生案涉安全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五)关于原告的过错。原告在大理石装卸施工过程中,未遵守施工规范并注意施工安全,是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六)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部分费用无病历材料,缺乏关联,不予认定,确定为20136.23元。原告主张的2021年6月11日费用,结合出院记录,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据,也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故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全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22759.89元(69228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故确定为6258.97元(69228元/年÷365天×33天);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完全护理依赖的证据,结合原告病情及时间,确定按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确定为2560.49元(69228元/年÷365天×27天÷2)。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确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次数,酌情认定400元。鉴定费700元,因各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该项费用系确定原告损失的必要支出费用,故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合计58815.58元。(七)关于垫付费用。庭审中,***主张垫付原告5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未依法在举证期限提出相应的证据,故不予采纳。庭后,***提供的2021年7月26日和同年8月11日转账记录,***向原告转账合计1500元。原告质证不予认可,认为系工资款。本院认为,结合***转账时间和金额,原告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认定系向原告垫付费用。***庭后主张其他垫付费用,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也未能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故不予认定。***依据向***转账1500元,主张向护理人员垫付2000元。本院认为,***与***也存在劳务关系,***未能证明该转账系为原告支付护理费,其所称现金支付500元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向原告垫付费用为1500元。
综合各被告过错情况和程度,本院确定:由石材经营部承担40%的赔偿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石材经营部赔偿原告23526.23元;***应当赔偿原告17644.67元,因其已经垫付1500元,故实际赔偿原告16144.67元。被告石材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海曙古林合精石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3526.2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6144.6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市海曙古林合精石材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398元,被告**市海曙古林合精石材经营部负担254元,被告***负担191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市海曙古林合精石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