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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汇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与某某保税区宏泰隆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212民初6200号之一 原告:***汇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20483012K)。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投资创业中**和西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税区宏泰隆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592731781867E)。住所地:江苏省***保税区全球通大厦4168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汇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保税区宏泰隆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被告住所地应当指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江苏省江阴市***云顾路106号。同时,原、被告间未签订过书面合同,未对履行地点进行明确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被告作为供货方也即接收货币的一方,被告所在地是合同履行地。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答辩称,被告对合同履行地的理解系对法律条文的错误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并未明确规定接收货币一方只能是供货方,实际也可能是收货方。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款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但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告,而非被告。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方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审理;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除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的外,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被告间并未约定履行地,现原告起诉被告请求返还多付的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争议标的所指向的合同义务系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故应以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虽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江阴市***云顾路106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被告应以注册登记地***保税区全球通大厦4168室为住所地。综上,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管辖区域,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保税区宏泰隆贸易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柳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