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德利盛电器有限公司

保定德利盛电器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38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要庄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沃(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保定***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7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公司。 2.申请号:49278486。 3.申请日期:2020年8月27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3):变压器(电);升压变压器;降压变压器;配电变压器;高低压开关板;配电箱(电);继电器(电);逆变器(电);配电盘(电);电开关(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北京***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注册号:24049046。 3.申请日期:2017年5月10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5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13;0921):荧光屏;视频显示屏;发光二极管(LED);集成电路;芯片(集成电路);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导航仪器;计算机;眼镜。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206919号《关于第49278486号“***DELISHE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7月29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变压器(电)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发光二极管(LED)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公司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上述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注册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在原审诉讼中,***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此外,***公司另提交12组诉争商标使用证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文字“***”,构成近似标志,若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能会认为使用诉争商标或引证商标一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导致混淆误认。 ***公司虽主张诉争商标经使用,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相关公众不会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混淆误认,但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同时,***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引证商标一的使用情况,故而即便诉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亦无法避免引证商标与其发生反相混淆之可能。因此,***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相混淆,应由其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2.***公司明确提出引证商标一存在在先尚未审理完成的关联确权案件,请求中止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未予中止审理并作出明显认定事实错误的被诉决定,应依法予以撤销。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档案、相关证据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阶段,***公司向本院提交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9536号《关于第24049046号第9类“***”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一核定的部分商品“发光二极管(LED);集成电路;芯片(集成电路);导航仪器”已经撤销程序予以撤销,作出撤销公告后将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法院暂缓审理。该事实有***公司提交的撤销决定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至本案二审终结,***公司并未提交任何关于引证商标一效力发生变化的证据,本案系商标授权行政案件,主要审查被诉裁定的作出是否合法。鉴于引证商标一为合法有效的在先商标,原审法院以有效的在先商标作为引证商标用来评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依据充分。***公司提请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等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 鉴于***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认可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在二审诉讼中对此亦未再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字母“DELISHENG”及图形组合构成,汉字系诉争商标的显著识读文字,引证商标由汉字“***”。诉争商标的显著识读文字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字体构成等方面相近,仅在个别汉字排列位置上有区别,虽然诉争商标尚含有其他图文构成要素,但商标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其他特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故***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保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