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22民初6488号
原告:安徽丰临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义井乡合淮公路街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MUBTL09(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雷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78年5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安徽丰临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临观泰公司)诉被告***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原告申请第三人***出庭,因其未出庭但不影响本案审理,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临观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并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受伤后,让原告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原告误认为其系劳动者,而为其申请了工伤认定,原告系因被告的欺诈行为而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且为其申请工伤认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原告已经向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二、原告在承包肥东三中民族校区扩建工程后,将综合楼油内外墙漆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再次转包给被告,被告系实际施工人,原告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而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本人从事劳务承包,应当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其本人受伤不符合该条规定,原告不是用工单位,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为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即便已经认定工伤,原告亦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望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因此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告的请求事项是判令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56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5800元、工伤待遇合计186081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肥东三中证明、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收条等证据,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工伤保险待遇赔付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经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被告***进入原告丰临观泰公司承建的肥东三中民族校区学生公寓综合楼及附属工程建设工程项目工地上干活,岗位油漆工。2017年8月23日,被告***在干活过程中不慎摔伤,导致右侧跟骨骨折,住院17天。2017年11月23日,被告***受伤被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4月11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和工伤等级鉴定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用工主体责任”应从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方面,对劳动者权利救济予以充分保障。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项目的劳务分包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应由原告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据此,原告已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故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原告丰临观泰公司承担。被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被告,被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护理费应由原告单位支付。
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工伤保险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10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921元×10个月);交通费为被告工伤医疗及到合肥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交通费600元较合理;被告工伤治疗住院17天,由被告家人护理,被告的护理费,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0%的标准按月支付,被告的护理费为17天×5921元/30天×80%=2684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月工资标准,被告陈述工资260元/天,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月工资标准为260元/天×21.75天=5655元/月。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最高为6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个月×5655元/月=33930元;被告到被原告单位承建的工地上上班,不接受原告单位的直接管理,原告对被告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营养费、护具费用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应按***月工资7800元(260元/天×30天)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应补偿被告差额16911元的主张,根据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计算***月工资标准低于5921元/月,而被告已获得按照5921元/月标准赔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能否向第三人***追偿的主张,本院认为与本诉无关,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新期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丰临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工伤保险关系。
二、原告安徽丰临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10元、护理费26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93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6424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丰临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安徽丰临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可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
第三十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工伤医疗费、康复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伤残辅助器具费;(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九)丧葬补助金;(十)供养亲属抚恤金;(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三)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四)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