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法民初字第08890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4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重庆派斯克刀具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花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6393-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派斯克刀具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斯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派斯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从公司管理岗位调入被告公司保安岗位。在此期间,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在从事保安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原告每月的工作时间为240小时,远远超出法定工作时间。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5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43444.8元及法定节假日、星期日加班工资6377.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4)第501号《仲裁裁决书》,2、书面证词4份,3、《集体合同》,4、《劳动合同书》,5、《保安人员工时休假及薪酬管理规定》,6、工资条,7、《值班表》。
被告派斯克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派斯克公司针对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书》,2、《保安人员工时休假及薪酬管理规定》,3、工资明细表,4、《值班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内容如下: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自2014年1月1日至法定终止情形出现时即行终止。原告从事安保组长一职,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原告的工资为计时工资,由固定工资+绩效工资+其他三部分组成。原告的固定工资为3000元/月。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按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从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在14日至18日上夜班,在24日至28日上白班,在19日至23日休息。上班共计10个班次,每个班次12个小时,休息5天。
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在1-3日,11-13日,22-25日上夜班,在7-10日,18-21日,29-31日上白班,其他时间休息。上班共计21个班次,每个班次12个小时,休息10天。
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在1-3日,12-15日,22-24日上夜班,在8-11日,19-21日,28-30日上白班,其他时间休息。上班共计20个班次,每个班次12个小时,休息10天。
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原告在1-4日,11-13日,22-25日上夜班,在8-10日,18-21日,29-31日上白班,其他时间休息。上班共计21个班次,每个班次12个小时,休息10天。
在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上白班或者夜班后,剩余12个小时仍处于待岗状态。经本院向原告询问,原告表示待岗内容是先四处巡逻,如无其他情况,就回到休息室休息。
原告2015年2月应发工资为5312.6元(固定工资2600元+通讯补贴400元+工龄工资75元+绩效工资1326.6元+公休加班及其他911元),原告2015年3月应发工资为4835.6元(固定工资2600元+通讯补贴400元+工龄工资75元+绩效工资1760.6元),原告2015年4月应发工资为4075元(固定工资2600元+通讯补贴400元+工龄工资75元+绩效工资1000元),原告2015年5月应发工资为3975元(固定工资2600元+通讯补贴400元+工龄工资75元+绩效工资900元)。
2014年6月2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派斯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5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43444.8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2月14日至5月31日节假日、星期日加班工资6377.76元。2014年9月1日,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4)第50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仲裁申请。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
关于2014年2月份工资中911元的性质,原告陈述其为春节的值班费,并非加班工资,被告抗辩911元为其他补贴,加班工资已包含在绩效工资里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陈述其上班时,每天上班24小时。白班或者夜班均为12小时,剩余12小时处于待岗状态,是巡逻岗,其职责是先四处巡逻,若无其他情况,就回到休息室休息。原告认为其待岗时间也为上班,即存在加班事实。被告抗辩其待岗状态不属于加班,对其正常的加班,被告公司已经在绩效工资里面支付了加班费。就本案而言,原告的岗位是安防组长,其在正常时间外从事巡逻工作,是基于被告公司安全、假日、消防等需要,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原告本人也陈述其在巡逻岗时可以回休息室休息。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待岗时间的工作不属于加班,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
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加班工资按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从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28日,正常的工作日为11天,休息日为4天。如果按照标准工时工作制计算,原告的工作时间应为88小时(8小时/天×11天),但原告实际上班时间为120小时(12小时/天×10天),扣除多休息一天8小时,再扣除原告正常工作时间88小时,原告的加班时间为24小时。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加班工资按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14年重庆市最低工资为1250元/月,故原告2014年2月的加班工资为1250元/月÷21.75天÷8小时×24小时×150%=258.62元。
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正常的工作日为21天,休息日为10天。如果按照标准工时工作制计算,原告的工作时间应为168小时(8小时/天×21天),但原告实际上班时间为252小时(12小时/天×21天),两项扣除,原告的加班时间为84小时。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加班工资按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14年重庆市最低工资为1250元/月,故原告2014年3月的加班工资为1250元/月÷21.75天÷8小时×84小时×150%=905.17元。
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正常的工作日为22天,休息日为8天。如果按照标准工时工作制计算,原告的工作时间应为176小时(8小时/天×22天),但原告实际上班时间为264小时(12小时/天×22天),扣除原告正常工作时间176小时,原告的加班时间为88小时。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加班工资按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14年重庆市最低工资为1250元/月,故原告2014年4月的加班工资为1250元/月÷21.75天÷8小时×88小时×150%=948.28元。
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正常的工作日为21天,休息日为10天(含法定节假日1天)。如果按照标准工时工作制计算,原告的工作时间应为176小时(8小时/天×21天)。但原告实际上班时间为252小时(12小时/天×21天)(含法定节假日12小时),再扣除原告正常工作时间176小时,原告的加班时间为76小时(含法定节假日12小时)。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加班工资按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14年重庆市最低工资为1250元/月,故原告2014年5月的加班工资为1250元/月÷21.75天÷8小时×64小时×150%+1250元/月÷21.75天÷8小时×12小时×300%=948.28元。
综上,四项相加,原告的应得加班工资为258.62元+905.17元+948.28元+948.28元=3060.35元。
在审理中,被告抗辩原告的绩效工资中已包含原告的加班工资,故被告不应另行支付加班工资。但从劳动合同的约定来看,绩效工资是按业绩考核核定,与加班工资并无关联。被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加班工资已包含在绩效工资里面。此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派斯克刀具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2月-5月的加班工资3060.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派斯克刀具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