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法民初字第09002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派斯克刀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6393-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派斯克刀具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派斯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派斯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机械工程师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1月13日被告突然告知原告不再上班,辞退了原告,且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等,同时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2013年度的工作奖金。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9月1日做出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4)第59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年终资金6375元及经济补偿金1594元。
原告***针对其诉称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4)第592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的起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入职时间。
3、招商银行转账明细单,拟证明原告工资水平为6093.3元和2012年年终奖金6375元以及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
4、2013年11月18日通话录音,拟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派斯克公司对原告举示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为证据3恰证明被告按月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原告在2013年11月13日离职,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发放了11月的工资。
被告派斯克公司答辩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岗位为项目工程师,工资由固定工资和绩效工资,具体支付项目包括固定工资、津贴、绩效和其他,其中固定工资为3546元。后因劳动合同即将届满,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到期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书》,被告愿意在不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下续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不同意续签,向被告申请提前办理离职手续,并于2013年11月13日从公司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被告每月如约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直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并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更不应当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被告针对其辩称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部门、工资水平和合同期限。
2、科研项目开发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完成一个开发项目需要两年以上,原告从事的工作岗位是项目开发,因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在两年以上。
3、《劳动合同到期续订意向书》、书面看法、沟通材料,拟证明合同到期前一个月,被告即向原告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就续签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
4、《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拟证明是由于原告无意续签,被告才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
5、工资明细表,拟证明被告12月份已发放了原告11月份的工资,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1、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原告认为证据3可证明原告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证据4原告并未收到,但可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
在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出庭做证,证人***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到被告公司办理离职手续,2013年发放了年终奖1000元。原告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被告认为2013年并未发放年终奖,对证人其他证言没有异议。
庭审中,双方对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离职没有异议,原告承认于12月收到被告发放的11月工资2260.87元。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工作岗位为产品开发部项目工程师,工资由固定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支付项目为固定工资、津贴、绩效和其它,固定工资为3546元/月。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劳动合同到期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书》,同意与原告在不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下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签收该意向书,同意续签1年劳动合同,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1月13日,被告做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无续签意向为由,通知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到公司人力资源和后勤保障部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到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
2014年6月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年终奖6375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594元。该委于2014年9月1日做出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4)第5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申请请求,并于2014的9月11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其中并无关于年终奖金的约定,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于2012年向其发放了6375元年终奖金,被告提供的证人***证明被告公司于2013年发放了年终奖金,但并不能因此认定被告公司当然应向原告发放2013年年终奖金。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公司应当向其发放2013年年终奖金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年终金6375元和经济补偿金1594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