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浙民申字第31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万汇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投资创业中心祥和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宁波万汇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未开庭审理,且直接驳回申请人的调查取证申请,程序不当;2、一审认定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审法院仅以再审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有理为由,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加核实,不予采信错误;3、合同解除的约定条件与法定条件均未成就,原审判决合同解除错误;4、原审认定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水电费支付凭证,并不能证明系申请人租赁期间产生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理由,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关于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在二审中提供的三份证据,在一审时已经存在,且由***保存,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能认定为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在二审中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系宁波市信访局对厂房周边居民的信访事项材料,该材料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亦不属于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二审法院驳回其调查取证申请,正确。因***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不开庭审理并无不当。
2、关于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问题。***与万汇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未经万汇公司同意,对租赁厂房进行装修、破坏租赁厂房主体结构及附属设施、设备等,并伪造万汇公司及国家机关印章以将租赁厂房用于商业用途,以商业用途转租厂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虽然***提供***、***、***、***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万汇公司明知其变更房屋用途并同意其转租涉案房屋。然证人***系被万汇公司辞退员工,与万汇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的证言仅能证明***将涉案房屋转租的事实,不能证明万汇公司对该事实知情并同意。***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只有***的签名,没有万汇公司的签字盖章,不足以证明万汇公司知晓并同意其转租厂房的事实。***未按约定方法使用租赁物,且未经万汇公司同意转租涉案房屋,万汇公司有权解除该租赁合同。万汇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向***发函解除《厂房租赁合同》,该函于2014年3月4日到达***处。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厂房租赁合同自该函达到***处时解除。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4年3月4日解除,正确。另,《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先付后用……(乙方交纳租金)连续延误60天以上,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应于首期(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房租到期之日前一个月一次性付清下期租金,即***应于2014年2月1日前付清下期租金。截至2014年3月4日止,***连续未付租金未满60日,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尚未成就,原审判决认为万汇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涉案合同中有关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系认定错误,本院予以指正。
3、关于***应否支付水电费及经济损失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承租人对未按照约定方法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经司法鉴定,涉案厂房生活楼、办公楼、钢构厂房、室外附属修复工程的造价为1547786元。司法鉴定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未依法在鉴定过程中提出异议。现***认为司法鉴定报告书计算范围和计算方法有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中,万汇公司提交发票、银行回单共二十张,拟证明其为***代缴水费1719.55元,电费211349.93元。经审理查明,截至2014年1月31日,万汇公司已代***支付水电费共计191568.23元,自2014年2月1日起产生的水电费***亦未向万汇公司支付。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其对水电费的数额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