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21民初2216号
原告:淄博联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政通路135号高科技创业园B座6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572859777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经理,住桓台县。
被告:山东盟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果里镇泰山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763127575
诉讼代表人:山东盟诚电气有限公司清算组,系山东盟诚电气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淄博联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诚公司)与被告山东盟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诚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盟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普通债权260000元,其中包括本金200000元、损失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9日、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订购电器控制柜、磁抗电控器等产品,合同总价款为986500元。合同签订后,因不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原因,两份合同暂缓履行。2015年11月,双方协商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承诺三个月内交付9月19日合同项下产品和9月22日合同项下的第二种产品(即:LNG-4500/10.5磁控电抗器2台),该两部分货款总计为624500元。同时,被告以公司资金紧张、原材料购进困难为由,要求原告预付货款并先开出发票,原告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也为催使被告能按期交货,以保障客户的利益,同意预付货款200000元,并给被告开具发票。2015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0元(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码:31300051/40506003),11月13日、17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发票号码分别为0081153、00811155,发票金额分别为338000元、286500元)。被告收到预付款后不久发生重大危机事件,公司全面陷入停产歇业状态,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合同项下的产品。原告在无法取得所购产品,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已付的货款,均未果。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由此,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预付货款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因被告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报了200000元及利息损失60000元,合计260000元的普通破产债权。被告管理人于2020年6月17日,以(2020)盟诚电气破管字第15-1号《通知书》通知原告,对上述债权金额不予确认。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盟诚公司辩称:被告已履行交货义务,原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不存在原告主张返还预付款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1、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自被告处购买磁控电抗器柜2台(型号:1000*1600*2500),单价26950元,总价53900元;高压补偿柜8台(型号:1000*1600*2500)单价22100元,总价176800元;高压补偿柜2台(型号:1000*1600*2500)单价22000元,总价44000元;控制屏1台(型号PK-10),总价11800元,以上共计28650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2、2012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自被告处购买磁控电抗器(型号LNG-2000/10.5)2台,单价88500元,总价177000元;磁控电抗器(型号LNG-4500/10.5)2台,单价169000元,总价338000元;磁控电抗器(型号LNG-6300/10.5)1台,总价185000元,以上总价款700000元,货物的交货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3、2012年11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磁控电抗器(型号LNG-6300/10.5)1台,2012年12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磁控电抗器(型号LNG-2000/10.5)2台;4、2015年11月7日原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汇票票号40506003,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5、2015年11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一份,载明:磁控电抗器(型号LNG-4500/10.5)2台,总价338000元。2015年1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一份,载明:磁控电抗器柜2台(型号:1000*1600*2500)、高压补偿柜8台(型号:1000*1600*2500)、高压补偿柜2台(型号:1000*1600*2500)、控制屏1台(型号PK-10),价款286500元;6、2020年6月17日,被告破产管理人给原告出具(2020)盟诚电气破管字第15-1号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淄博联诚电力科技公司:你公司向山东盟诚电气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材料已收悉,你公司申报的原始债权200000元,利息数额60000元。你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分别于2012年9月19日、2012年9月22日签订);2015年11月7日的收款收据与相应的承兑汇票。经查阅山东盟诚电气有限公司的财务账册资料,管理人发现你公司与山东盟诚电气有限公司发生多笔业务往来,你公司尚欠山东盟诚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38272.34元;经审查你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管理人认为你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你公司于2015年11月7日支付的200000元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分别于2012年9月19日、2012年9月22日签订)项下的预付款。故对你公司申报的上述债权金额不予确认。如你公司对上述决定有异议,请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桓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
1、被告为证实涉案货物已经交付,提交了2012年10月31日、2013年8月31日(两份)的销售发货单三份,该三份销售发货单制单人和审核人均为打印,收货人和发货人处均为空白。原告的质证意见:该三份销售发货单没有收货人签字,原告未收到货物;原告提交2019年12月2日给被告邮寄的对账(催货)函一份、特快专递详单一份,该对账(催货)函内容为:“山东盟诚电气有限公司:贵公司与我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22日、9月12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我公司向贵公司订购电器控制柜、磁抗电控器等产品用于第三方工程,合同总价款为892000元。合同签订后,根据第三方工程进度,贵我双方同意两份合同暂缓履行。2015年下半年,双方同意开始履行两份合同,贵公司因资金紧张无法购进原材料,要求我公司预交贷款20万元,并先给我公司开具发票两张,票面金额总计为624500元。但是,我公司预付货款后,贵公司即发生重大经济危机,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鉴于贵公司的困境,我公司与贵公司多次协商,要求解除合同,退回我公司的预付款,我公司不追究贵公司的违约责任,贵公司亦表示同意。但时至今日,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贵公司既不能交货,又不退还我公司预付款,给我公司经营造成了很大困难和损失。现特致函贵公司:务请贵公司于2019年12月15日前,退还我公司预付款20万元,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将由贵公司承担。如果因此引发诉争,则贵公司不但要承担还款责任,还要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我公司的各项损失以及我公司为实现权利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淄博联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2019.12.2”,特快专递详单显示: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12月3日给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邮寄对账(催货)函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特快专递详单无异议,但对详单是否邮寄了对账(催货)函不清楚。***作为公司财务人员与原告对过账,但其不了解公司销售情况,因双方账目不一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三份销售发货单无收货人签字,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其提交该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收到涉案货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工作人员给被告工作人员邮寄的特快专递详单备注栏明确载明为“对账(催货)函”,被告表示对邮寄的材料不清楚,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为证实其于2015年11月7日支付给被告的200000元承兑汇票系支付的涉案两份买卖合同项下部分货物的预付款,提交了被告给其出具的收款收据及承兑汇票各一份。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被告多年存在多笔业务往来,且原告对被告一直有往来欠款,上述两份证据无法证实该200000元为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货款;为反驳原告该主张,被告提交2014年至2016年原、被告之间的财务明细账一份,原告对该明细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5年11月13日开发票,2015年11月16日记账,自开具发票后才出现原告欠被告货款的挂账情况,实际是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本院认为,该明细账系被告破产管理人在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委托相关审计部门制作,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明细账,被告虽然收到原告支付的200000元承兑汇票,但因双方账目往来频繁,而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该200000元承兑汇票系支付的涉案两份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主张涉案货物已经交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11月7日支付的200000货款是涉案两份买卖合同项下部分货物的预付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原告诉求确认其对被告享有普通债权26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淄博联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淄博联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