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96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丰临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义井乡合淮公路街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MUBTL09。
法定代表人:杨海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苌勇,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军,安徽雷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继付,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上诉人安徽丰临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会、第三人张继付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2民初6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丰临公司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认定**会与张继付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当直接确认本公司与**会直接存在工伤保险关系。本公司在承包肥东三中民族校区扩建工程后,将综合楼内外墙油漆工程分包给了张继付,张继付再次转包给**会,**会系实际施工人,其在工地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且本公司与**会之间不存在直接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也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公司误认为**会系劳动者,而为其申请了工伤认定,系因**会的欺诈行为而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且为其申请工伤认定损害了国家利益,**会已经获得的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费用应当予以返还。2.**会从张继付处领取工程款,然后作为劳动报酬支付给**会聘用的人员,如果认定本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单位,本公司有权向张继付追偿。
**会辩称,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丰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并判决丰临公司无需向**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0日,**会进入丰临公司承建的肥东三中民族校区学生公寓综合楼及附属工程建设工程项目工地上干活,岗位油漆工。2017年8月23日,**会在干活过程中不慎摔伤,导致右侧跟骨骨折,住院17天。2017年11月23日,**会受伤被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4月11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和工伤等级鉴定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用工主体责任”应从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方面,对劳动者权利救济予以充分保障。本案中丰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项目的劳务分包人张继付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应由丰临公司为**会办理工伤保险。据此,丰临公司已为**会办理工伤保险,故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的规定,**会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和丰临公司承担。**会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有关规定支付,**会要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护理费应由丰临公司支付。
丰临公司解除与**会的工伤保险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10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921元×10个月);交通费为**会工伤医疗及到合肥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交通费600元较合理;**会工伤治疗住院17天,由**会家人护理,**会的护理费,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0%的标准按月支付,**会的护理费为17天×5921元/30天×80%=2684元;丰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会月工资标准,**会陈述工资260元/天,该院予以采信。故**会月工资标准为260元/天×21.75天=5655元/月。**会的停工留薪期,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最高为6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个月×5655元/月=33930元;**会到被丰临公司承建的工地上班,不接受丰临公司的直接管理,丰临公司对**会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会主张丰临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会主张营养费、护具费用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会提出的应按**会月工资7800元(260元/天×30天)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丰临公司应补偿差额16911元的主张,根据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计算**会月工资标准低于5921元/月,而**会已获得按照5921元/月标准赔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该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丰临公司提出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能否向第三人张继付追偿的主张,该院认为与本诉无关,不作处理。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新期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丰临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会解除工伤保险关系;二、安徽丰临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10元、护理费26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93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6424元;三、驳回安徽丰临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安徽丰临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所认定而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东劳人仲案字第215号仲裁裁决:一、**会与安徽丰临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工伤保险关系;二、安徽丰临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10元、护理费26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93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6424元;三、驳回**会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会2017年8月23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已经由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丰临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因丰临公司为**会办理了工伤保险,应承担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之外的责任。丰临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继付施工,应对**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丰临公司认为无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丰临公司要求向张继付追偿的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丰临公司、**会均未举证证明**会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按照5655元/月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核算丰临公司应支付**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10元、护理费26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930元、交通费6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仲裁及一审诉讼中,当事人并未提出关于解除工伤保险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解除工伤保险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丰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2民初64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安徽丰临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10元、护理费26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93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6424元;
二、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2民初64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驳回安徽丰临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安徽丰临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丰临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会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莉
审判员 陆建群
审判员 沈 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贾柏轩
书记员金琬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