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终5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汇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投资创业中**和西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上诉人***汇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8)浙0212民初15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在担任伞厂主任期间管理工作中存在严重过失。伞厂的涂装等作业是在***领导下完成生产任务的,其在生产技术、质量、安全等方面承担管理责任。客户抱怨单、责任检讨书、客户投诉等相关证据清楚表明,责任时间均发生在***负责伞厂涂装作业期间,***对此有管理责任。在涉案事件处理时,万汇公司将具体操作人员作为直接责任人,***作为领导承担连带责任,并不代表***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尤其是出现空柜这样的事件时,***是第一责任人。2.万汇公司要求***进行经济赔偿是之前处理的延续,并不是再次处理。事件发生后,万汇公司第一时间作出调查后立即作出责任检讨书,但因万汇公司的产品是经海运出口国外,整个信息反馈周期比较长,基于生产管理的及时性等要求不可能等待损失确定后再进行调查、检讨。在损失确定后对***进行赔偿方面的处理,是检讨处分的延续,符合管理的实际情况及公司的规章制度。***作为伞厂主任享受公司高管待遇,必然要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3.涉案事件的损失已经确定并由万汇公司承担。2018年8月17日经与外方确认,接受补货处理方案,相关损失分别为4840元、2173.50元、3366.30美元才得以确定。2018年10月26日,货柜空柜时间与外方确定赔偿方案,外方从货款中抵扣空柜损失30000**,按当时外汇折算后相当于34200美元。2018年10月29日,确定由万汇公司向TG赔偿41000美元,并已实际承担。4.增加的诉讼请求的相关损失因在仲裁阶段尚未确定,于2018年10月29日才确定,所以在一审阶段进行追加,万汇公司请求一并处理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9435.15元,其中B27-1608-30/B17-1609-07补货损失人民币7013.50元,AG25、AD35C产品出现问题的损失美元3366.30元(按2018年8月22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6.8399折算为人民币23025.15元),NL0009-1710XX空柜导致的外商索赔损失美元35000元(按2018年8月22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6.8399折算为人民币239396.50元)。后万汇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54505.65元,其中B27-1608-30/B17-1609-07补货损失7013.50元,AG25、AD35C产品出现问题的损失美元3366.30元(按2018年8月22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6.8399折算为人民币23025.15元),NL0009-1710XX空柜导致的外商索赔损失美元35000元(按2018年8月22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6.8399折算为人民币239396.50元),TG外商客户索赔损失美元41000元(按2018年10月29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6.9505折算为人民币284970.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3年11月29日入职万汇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晋升为伞厂代主任,同年12月18日又晋升为伞厂主任。2017年5月27日,万汇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2016年8月,万汇公司接到关于S302-AC150800053订单中2把AG65-40S伞架使用3个月后出现掉漆的客户投诉,后续免费补货产生人民币4840元额外费用。同年9月20日,万汇公司对该事件作出编号为ZGL-JT-160920-079的《责任检讨书》,对直接责任人**记小过一次,连带责任人**发、***记批评教育一次。***未在该《责任检讨书》上签字。2016年9月,万汇公司接到关于S302-AC150800053订单中2把AG25R伞立柱出现掉漆现象的客户投诉,后续免费补货产生人民币2100元额外费用。同年11月1日,万汇公司对该事件作出编号为ZGL-JT-1601106-090的《责任检讨书》,对直接责任人***和连带责任人***记批评教育一次。***签字确认。
2017年5月2日,万汇公司接到关于NL0009-1710XX货柜预提、放空、退柜异常事宜的客户投诉。次日,万汇公司对该事件作出编号为ZGL-JT-17505-039的《责任检讨书》,对直接责任人***记警告两次,连带责任人***记警告一次,连带责任人***记批评教育一次。2018年8月22日,国外客户提出由于万汇公司的供货延误,造成其将近3万**的损失,要求从后续货款中扣除35000元美金作为补偿。
2018年8月,万汇公司接到关于S302-AC170800188订单中PALAZZ0-N-5E7摇炳烤漆剥落、摇把头松脱的客户投诉,该订单出货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
2018年8月23日,万汇公司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浙甬鄞州劳人仲案(2018)114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万汇公司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但是,如果属于企业正常的经营风险,不得转嫁给劳动者。本案中,关于16季中二笔客户投诉事件中反映的质量问题为烤漆脱落,应该属于企业经营中较常见的质量瑕疵,且万汇公司已于2016年9月、11月分别作出责任认定及处理,虽然***称其未在其中一笔责任检讨书中签字确认,但万汇公司已经作出过处理是不争的事实,何况***并非是直接责任人,故万汇公司再次主张要求***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显然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NL0009-1710XX订单中货柜异常的客户投诉事件,货物未能按时发货导致预订货柜空舱,***既非生产者,又非货物出运的安排、调度、运输等责任人,故显然不能归责于***;而万汇公司所主张的外方客户要求承担35000美元的损失是否合理也无法认定;且万汇公司也已于2017年5月进行过责任认定及处理,而***已于2017年5月离职,因此,万汇公司现再次主张要求***承担该笔损失,显然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18季的PALAZZ0-N-5E7摇炳烤漆剥落、摇把头松脱的客户投诉,由于***已于2017年5月离职,与该笔客户投诉显然缺乏关联性,故对万汇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请不予支持。至于万汇公司增加的部分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汇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但在本案中,万汇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就损失赔偿作出相关约定,或者规章制度中有涉及职务、职责、管理流程的相关规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履职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损失金额的合理性亦不足以确认。因此,万汇公司仅以***担任领导职务、负有管理责任为由,即要求其承担全部经济损失,显然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万汇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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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周 娜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