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雄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杨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0403民初1217号 原告:***,男,199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县。 被告:福建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杨某,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第三人:***,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杨某、第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3500元。2、本案为原告实现债权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系列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福建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九江某某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由给***,后***雇佣原告等人。雇佣前期,***一直在给付原告相应债款,工程结束后,***称其只是转交人,其余款项应当由该公司偿还。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2月14日,原告***为福建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九江某某公司进行施工期间,该公司负责人杨某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欠款合同,某甲公司印章。期间原告***依约履行了应尽义务,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杨某以该欠款为工程款,应当由福建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九江某某公司偿还,且杨某本人已经从福建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九江某某公司辞职为由,拒绝给付。福建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九江某某公司经营期限为2010年12月2日一2020年12月2日,现已注销,某乙公司福建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仍旧正常经营。鉴于上述原因,现请求杨某与福建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6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一、***提交的工程欠款上既没有答辩人九江某某公司负责人签字,也没有答辩人分公司的盖章,不能证明***与答辩人之间产生了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起诉状中明确表明本案另一被告杨某以个人名义与其签订欠款合同,杨某非答辩人九江某某公司的负责人,亦不构成代表答辩人九江分公确认工程量与报酬的外观。二、本案案涉项目的全部工人工资,实际由某某电力公司***分公司全数付清,***的诉讼求情没有事实依据。***提交的证据中所提及的刘某乡标段”项目系“***孔垄农网改造施工”项目中的一部分。“***孔垄农网改造施工”项目工人工资已由某某电力公司***分公司从项目款截留且全数付清,共计481921元。2020年1月20日,该项目农民工集体出具了《承诺书》明确表示:“1、本人在福建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孔垄农网改造施工项目中所有工资已全部结清:2、本人不再以福建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孔垄农网改造施工项目拖欠工资为由向相关职能部门上访上诉。”该《承诺书》与某某电力公司***分公司的工资统计清单用并没有***的名字,从上述材料来看,***并非该项目的工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与答辩人及答辩人的分公司并无法律关系,据某某电力公司***分公司的清单来看,***也并非案涉项目工人,且该项目工人工资已由某某电力公司***分公司全数支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恳请贵院在审清案件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交工程欠款单一张、微信转账记录截屏图片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13500元。 被告某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杨某、***并非我公司员工,***向原告付款的行为与我司无关。不能代表我公司出具欠条。我司发放农民工工资时是通过某某电力公司直接支付,没有通过个人支付过工资。因我公司已付清全部农民工工资。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一也与原告之间无法律关系。 被告某丁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承诺书、福建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部人员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20年1月20日,该项目农民工集体出具了《承诺书》明确表示:1、本人在福建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孔垄农网改造施工项目中所有工资已全部结清。2、本人不再以福建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孔垄农网改造施工项目拖欠工资为由到相关职能部门上访上诉。并附有项目人员工资清单,该清单并未有***的名字,可知***并非该项目的工人。证据二、雄电(2019)第35号《福建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文件》。证明:2019年3月7日,福建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决定由***担任***配网工程项目负责人,任期两年,该项目负责人系***,并非杨某。 原告对被告某丁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当时我们和农民工一起做事的,但是没有把我们的名字列入工资清单里。对证据二不清楚。我们只和***和杨某打交道。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8月初,第三人***邀请原告***前往原告诉状中所称“刘某乡标段”电网改造项目工地从事电线杆的吊装、填埋工作。第三人***与原告约定原告***驾驶自己的挖机工作,按小时计算报酬,每小时150元。原告在工地上做事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2月14日,具体工作听从被告杨某和第三人***的安排。做工期间,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工资3000元。2019年12月20日,被告杨某出具了《工程欠款》一份,载明“自2019年10月20号起截至2019年12月14号于刘某乡标段施工,欠款如下,***,110小时整,单价150元,总计16500元(已付3000元)”并签字按手印。原告追索剩余劳动报酬无果后遂诉至我院。 另查明,2019年9月20日,被告某丁公司和案外人国网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供电公司签订发包《施工合同》,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将“164-6黄冈市***县220千伏文桥变电站1-千伏34开关邓渡线”发包给原告某丁公司。原、被告所称的“***孔垄农网改造”即属于该工程范围,而“刘某乡标段”项目又是***孔垄农网改造”中的一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支付劳动报酬主体的确定。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杨某及第三人***系被告某丁公司授权的负责人,也无证据证明其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该二人有被告某丁公司的授权,即构成了表见代理。因此,无法认定原告系受被告某丁公司的雇佣且应由某丁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丁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杨某在《工程欠款》上签名并按手印,应视为对该欠款承担支付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杨某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被告杨某、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3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