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81民初139号
原告:***,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辉,永安市丰韬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兴,永安市丰韬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市贡川镇龙大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贡川镇龙大村。
法定代表人:罗治林,村主任。
第三人:福建省宏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塘前乡塘前村新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77294823XF。
法定代表人:廖镇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吉,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杼,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永安市贡川镇龙大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大村委会”)、第三人福建省宏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辉,第三人宏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吉、陈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大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大村委会支付工程款24,554元,逾期付款利息1,994.7元(按年利率3.85%,从2018年9月29日算至2020年11月9日),合计26,548.7元,并从2020年11月9日起继续按年利率3.85%的标准,向***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龙大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0日,龙大村委会发出中标通知书给宏旺公司。2017年8月3日,龙大村委会与宏旺公司签订永安市贡川镇龙大村2017年水利建设项目的《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永安市贡川镇龙大村2017年水利项目。二、工程质量和工期:1.质量登记:合格。质量要求按本工程设计文件和工程预算执行,2.施工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8月,工期30日历天,三、合同价款及工程结算:1.合同价款:捌万零肆佰贰拾伍元肆角陆分(80,405.46元)。2.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以设计工程数量为依据,总工程量以验收为准;如遇下列情况,合同总价作相应调整:(1)重大设计发生变更,造成工程量增减;(2)在施工中新增加了工程项目。四、付款方式:1.履约保证金:乙方(宏旺公司)交履约保证金8,000元给甲方(龙大村委会),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退还给乙方。2.工程款支付:(1)工程款需以正式的税务发票进行决算,不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经结算审核,按工程结算审核结果支付5万元工程款(不存在预付款和进度款),其余为质量保证金。(2)质量保证金必须在一年后查无工程质量问题,全面完成,验收合格并办理验收全部手续后,一次付清。七、工程验收:工程结束后15天内甲方负责组织验收。”上述合同签订后,宏旺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依约组织施工,并在约定的时间内完工。2017年9月28日,该工程经验收组认定工程质量合格,并同意本项目通过验收。2017年10月23日,经福建广睿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该工程造价为壹拾万零肆仟玖佰柒拾玖园整(104,979元),龙大村委会均认可该审核结果。龙大村委会于2017年11月支付工程款50,000元给宏旺公司,宏旺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转账46,240元给***。龙大村委会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工程款30,425元给宏旺公司,宏旺公司于2020年4月9日转账30,425元给***。此后,龙大村委会至今尚欠***工程款24,554元,经***多次催讨,均未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到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龙大村委会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龙大村委会未作答辩。
宏旺公司述称,对***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涉案工程是***挂靠在宏旺公司名下承建的。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永安市贡川镇龙大村2017年水利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龙大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永安市水利工程验收鉴定书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定表复印件一份、发票及业务凭证和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宏旺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依法进行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龙大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17年8月3日,龙大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甲方),与宏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乙方),签订《永安市贡川镇龙大村2017年水利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永安市贡川镇龙大村2017年水利建设项目;施工工期为开工日期2017年8月,工期30日;合同价款为80,425.46元;工程款需以正式的税务发票进行结算,不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经结算审核,按工程决算审核结果支付5万元工程款,其余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必须在一年后查无工程质量问题,全面完成,验收合格并办理验收全部手续后,一次付清;乙方委派***为现场代表负责现场施工管理。”龙大村委会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公章,宏旺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
2017年9月28日,由永安市贡川镇人民政府作为主持单位,龙大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永安市中禹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宏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共同出具《永安市水利工程验收鉴定书》一份,认定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通过验收。2017年10月23日,福建广睿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定表》一份,审定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104,979元。龙大村委会与宏旺公司在该表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7年11月8日龙大村委会向宏旺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2020年1月21日龙大村委会向宏旺公司支付30,425元。庭审中,***述称,其是挂靠在宏旺公司名下承建涉案工程的,其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竣工验收后,仅收到龙大村委会支付的工程款合计80,425元,剩余工程款龙大村委会至今未支付。
2.2020年9月7日,龙大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福建省宏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日与我村签订的永安市贡川镇龙大村2017年《水利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中的‘2017年水利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我村村民***(公民身份号码350481196408××××)。”龙大村委会在证明单位处加盖公章。该证明下方载明“情况属实”,并由永安市贡川镇水利工作站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本案《永安市贡川镇龙大村2017年水利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虽然是龙大村委会与宏旺公司所签订,但各方均认可工程实为***借用宏旺公司的名义所承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相关工程建设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案合同应属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确对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龙大村委会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有权要求龙大村委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工程经审核造价为104,979元,龙大村委会已支付了工程款80,425元,尚余工程款24,554元至今未支付,龙大村委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要求龙大村委会支付工程款24,554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约定付款方式为“质量保证金必须在一年后查无工程质量问题,全面完成,验收合格并办理验收全部手续后,一次付清”,本案工程于2017年9月28日竣工验收后,龙大村委会未在一年内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其应在一年后即2018年9月29日付清工程尾款。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要求从2018年9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的标准,计算支付2018年9月29日至2020年11月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994.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龙大村委会还应从2020年1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继续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龙大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永安市贡川镇龙大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24,554元、逾期付款利息1,994.7元(截至2020年11月9日),合计26,548.7元,并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0年11月10日起继续向***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元,由永安市贡川镇龙大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昕
审 判 员 肖 懿
人民陪审员 李 婧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黎慧敏
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