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派斯克刀具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重庆派斯克刀具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7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派斯克刀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花路**,组织机构代码73396393-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重庆派斯克刀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斯克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09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与派斯克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工作岗位为产品开发部项目工程师,工资由固定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支付项目为固定工资、津贴、绩效和其它,固定工资为3546元/月。2013年10月31日,派斯克公司向***送达《劳动合同到期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书》,同意与***在不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下续签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11日签收该意向书,同意续签1年劳动合同,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1月13日,派斯克公司做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无续签意向为由,通知***于2013年11月13日到公司人力资源和后勤保障部办理离职手续。***于2013年11月13日到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 2014年6月6日,***作为申请人,以派斯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559.8元。该委于2014年9月1日做出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4)第5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申请请求,并于2014的9月11日送达***。***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9月22日提起诉讼。 庭审中,派斯克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明***于2013年11月到派斯克公司办理离职手续,2013年发放了年终奖1000元。***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派斯克公司认为2013年并未发放年终奖,对证人其他证言没有异议。同时,双方对***于2013年11月13日离职没有异议,***承认于12月收到派斯克公司发放的11月工资2260.87元。 另查明,***离职前12个月工资分别为:5786.65元、5813.65元+6375.08元=12188.73元、5795.15元、5759.15元、4794.20元、5324.15元、5864.15元、5594.15元、5594.15元、5594.15元、5594.15元、5267.20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093.3元。 原审原告***诉称:***于2010年12月1日进入派斯克公司从事机械工程师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1日。2013年11月13日派斯克公司突然告知***不再上班,辞退了***,且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等,同时派斯克公司未按期支付***2013年度的工作奖金。***于2014年6月6日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9月1日做出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4)第593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请求:判决派斯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559.8元。 原审被告派斯克公司辩称:***于2012年12月1日与派斯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岗位为项目工程师,工资由固定工资和绩效工资,具体支付项目包括固定工资、津贴、绩效和其他,其中固定工资为3546元。后因劳动合同即将届满,派斯克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向***发出《劳动合同到期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书》,派斯克公司愿意在不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下续订劳动合同,但***不同意续签,向派斯克公司申请提前办理离职手续,并于2013年11月13日从公司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派斯克公司每月如约向***支付了劳动报酬直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更不应当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认为:***与派斯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但因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派斯克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无续签意向为由,通知***于劳动合同期满前的2013年11月13日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派斯克公司做出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表达的内容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主张违法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派斯克公司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93.3元/月×3个月=182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重庆派斯克刀具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2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重庆派斯克刀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决定予以免收。 宣判后,***与派斯克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在2013年10月31日前明确表示续签劳动合同,但派斯克公司却擅自于劳动合同期满前违法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派斯克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派斯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559.80元。 被上诉人派斯克公司答辩称:***所述与案件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派斯克公司的上诉理由是:2013年10月31日,派斯克公司向***送达《劳动合同到期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书》,同意与***在不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下续签劳动合同,***在收到该意向书后,同意续签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派斯克公司作出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表述的内容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但又判令派斯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现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派斯克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280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并未收到派斯克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虽于2013年11月13日与派斯克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但派斯克公司是以辞退为由,让***办理的相关工作交接手续。因此,派斯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主张***的诉请。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派斯克公司与***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届满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在合同届满前30日,派斯克公司向***发出《劳动合同到期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书》,同意与***在不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下续签劳动合同,但因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于2013年11月13日与派斯克公司办理了相关的工作交接手续,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现派斯克公司认为,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以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无续签意向为由,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鉴于***否认曾收到过派斯克公司作出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时,派斯克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所作出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确已送达***进行签收,结合***在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尚未届满前与派斯克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的事实,可视为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通过协商一致,提前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二)项的规定,派斯克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至于***认为系派斯克公司以辞退为由,让其办理的相关工作交接手续,派斯克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因***所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派斯克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与派斯克公司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