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万汇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某某汇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终1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汇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投资创业中**和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汇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的(2017)浙0212民初1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变造的面试资料虚报***与入职员工的关系,**后的面试资料不真实。***并不能对**、变造的面试资料给予合理的解释,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稽核调查记录中员工的陈述以及***在公司调查中的书面材料,均证明面试资料**、变造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3.***将非经其介绍入职的人员计算为由其介绍入职,系利用人事管理权的便利条件投机取巧、隐瞒蒙蔽的行为,扰乱公司正常的生产秩序,不应受保护。 ***辩称,***不存在隐瞒、弄虚作假的情形,万汇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对所有入职员工面试资料的真实性进行了审查。万汇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万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4615元;2.万汇公司支付奖励费500元及介绍费3700元。一审庭审中,***变更介绍费金额为3400元;3.万汇公司支付2017年5月工资8184.6元及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加班工资240079.4元;4.万汇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的带薪年休假补贴11289元;5.万汇公司补缴2003年11月29日至2007年12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 万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万汇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9277.9元;2.***退还万汇公司多领取的内部员工介绍费共计1100元,一审庭审中变更该请求金额为9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于2003年11月29日进入万汇公司工作。万汇公司自2008年1月起为***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9日至2020年12月18日,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和计时工资。2015年4月29日,*****为万汇公司伞厂代主任,于同年12月18日**为伞厂主任。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万汇公司协理、厂长、经理、主任、科长、**、工程师等岗位经行政许可审批实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应发工资由本薪、职务津贴、绩效奖金、工作奖金/值星/补上月、年薪鼓励奖、住***等项目组成,每月工资于次月20日前后通过银行代发,已每月收到薪资单。经核算,***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8271.7元(含年终部分),每月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为6906.9元。万汇公司已支付***2017年5月应发工资6097.2元。 2016年12月15日,万汇公司发布《关于春节后员工内部介绍的通知》,内容载明:“二、介绍人条件:表现优秀,无违规记录的员工均可介绍,名额不限。三、被介绍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7.2016年9月1日前正常离职、无不良记录、无辞退等异常离职情况的老员工返厂,经原部门主管确认方可入职,介绍人的介绍费、被介绍人的入职鼓励金正常发放。四、内部介绍招聘流程:……2.介绍人提报的介绍名单可至部门主管处,由主管统一转至人力资源,人力资源根据介绍资料安排面试、体检,合格后安排食宿。……五、介绍费用发放及奖励:1.男普工介绍费500元/人,分两次发放,被介绍人员工作满一个月发放现金200元,满两个月发放现金300元。2.电车工介绍费:600元/人,分两次发放,被介绍人员工作满一个月发放现金300元,满两个月发放现金300元……4.介绍奖励:……一次性累计介绍10人以上,介绍的公司员工记大功一次,并发放奖金500元……六、介绍启动时间:2017年2月4日起,男普工介绍截止时间为2017年2月17日(农历正月廿一),电车工介绍截止时间为2017年2月25日(农历正月廿九)”。 2017年春节后,新入职万汇公司处的12名男普工和3名电车工的面试资料,载明有***名字或有***签字。其中内容为“您在本公司是否有亲友朋友?()”处,有6人在括号内书写后又**写上“***”,有4人在括号内打叉,但***又在表格下方写上自己的名字;其中许元庆(男普工)并非***介绍,***(男普工)系2016年9月1日后离职又返厂的老员工,***(男普工)工作满1个月但不满2个月离职。万汇公司于2017年3月、4月期间向***发放了上述15名新员工的首笔介绍费共计3300元,之后***退还了***的介绍费200元。同年4月10日,万汇公司发布《公告》,决定在介绍费的基础上再给予***记大功一次,并发放奖金500元。该500元奖金实际未发放。***最后工作至2017年5月27日,同日,万汇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拒绝签收解除通知,后经宁波市鄞州区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后方才签收。 万汇公司2017年5月27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稽核于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9日在伞厂各车间及RTA车间对你介绍的15位员工进行部分回访,发现异常问题如下:1)其中三位员工吴×××、吴××、刘××实际并不认识你也未与你有过联系沟通,你在该三人的面试资料上填自己为介绍人……2)你要求被介绍员工张××介绍人写你名字;3)新进员工不是你直接介绍的,但介绍人填的是你。经公司调查你在此次内部员工介绍中存在弄虚作假,投机取巧、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公司介绍费的行为,且行为性质恶劣、影响严重。根据公司《奖惩管理办法》3.2.2.5.A条‘损害公司形象、利益行为’中的第2)点‘投机取巧、隐瞒蒙蔽、谋取非法利益者’条款及第3.2.2.5.G‘违反国家法律及其他’中的第3)点‘其他重大违规事项,经公司认定应予解除劳动合同者’规定,及经过公司讨论决定,给予你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现公司正式通知您从2017年5月27日起终止与您的劳动合同关系”。万汇公司依据的上述《奖惩管理办法》系修订版,于2014年3月经各部门代表讨论及工会决议通过,并已向***送达告知。万汇公司作出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前,已提前通知公司工会同意。 2017年6月28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万汇公司在***审中确认未安排***2016年和2017年在职期间的带薪年休假。该委于同年8月29日作出甬鄞**案字[2017]第8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万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6486.3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891.6元、内部员工介绍奖励费500元和介绍费3400元,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不服,均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万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是否成立。万汇公司主张***在内部员工介绍中存在弄虚作假,投机取巧、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公司介绍费的行为,其依据的主要是员工的面试资料和自行制作的稽核调查笔录。万汇公司提供的面试资料虽显示有**或添加的痕迹,但不足以证明系***弄虚作假所致,且员工面试资料需上报人力资源并据此安排面试、体检等,万汇公司在此过程中应当也完全可以对资料真实性进行审核;稽核调查笔录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足以证明不是***介绍。***2017年春节后介绍进入万汇公司的15位员工,除***自认许元庆并非其介绍外,万汇公司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余员工并非***介绍。同时,万汇公司员工内部介绍系基于其招工需要对介绍人的一种奖励措施,介绍员工并非***工作职责范围,***所介绍的员工经万汇公司面试体检后亦在岗位上正常工作。综上,万汇公司以***在内部员工介绍中存在弄虚作假,投机取巧、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公司介绍费的行为严重违反《奖惩管理办法》规定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违法解除。***要求万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4615元,未超出万汇公司应承担的范围,予以支持。 根据万汇公司《关于春节后员工内部介绍的通知》的规定,***一次性累计介绍13名符合被介绍人条件的员工入职,其中1人工作满1个月但不满2个月离职,不符合领取第二笔介绍费的条件。***可获得介绍奖励500元和剩余第二笔介绍费3600元(300元/人×12人),同时已领取的许元庆的首笔介绍费200元应退还。 ***最后工作至2017年5月27日,当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其工资应核发至当日。万汇公司已发放***2017年5月份工资6097.2元,结合***每月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及2017年5月在职期间的计薪天数,万汇公司发放的该工资数额未低于折算金额,一审法院认定万汇公司已足额支付***2017年5月份工资。对***要求万汇公司支付2017年5月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工作岗位已经行政审批许可实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虽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制,但该劳动合同订立是在2014年,结合***的工作岗位和月工资情况,采信万汇公司的主张,认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不执行加班工资的规定。***要求万汇公司支付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2016年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其2016年依法可以享受10天的带薪年休假;2017年经折算后可享受4天的带薪年休假。万汇公司主张其已安排员工统一休年休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在仲裁时亦认可未安排***休2016年、2017年的带薪年休假。***要求万汇公司支付2016年、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金额有误,予以支持8891.6元(6906.9元/月/21.75天×14天×200%)。 万汇公司已为***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双方又因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发生争议的,应由社保部门解决处理。对***要求万汇公司补缴2003年11月29日至2007年12月30日社会保险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汇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4615元;二、***汇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891.6元;三、***汇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内部员工介绍奖励费500元和介绍费3400元(3600元-200元);上述一至三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汇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万汇公司一审提交的员工面试资料虽有**痕迹,但其并不足以证明系***之行为导致。另外,万汇公司在招录员工时亦应对员工面试资料情况进行了解,现其主张员工面试资料不真实,本院难以采信。稽核调查记录属于证人证言,在无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真实性难以确认。万汇公司以稽核调查记录反映的情况为由主张面试资料**变造后内容不真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万汇公司据以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为公司《奖惩管理办法》3.2.2.5.A“损害公司形象、利益行为”中的第2)点“投机取巧、隐瞒蒙蔽、谋取非法利益者”以及3.2.2.5.G“违反国家法律及其他”中的第3)点“其他重大违规事项,经公司认定应予解除劳动合同者”。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万汇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违反公司《奖惩管理办法》的行为,万汇公司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难以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判令万汇公司支付相应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奖励金和介绍费等,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万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薛 楠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