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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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7022号
原告:保定德利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要庄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沃(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206919号《关于第49278486号“德利盛DELISHE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7月29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11月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1月11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49278486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拥有自己合法的来源,来源于原告经营的企业名称“保定德利盛电器有限公司”,并没有与任何人的商标权利相冲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音形义及整体外观并不相同。结合指定使用商品的特点及消费者的注意力进行分析,消费者在购买的过程中能够对商品来源有正确认识,不会产生混淆误认。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诉争商标为原告所独创,该品牌经过广泛的宣传和推广,在行业中形成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和原告所经营企业形成了独特唯一的对应关系,完全具备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识别特征。综上,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9278486。
3.申请日期:2020年8月27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3):变压器(电),升压变压器,降压变压器,配电变压器,高低压开关板,配电箱(电),继电器(电),逆变器(电),配电盘(电),电开关。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北京***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注册号:24049046。
3.申请日期:2017年5月10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5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13,0921):荧光屏,视频显示屏,发光二极管(LED),集成电路,芯片(集成电路),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导航仪器,计算机,眼镜。
三、其他事实
诉讼中,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此外,原告另提交12组诉争商标使用证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原告在商标行政程序及本案诉讼程序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应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上述规定的构成要件为:一、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本案中,鉴于原告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文字“***”,构成近似标识,若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能会认为使用诉争商标或引证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导致混淆误认。
诉讼中,原告虽主张诉争商标经使用,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相关公众不会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混淆误认,但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同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引证商标一的使用情况,故而即便诉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亦无法避免引证商标与其发生反相混淆之可能。因此,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相混淆,应由其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德利盛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保定德利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