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宏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宏旺建设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25民初1554号
原告:福建省宏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莲中北路1号莲花花园3号楼1-61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77294823XF。
法定代表人:廖镇中,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阿伟,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水莲,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6年2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男,1971年3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原告福建省宏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宏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阿伟、阙水莲、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宏旺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福建省宏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黄金水赔偿款34460元及案件受理费764.53元合计35224.5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2.***、***立即支付福建省宏旺建设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前期律师代理费3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6日,福建省宏旺建设有限公司与连城县北团镇溪尾村民委员会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工程名称:连城县北团镇溪尾村村道改造工程,工程内容和工程承包范围:具体以工程预算书为准,施工图纸为依据,签约合同单价:443109元,在合同的专用条款12.1中载明: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形式,工程量按实结算。同日,福建省宏旺建设有限公司与***订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将其中标的溪尾村村道改造工程交***施工,后***又邀***共同合伙承包该工程的实际施工。2016年10月1日,黄金水驾驶车辆通过***、***施工的村道改造工程路段时,车辆被水泥路面的坎阻挡熄火,黄金水下车查看情况,在绕车查看时,右脚踩空跌落水沟导致受伤。2017年间,黄金水起诉要求福建省宏旺建设有限公司、***、***、连城县北团镇人民政府、连城县北团镇溪尾村民委员会赔偿其经济损失。2018年6月25日,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判决:一、连城县北团镇溪尾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金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8420.08元。二、福建省宏旺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金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4460.04元。三、驳回黄金水的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5月19日,福建省宏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黄金水赔偿款34460元及案件受理费764.53元,合计35224.53元。根据***、***与福建省宏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及2017年1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福建省宏旺建设有限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追偿。福建省宏旺建设有限公司代偿后其有权要求***、***支付代偿资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因实现该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3000元。
***辩称,1.福建省宏旺建设有限公司赔偿黄金水已经过了很久了,福建省宏旺建设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向***追偿,***不应支付利息。2.律师是福建省宏旺建设有限公司请的,律师费应当由福建省宏旺建设有限公司自行承担。3.该工程是福建省宏旺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再转包,福建省宏旺建设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福建省宏旺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施工,也没有人来现场指导,黄金水的损失其承担部分责任。4.***没有注射新冠病毒疫苗,其无法出庭。***和***子女协商后同意赔偿35224.53元中的50%,另外50%应当由福建省宏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连城县北团镇溪尾村民委员会(委托人)与福建启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托人)订立《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受托人承担委托人村道改造工程招标代理工作,福建省宏旺建设有限公司参与该工程的投标并中标后,于2016年9月6日与连城县北团镇溪尾村民委员会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福建省宏旺建设有限公司与***订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福建省宏旺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溪尾村村道改造工程交***施工,双方之间是一种独立的承包关系,今后凡遇本工程所涉及的一切对外债权、债务(含欠材料款、工人工资、雇员人身伤亡赔偿、工伤赔偿等)纠纷均由承包人承担全部费用。若因乙方未履行对外债务,造成甲方垫付、或被司法扣押、冻结、划拨款项、包括材料款、工人工资、雇员人身伤亡赔偿、工伤赔偿等,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后***又邀***共同合伙承包该工程的实际施工。2016年10月1日,黄金水的驾驶车辆通过涉案路段时,车辆被水泥路面的坎阻挡熄火,黄金水下车查看情况,在绕车查看时,右脚踩在公路旁排水沟上搭盖的水泥盖板上,由于水泥搭盖板靠水沟的外侧单边虚掩,黄金水右脚跌落水沟中导致受伤。黄金水起诉福建省宏旺建设有限公司、连城县北团镇人民政府、连城县北团镇溪尾村民委员会、***、***,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为:一、连城县北团镇溪尾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金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8420.08元。二、福建省宏旺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金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4460.04元。三、驳回黄金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2548.43元,由黄金水负担254.84元,由北团镇溪尾村民委员会负担1529.06元,由福建省宏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64.53元。2017年1月10日,***、***出具承诺书给福建省宏旺建设有限公司,承诺:施工期间黄金水慎踩到水沟的临时水泥搭盖,右脚踏入水沟中,被水泥搭盖板反压受伤事宜均与福建省宏旺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如后期发生纠纷的一切责任,均由项目承包人***、***自行负责。2019年5月29日,福建省宏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黄金水上述赔偿款34460.04元及案件受理费764.53元。福建省宏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福建省宏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黄金水赔偿款34460.04元,依据《承诺书》的约定,***、***应将黄金水赔偿款34460.04元偿还给福建省宏旺建设有限公司,故福建省宏旺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偿还上述赔偿款34460.04元和支付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7月9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承诺书》未约定案件受理费和律师费由***、***负责偿还,故福建省宏旺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偿还案件受理费764.53元及相应利息和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省宏旺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款34460.04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福建省宏旺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41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谢海龙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林 惠
书 记 员 李丽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