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滨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某有限公司;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621民初9003号 原告:安徽滨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宿松路2459号国贸天悦花园C1幢1206。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两高(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百善镇郭屯村大孙窑庄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义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义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滨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构建筑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构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构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483802.53元及自2025年6月6日的利息(利息以483802.5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滨构建筑公司承接“韩村镇2023年自然村通硬化路和联网路建设项目(二标段)”(以下简称“韩村镇项目”)工程,该工程由杨某某实际施工。滨构建筑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已足额支付给杨某某及杨某某指定的材料商,杨某某也向滨构建筑公司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杨某某已收到滨构建筑公司法人***转入一笔韩村镇2023年自然村通硬化路和联网路建设项目9(二标段)的工程尾款350055.61元,本项目已结清所有劳务及材料款,如后期有此项目上劳务纠纷及货款合同纠纷本人愿意承担所有费用及公司损失。”2024年4月,案外人濉溪县耀扬新型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扬科技公司)起诉滨构建筑公司要求滨构建筑公司支付韩村镇项目混凝土款及违约金等费用,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皖0621民初8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滨构建筑公司承担各项损失合计483802.53元,滨构建筑公司已于2025年6月6日将上述款项足额支付给案外人耀扬科技公司,承担了本应由杨某某承担的责任。杨某某作为韩村镇项目实际施工人,应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责任,滨构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杨某某追偿。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滨构建筑公司遂诉至法院。 杨某某辩称,1.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杨某某与滨构建筑公司之间系非法转包关系而不是挂靠关系。一方面,杨某某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投标等过程,杨某某介入案涉工程时间点较晚。滨构建筑公司低价中标后,因怕亏本,就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他人施工。***等人先后进场又撤场,后滨构建筑公司迫于政府部分的压力才找到杨某某施工,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杨某某,并承诺不收取任何费用。另一方面,案涉商砼款系滨构建筑公司与案外人耀扬科技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杨某某与耀扬科技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滨构建筑公司依据合同向耀扬科技公司支付款项,不存在代杨某某付款的情形,更没有行使追偿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为滨构建筑公司代付款项后追偿,而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杨某某已付清耀扬科技公司商砼款,滨构建筑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滨构建筑公司与耀扬科技公司的诉讼中,滨构建筑公司找到杨某某出具了情况说明,明确载明杨某某已付清全部商砼款,其余商砼系杨某某购买其他公司的水泥、黄沙、石子等现场自拌。滨构建筑公司将该证据提交法庭,表明滨构建筑公司也认可杨某某已付清商砼款这一事实。因此,滨构建筑公司一审败诉后既不上诉纠正一审错误,又急于付清全部款项的行为,与杨某某无关,无权向杨某某追偿;3.滨构建筑公司扣留的工程款及未到账工程款足以抵扣案涉款项。滨构建筑公司找杨某某进场施工后,曾承诺不收取任何费用。但从第一笔工程款到账开始,滨构建筑公司就强行扣除管理费、税费、项目经理费等费用,剩余的款项才交给杨某某或支付材料款等。目前,案涉工程已审计结束,工程审定总造价2099656.73元,滨构建筑公司已收到1706370.14元,剩余393286.59元工程款未到账。而杨某某共计向滨构建筑公司转款70万元,滨构建筑公司仅向杨某某转款518854.32元,加上工程各项支出共计1607528.61元,滨构建筑公司目前扣留工程款279987.21元。既使法庭最终认定杨某某应向滨构建筑公司支付商砼款,也应当从滨构建筑公司已扣留的工程款及未到账的工程款中抵扣,并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杨某某。 滨构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韩村镇2023年自然村通硬化路和联网路建设项目(二标段)目标管理责任书,证明杨某某和滨构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杨某某是韩村镇2023年自然村通硬化路和联网路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滨构建筑公司结算单、付款委托、收条,证明滨构建筑公司在收到韩村镇项目工程款后已经按照杨某某要求足额支付给杨某某,杨某某承诺已经结清项目涉及的劳务及材料款,如后期涉及劳务及货款合同纠纷,杨某某愿意承担所有费用及公司损失; 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24)皖0621民初8211号民事判决书、徽商银行电子回单2张,证明案外人因韩村镇项目货款合同纠纷起诉滨构建筑公司,法院判决滨构建筑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关费用合计483802.53元。滨构建筑公司向濉溪县人民法院账户转入53万元(反担保费用),法院于2025年6月6日退回46197.47元,滨构建筑公司垫付款项合计483802.53元。 杨某某对滨构建筑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杨某某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投标等阶段,是滨构建筑公司在找不到人施工后才找到杨某某,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杨某某。因此双方之间是非法转包关系而不是挂靠关系,该证据因双方是非法转包关系而无效。该证据还可以证明滨构建筑公司没有派驻管理人员,也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管理;对证据2的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结算单系滨构建筑公司制作,强行扣除管理费、税费、项目经理费等费用,并非按照杨某某要求支付,且因双方系非法转包关系,滨构建筑公司扣除的管理费等费用系非法收入,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当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支付给杨某某。滨构建筑公司与濉溪县耀扬新型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材料供应商签订有书面合同,其依约付款,不存在代杨某某付款的情形。滨构建筑公司无权向杨某某主张追偿权。即使按照付款委托载明的内容也应当是滨构建筑公司在实际受到损失后再由杨某某承担,而本案中滨构建筑公司扣留工程款27万元及未到账工程款39万元,足以支付实际损失;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判决书明确载明杨某某出具情况说明已付清耀扬科技公司的全部商砼款,其余商砼款系杨某某购买其他公司的水泥、黄沙、石子等现场自拌。滨构建筑公司将该证据提交法庭,表明滨构建筑公司也认可杨某某已付清商砼款这一事实。滨构建筑公司基于和耀扬科技公司之间的书面合同承担付款义务,并非代杨某某付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和排他性,杨某某与耀扬科技公司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滨构建筑公司与耀扬科技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以上费用及耀扬科技公司的利息损失等均与杨某某无关,滨构建筑公司也无权向杨某某主张,滨构建筑公司放弃上诉权利,急于向耀扬科技公司付款,其自愿承担损失,无权向杨某某主张。 杨某某针对其辩称内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滨构建筑公司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中能够证明2023年5月17日滨构建筑公司与杨某某就案涉工程即韩村镇2023年自然村通硬化和联网路建设项目二标段签订了目标管理责任书、质量责任书、廉洁协议及各项承诺书等,就涉案项目的施工范围、履行、质量、农民工工资发放、工程转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23年7月至2024年1月滨构建筑公司根据杨某某委托和承诺,代付工程款项数额以及滨构建筑公司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向案外人耀扬科技公司支付货款、利息等费用合计483802.53元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17日,滨构建筑公司与杨某某签订《韩村镇2023年自然村通硬化路和联网路建设项目二标段目标管理责任书》,载明了“经过公司对承包团队的遴选和甄别,确定杨某某为完成责任目标的负责人。一、工程概括工程名称:韩村镇2023年自然村通硬化路和联网路建设项目二标段……二、施工范围:项目清单所包含的所有内容……四、合同理解及履行……2.本项目团队承诺:本项目实施结束后确保按照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有3%的工程净利润……8.本项目的工程款由项目团队负责向业主单位申请按约支付。工程款必须支付至公司的指定账户。工程款到达公司指定账户后,项目团队在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限额内,向公司提交《支付明细》申请支付,公司扣除保底利润、公司统筹款、税费和相关费用后,按照项目团队提供的支付明细进行支付”等内容。当日,双方签订《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目标责任书》《项目质量责任书》等合同附件,杨某某亦向滨构建筑公司出具《印章承诺书》《发票承诺书》《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合作方告知书》《工程款转款账号承诺书》和《材料转款委托书》,其中《材料转款委托书》载明“兹有本人承接韩村镇2023年自然村通硬化路和联网路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由于项目需要,现将需要转款的材料款额,委托安徽滨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转入该项目所签的采购合同上所指定的账户”。合同签订后,杨某某负责韩村镇项目(二标段)的施工,施工过程中,杨某某向滨构建筑公司出具多份《付款委托书》《代付款承诺书》《发票清单》《收条》等,委托滨构建筑公司将货款直接汇入相应公司账户,每次委托付款时,均有杨某某的签名确认,且在杨某某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本项目已结清所有劳务及材料款如后期有此项目上劳务纠纷及货款合同纠纷本人愿意承担所有费用及公司损失”。在滨构建筑公司的委托付款中,包括向本案的案外人濉溪县耀扬新型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扬科技公司)支付的部分款项。 另查明,2024年11月,本案的案外人耀扬科技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要求滨构建筑公司支付混凝土款、违约金、律师费等,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滨构建筑公司与耀扬科技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耀扬科技公司自2023年5月29日至2023年8月12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及滨构建筑公司要求进行供货,滨构建筑公司使用混凝土款为1082210元,扣除已支付的643740元,尚欠货款438470元未支付。2025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24)皖0621民初8211号民事判决,判令滨构建筑公司支付耀扬科技公司货款438470及利息、律师费22900元,并负担该案案件受理费7950元和保全费279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滨构建筑公司向耀扬科技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合计483802.5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韩村镇2023年自然村通硬化路和联网路建设项目二标段目标管理责任书》《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目标责任书》《材料转款委托书》《工程款转账账号承诺书》《安徽滨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付款委托书》《发票清单》《代付款承诺书》《收条》、徽商银行转账回单、濉溪县人民法院(2024)皖0621民初821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法律关系及案由如何确定;2.杨某某是否应对滨构建筑公司诉请的垫付款483802.53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偿还责任;3.杨某某辩称的滨构建筑公司扣留的款项及未到账工程款是否可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关于焦点1,本案法律关系及案由如何确定。滨构建筑公司虽以追偿权纠纷提起诉讼,主张其作为被挂靠单位在向材料商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实际施工人杨某某追偿。但综合本案证据,2023年5月17日滨构建筑公司与杨某某之间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项目质量责任书》等文件,能够认定滨构建筑公司在承接涉案工程后,杨某某系实际施工人,因涉案工程项目施工期间所引发的纠纷,需要在滨构建筑公司与杨某某之间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的,应按照滨构建筑公司与杨某某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认定,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原告诉请主张的追偿权纠纷。 关于焦点2,杨某某是否应对滨构建筑公司诉请的垫付款483802.53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杨某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材料采购等事宜,其多次出具《付款委托书》《代付款承诺书》,委托滨构建筑公司向包括耀扬科技公司等在内的供货商支付材料款。在本院生效的(2024)皖0621民初8211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滨构建筑公司与耀扬科技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工程名称为韩村镇2023年自然村通硬化路和联网路建设项目二标段,即涉案工程项目,因该货款产生在杨某某负责施工期间,根据滨构建筑公司与杨某某之间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承诺书等,涉案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物资采购合同等均由滨构建筑公司签订和管理,杨某某承诺已结清的劳务及材料款如后期有纠纷愿意承担所有费用及公司损失。因此,杨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其施工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应承担付款责任。故,本院对滨构建筑公司要求杨某某偿还其垫付货款483802.5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某某辩称其与耀扬科技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不承担案涉责任、不存在滨构建筑公司代其付款等情形,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滨构建筑公司要求支付垫付款相应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滨构建筑公司虽要求杨某某支付垫资利息,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就垫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对滨构建筑公司请求支付垫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杨某某辩称的滨构建筑公司扣留的款项及未到账工程款是否可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杨某某虽辩称案涉《目标管理责任书》因违法转包无效,滨构建筑公司无权扣留3%的管理费,且滨构建筑公司在付款过程中扣留蒙城县共赢商贸有限公司退款的15万元及未到账工程款,均应抵扣本案垫付款等内容,但杨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辩称内容,且双方就滨构建筑公司扣留退款是否到账、工程款是否结清等问题存在争议,杨某某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故,杨某某关于相关费用抵扣的辩称意见,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安徽滨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483802.53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滨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7元,由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自动履行提示书》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经济风险。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信用风险。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招标投标、融资信贷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三、司法风险。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刑事风险。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增强诚信意识、树立诚信观念,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后,可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