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派斯克刀具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派斯克刀具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4民初381号
******,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被告重庆派斯克刀具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南岸区茶花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3939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南干道紫荆花园商务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0359726-6。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重庆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诉被告***、重庆派斯克刀具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斯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派斯克公司委托代理人***、人保江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江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派斯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驾驶牌号为渝A93198的中型客车,沿西城大道行驶至西城大道双山隧道出隧道口时将***撞伤。事后虽然经过医疗救治,但由于伤情严重,最终导致***的身体残疾,同时使得***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然而,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却不向***支付相应费用。被告人保江津支公司对***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及申请鉴定第二次住院的关联性,由于重新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与第一次鉴定意见一致,且第二次住院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现请求:1、判决被告***、派斯克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20425.36元、续医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7600元(100元×76天)、误工费31900元(110元×2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残疾赔偿金54478元(27239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264.53元(19742元×8年×10%÷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5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1100元共计138417.89元;2、判决被告人保江津支公司就上述请求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人保江津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渝A93198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无异议,但门诊费用无病历,不予认可。对第二次鉴定意见中的十级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是关于第二次住院的关联性,该鉴定意见中写明了若排除其他外伤,说明存在其他可能性,故不予认可第二次住院与事故的关联性。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未举示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等,仅有工作证明及公司的营业执照,不认可***主张的110元每天,认可80元每天,误工天数应以实际住院治疗时间为准。***为农村户口,应当证明其实际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有收入来源残疾赔偿金才能适用城镇标准。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农村老人每月有80元的补助,应当予以扣除。认可住院1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认可以80元每天计算60天,但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派斯克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渝A93198系其所有,在被告人保江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出借给被告***使用,***具人驾驶资格,其出借行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辩称,车辆确系向被告派斯克公司借用,事故发生后几天***已出院,并与***达成了调解协议,后***又因颅内出血住院,当时因为家里较忙,便没有再与***协商。垫付医疗费617.6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5时48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渝A93198的中型客车,沿西城大道(巴国城往大渡口方向)行驶至西城大道双山隧道出隧道口时变更车道,与正常直行的、由***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7W381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无责任。同日,***入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治疗,同月22日出院,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3251.6元,***自行支付。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9肋骨骨折;2、左侧额部头皮下血肿;3、左侧额面部软组织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出院医嘱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口服药物等治疗,门诊随访,每月复查。同年4月24日,***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神经外科治疗,2015年5月2日出院,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16266.76元,***自行支付。出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头颅外伤;2、出院后1月、3月复查头颅CT,如有不适,立即就诊。院后***产生门诊费和放射检查费共计907元。2015年12月1日,经***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限及护理时限出具鉴定意见:1、***颅脑损伤属X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约人民币陆仟元;3、***误工为评残前一日止;4、***护理时限为60日,***支付鉴定费2750元。2016年3月11日,被告***申请对***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限重新鉴定,并申请对第二次住院与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因未预缴鉴定费,2016年5月18日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保江津支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2016年7月27日,经本院委托双方共同选择的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鉴定意见:1、***伤残等级属Ⅹ级伤残;2、若排除其他外伤,***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支付放射检查费430元,被告人保江津支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渝A93198系被告派斯克公司所有的中型客车,核载人数15人,为非营运车辆,在被告人保江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派斯克公司出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具有C1驾驶资格,事故后,被告***垫付医疗费617.6元。再查明,2013年9月26日,***与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租赁位于民安华福E区第5幢33-9的房屋,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5日。***母亲***1943年6月17日出生,生育有***、***及***三个子女,每月有补助8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页、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首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人保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对***的损失进行赔偿。同时,被告***准驾车型为C1,事故车辆为核载15人的中型客车,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C1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被告***不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被告派斯克公司清楚自己所有的渝A93198中型客车所需的驾驶资格,在出借车辆给他人使用时应当对使用人的驾驶资格进行必要的审查,确保使用人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现查明被告***不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的过错及被告派斯克公司的过错,确认被告派斯克公司对***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被告***对***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对***在本案中可请求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0425.36元(重医附一院住院16266.76+九龙坡中医院住院3251.6元+门诊907元),有票据为证。关于***在重医附一院治疗与事故的关联性,鉴定机构已在鉴定意见中载明“若排除其他外伤,***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保江津支公司称存在其他可能性,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意见不予采纳,对***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治疗予以确认。***门诊费用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住院共计16天,支持50元每天。3、营养费500元,综合***伤情及医嘱,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4、续医费6000元,以鉴定意见为据。5、残疾赔偿金59486.53元(54478+5008.53)。***已举示其在城镇居住的租赁合同和在城镇工作的工作证明,故对其残疾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保江津支公司称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不予采纳。***伤残等级为Ⅹ级,根据重庆市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9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54478元(27239×20×0.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重庆市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742元,扣除***每月补助80元,为18782元,***母亲***1943年6月17日出生,有包括***在内三个子女,计算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08.53元(18782×8×0.1÷3)。6、护理费6000元(100×60),鉴定意见为***护理时限60天,应含住院期间,支持护理费100元每天。7、误工费4800元(60×80),***举示了其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收入证明,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收入证明中载明的收入不予采信,考虑到***具有劳动能力,确因事故受伤,故酌情支持误工费80元每天。***根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天,误工时间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因伤致残确有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未举示因误工造成其收入减少的证据,该意见不予采纳。综合***实际住院16天和护理期限需60天,确认***误工时间为60天。8、交通费200元,***未举示交通费票据,考虑***住院及院后门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合事故责任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3000元。10、律师费不予支持。综上,***的损失共计为101211.89元。***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有医疗费20425.36元、续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27725.36元,由被告人保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17725.36元,由被告***赔偿***百分之七十即12407.75元;由被告派斯克公司赔偿***百分之三十即5317.61元。***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59486.53、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3486.83元,由被告人保江津支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人保江津支公司赔偿***83486.53元(10000+73486.53),被告派斯克公司赔偿***5317.61元,被告***赔偿***11790.15元(12407.75-617.6)。被告***、派斯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790.15元;二、重庆派斯克刀具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317.61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3486.53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派斯克刀具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4元(***已预缴1489元),***自行负担419元,由被告***负担11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750元,其中误工时限600元,由***自行负担,21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430元(******支付),由于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申请,且鉴定意见未改变伤残等级并载明若排除其他外伤,***第二次住院与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自行负担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430元共计24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