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宏旺建设有限公司

安溪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宏旺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24民初3817号
原告:福建省宏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塘前乡塘前村新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77294832XF。
法定代表人:廖镇中,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萍,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溪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溪县凤城镇八三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0038446206。
法定代表人:谢树彬,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桂水,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炯琳,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陈移生,男,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福建省宏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旺公司)与被告安溪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溪物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受理,于2021年7月22日依职权追加陈移生为本案第三人。2021年7月20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宏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萍、被告安溪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桂水、林炯琳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9月7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宏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萍、被告安溪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桂水、林炯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移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安溪物资公司支付宏旺公司工程款435,164元(已扣除逾期竣工违约金158,218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安溪物资公司-1#、2#物资仓库项目通过公开开标,宏旺公司是该项目的中标人。2016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安溪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1#、2#物资仓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宏旺公司承担安溪物资公司-1#、2#物资仓库工程的施工任务,合同价为7,623,138元;工程包工包料,增减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量验收,增减部分在工程量清单内的项目按照施工期间的定额及费用标准、价格信息计算,降幅9.17%;不在工程量清单内的项目,按照施工期间的定额及费用标准、价格信息计算,降幅9.17%。2017年9月20日,项目竣工验收,确定工程为合格等级。2019年1月16日,安溪县基建审计中心经审计确认,工程结算金额8,532,402元;同时,报告明确指出超出合同价的变更增加投资部分不得以财政资金支付(财政资金支付包含合同价及材料价差8,048,238元)。
2019年3月13日,安溪物资公司以财政资金支付金额8,048,238元为结算依据,自行扣除逾期竣工违约金158,218元,增加桩基工程变更补偿款49,000元,以7,939,020元作为最终单方结算金额。但本案的实际结算工程款应为8,532,402元,安溪物资公司仅因宏旺公司完成工程量结算价超出财政支付限额为由而按7,939,020元进行结算,没有事实依据。为此,宏旺公司多次向安溪物资公司反映,但安溪物资公司拒不支付余下工程款。
安溪物资公司辩称:一、宏旺公司、安溪物资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案涉合同对工期、签约合同价、工程变更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明确陈移生为宏旺公司指定的书面函件接收人,即陈移生为宏旺公司的代表人,有权签收一切文件、与安溪物资公司协商相关施工事宜等权限。
二、宏旺公司已违反合同中关于“在施工过程中,若发生工程量增加,应先申报审批后施工”的约定。宏旺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才称:因地下孤石岩层较多、深度增加,造成造价增加。这严重违反了合同关于先申报审批后施工的约定。另,安溪物资公司系安溪县财政局出资成立,安溪县财政局持有该公司的全部股份。为此,安溪县推进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7年10月18日印发《安溪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1#、2#物资仓库工程变更专题会议纪要文件》(以下简称《纪要文件》),认定宏旺公司违反(安政综[2015]85号)《安溪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条中“不得先施工后审批”的规定,且工程鉴证单等增加造价材料不全,会议不认可工程变更,安溪县财政局不承担桩基变更增加的投资。
三、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竣工结算方案,且安溪物资公司已付清,不存在拖欠任何工程款。2019年3月13日,安溪物资公司根据《纪要文件》及《意见》,作出安物[2019]4号《安溪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物资仓库工程竣工结算款项支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纪要明确:在财政资金支付8,048,238元的基础上,给予宏旺公司桩基工程变更补偿款49,000元,扣除逾期竣工违约金158,218元,工程实际结算价7,939,020元;工程实际已支付6,950,000元,留存工程质量保修金396,951元,剩余应支付工程款为592,069元。施工方代表人陈移生在纪要上签字,并明确同意按纪要的方案进行结算。后,安溪物资公司依照该方案支付全部工程款。
四、陈移生在物资仓库工程竣工结算款项支付会议纪要文件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宏旺公司在案涉合同中明确陈移生为其书面函件接收人,并指定陈移生与安溪物资公司交接一切相关施工事宜。因此,陈移生有权与安溪物资公司协商,也有权在安溪物资公司关于工程款结算方案的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
第三人陈移生未作陈述。
宏旺公司、安溪物资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均提交了证据。陈移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中标通知书、竣工项目审查竣工验收组织实施情况、安溪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安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安溪县物资总公司改制为安溪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中国工商业务回单量、增值水专用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无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安溪物资公司系由安溪县财政局出资设立的公司。2016年10月31日,宏旺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建安溪物资公司将-1#、2#物资仓库项目,工程中标价为7,623,138元。2016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安溪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1#、2#物资仓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陈移生为宏旺公司指定的书面函件接收人;若发生工程量增加,应先申报审批后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地下孤石岩层较多、深度增加需要增加工程造价,但宏旺公司未经申报审批就直接施工。2017年9月20日,项目竣工验收,确定工程为合格等级。为此,安溪县推进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7年10月18日印发《纪要文件》,认定宏旺公司违反《意见》第三条中“不得先施工后审批”的规定,且工程鉴证单等增加造价材料不全,会议不认可工程变更,安溪县财政局不承担桩基变更增加的投资。2019年3月13日,安溪物资公司作出《会议纪要》,明确:在财政资金支付8,048,238元的基础上,给予宏旺公司桩基工程变更补偿款49,000元,扣除逾期竣工违约金158,218元,工程实际结算价7,939,020元;工程实际已支付6,950,000元,留存工程质量保修金396,951元,剩余应支付工程款为592,069元。2019年4月1日,陈移生在《会议纪要》上签名捺印,并写明:“同意按以上方案计算。如结算后有新的法律文书或上级政府文件规定与此方案有出入,则以新产生的法律文书或上级文件为准。”另查,安溪物资公司已支付宏旺公司工程款7,939,020元。
针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宏旺公司提供《关于安溪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1#、2#物资仓库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金额8,532,402元,其中超出合同价的变更增加的投资部分不得以财政资金支付。安溪物资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证明对象有意见,宏旺公司未遵循先审批后施工,且工程鉴证单等增加造价材料不全,才导致安溪县财政局不予承担超出合同价部分的工程款,工程结算价应当以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会议纪要》为准。对此,本院认为: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是否能够作为案涉工程的最后结算价在综合说理部分进行说明。
二、安溪物资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陈移生系宏旺公司指定的书面函件接收人,即施工方代表人的事实。宏旺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陈移生只是宏旺公司的材料接收人,并无与安溪物资公司进行结算的权限。对此,本院认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确认,但对其证明对象在综合说理部分进行说明。
三、安溪物资公司提供《纪要文件》,以证明宏旺公司违反《意见》第三条“不得先施工后审批”的规定,且工程鉴证单等增加造价材料不全,导致县财政局不承担超出合同价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宏旺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超出合同价的部分只是安溪县财政局不承担,而不是安溪物资公司不用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对《纪要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是否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为7,939,020元在综合说理部分进行说明。
四、安溪物资公司提供《会议纪要》、工程款支付申报表,以证明宏旺公司同意以7,939,020元作为工程结算价且安溪物资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事实。宏旺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会议纪要》只是安溪物资公司的内部会议文件,参会人员并无宏旺公司的代表人,陈移生的签名也是在会议开完之后;该《会议纪要》明显违反平等、公平原则,无故扣减工程款四十余万元;陈移生只有交接文件的权限,并无代表宏旺公司进行结算的权限。2.工程款支付申报表上明确写明“暂定价7,939,020元”,这表明宏旺公司对《会议纪要》中的结算金额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对象本院将在综合说理部分进行说明。
五、安溪物资公司提供工程量预算清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宏旺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项目经理处的“周荣良”签字字迹不一致,有可能存在他人替周荣良签字的事实。宏旺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否有其他人代替周荣良签字是公司内部的事务,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是否有他人代替周荣良签字,与本案无关,本院不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一、宏旺公司与安溪物资公司之间设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与义务。二、安溪物资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虽然只有陈移生的签字确认而无宏旺公司的盖章确认,但陈移生系宏旺公司的书面函件接收人,故应当认定宏旺公司收到了该份《会议纪要》。案涉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5.3.1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照结算价的5%计算,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扣留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而事实上,在安溪物资公司只扣留了396,951元(即7,939,020元的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宏旺公司不仅未提出异议,甚至在2019年12月11日要求安溪物资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396,951元,应当视为宏旺公司对陈移生签字确认的追认,即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为7,939,020元。三、行政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价款。本案中,在宏旺公司对《会议纪要》进行追认的情况下,其又主张以《审计报告》确认的8,532,402元为工程结算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溪物资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宏旺公司要求安溪物资公司支付工程款435,164元,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省宏旺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27元,减半收取计3,913.5元,由福建省宏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亚东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陈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