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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3民初829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打铜街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9029416510。
负责人***,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派生克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8号(新重庆公寓)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22184377M。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派斯克刀具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花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33963939K。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派斯克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工业园区核心区岩渠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80173728G。
委托代理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孚睿德轨道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天池工业园区韭菜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814793972。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女,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重庆渝中支行)诉被告重庆派生克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生克经贸公司)、重庆派斯克刀具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斯克刀具公司)、重庆派斯克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斯克交通设备公司)、重庆孚睿德轨道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睿德轨道配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建行重庆渝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派生克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派斯克刀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派斯克交通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孚睿德轨道配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重庆渝中支行诉称,2016年1月27日,派生克经贸公司与建行重庆渝中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建行重庆渝中支行向派生克经贸公司出借23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贷款年利率为LPR利率加113.75基点,即年利率5.4375%,每月20日按月付息,分三次还本。2016年1月27日,建行重庆渝中支行按约向派生克经贸公司发放贷款234万元。同日,建行重庆渝中支行与派生克经贸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派生克经贸公司以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大安工业园区的土地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派斯克刀具公司、派斯克交通设备公司分别与建行重庆渝中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分别与建行重庆渝中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派生克经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月28日,孚睿德轨道配件公司与建行重庆渝中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派生克经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后,派生克经贸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建行重庆渝中支行来院起诉,请求判令:1、派生克经贸公司立即清偿建行重庆渝中支行借款本金1578181.44元;2、派生克经贸公司支付建行重庆渝中支行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78181.44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未偿还的罚息为基数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复利;3、本案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由派生克经贸公司承担;4、建行重庆渝中支行对派生克经贸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大安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派斯克刀具公司、派斯克交通设备公司、孚睿德轨道配件公司、***、***、***对派生克经贸公司的第1至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派生克经贸公司辩称,向建行重庆渝中支行借款属实,没有偿还完借款。对罚息、复利的计算有异议,应当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土地只能公开拍卖,不能折价。
被告派斯克刀具公司辩称,建行重庆渝中支行的诉讼请求1由法院核实为准。罚息、复利以两者之和不超过年利率24%,按约定承担。对诉讼请求3、4没有异议。对诉讼请求5,本案既有物的担保、人的担保,应当以物的担保清偿不足的情况下,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派斯克交通设备公司辩称,诉讼请求1、2、3、4以法院查明事实为准。对诉讼请求5,要求派斯克交通设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依据,派斯克交通设备公司与建行重庆渝中支行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签订合同是不知道主贷款合同是以新换旧,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9条的规定,派斯克交通设备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合同应当是由法定代表人签章生效,合同只有公司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的签订建行重庆渝中支行没有尽到审慎义务,派斯克交通设备公司认为保证合同应当无效,应当免除派斯克交通设备公司的保证责任。
被告孚睿德轨道配件公司辩称,对诉讼请求5,本案既有物的担保、人的担保,应当以物的担保清偿不足的情况下,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为派生克经贸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属实。其他意见与派生克经贸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辩称,为派生克经贸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属实。其他意见与***的意见一致。
被告***辩称,对建行重庆渝中支行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建行重庆渝中支行与派生克经贸公司签订建渝中(小)商流(2016)第0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派生克经贸公司向建行重庆渝中支行借款234万元,本贷款用于偿还编号为建渝中(小)商流(2015)第01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款期限为9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LPR利率加113.7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LPR利率是指本合同生效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2016年4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2016年7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2016年10月26日偿还1340000元;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2016年1月27日,派生克经贸公司与建行重庆渝中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派生克经贸公司以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大安工业园区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4000平方米)为派生克经贸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建行重庆渝中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其后,双方为上述抵押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6年1月27日,派斯克刀具公司、派斯克交通设备公司、孚睿德轨道配件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建行重庆渝中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派生克经贸公司与建行重庆渝中支行签订的建渝中(小)商流(2016)第0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建行重庆渝中支行债权的实现,派斯克刀具公司、派斯克交通设备公司、孚睿德轨道配件公司愿意为派生克经贸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建行重庆渝中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行重庆渝中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有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建行重庆渝中支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保证人应对债务人借款使用情况(包括用途)进行监督,并接受贷款人对保证人资金、财产和经营状况的监督;保证人已阅读本合同及主合同所有条款,应保证人要求,建行重庆渝中支行已经就本合同及主合同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
上述合同签订同日,***、***、***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建行重庆渝中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约定如下,为确保派生克经贸公司与建行重庆渝中支行签订的建渝中(小)商流(2016)第0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建行重庆渝中支行债权的实现,派斯克刀具公司、派斯克交通设备公司、孚睿德轨道配件公司愿意为派生克经贸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建行重庆渝中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行重庆渝中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有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建行重庆渝中支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2016年1月27日,建行重庆渝中支行向派生克经贸公司发放贷款2340000元,其后,派生克经贸公司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12月26日,派生克经贸公司尚欠建行重庆渝中支行借款本金1578181.44元。
审理中,派斯克交通设备公司举示了其公司章程,拟证明派斯克交通设备公司签署的保证合同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没有股东会决议,合同无效。对此,建行重庆渝中支行表示,对公司章程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公司法的规定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的认定,不以公司股东会决议为生效要件。
上述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交易明细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行重庆渝中支行与派生克经贸公司签订的建渝中(小)商流(2016)第0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分别与派斯克刀具公司、派斯克交通设备公司、孚睿德轨道配件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分别与***、***、***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建行重庆渝中支行按约向派生克经贸公司发放贷款后,派生克经贸公司未按约还款,应当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建行重庆渝中支行要求派生克经贸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罚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贷款合同约定复利的基数为未还利息,故建行重庆渝中支行要求以罚息为基数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
派生克经贸公司与建行重庆渝中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大安工业园区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4000平方米)为派生克经贸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建行重庆渝中支行对该抵押工业用地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派斯克刀具公司、派斯克交通设备公司、孚睿德轨道配件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建行重庆渝中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派生克经贸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该合同约定,无论建行重庆渝中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抵押担保,建行重庆渝中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有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建行重庆渝中支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派斯克刀具公司、派斯克交通设备公司、孚睿德轨道配件公司应当对派生克经贸公司的本案所涉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保证合同的主合同建渝中(小)商流(2016)第0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借款用途载明了本贷款用于偿还编号为建渝中(小)商流(2015)第01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且《保证合同》也约定保证人应对债务人借款使用情况(包括用途)进行监督,保证人已阅读本合同及主合同所有条款,派斯克交通设备公司也未举示相反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本案借款为借新还旧,因此,本院认定派斯克交通设备公司应当知晓主债务借款的用途,派斯克交通设备公司以不知道主贷款合同是以新换旧为由主张保证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派斯克交通设备公司签署的《保证合同》自其公司盖章时即成立,其法定代表人是否签字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关于派斯克交通设备公司提出其签署的保证合同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没有股东会决议,合同无效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关于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法的该规定并非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派斯克交通设备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该保证担保合同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或存在违反其他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的情形,故派斯克交通设备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作为保证人与建行重庆渝中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派生克经贸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该合同约定,无论建行重庆渝中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抵押担保,建行重庆渝中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有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建行重庆渝中支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应当对派生克经贸公司的本案所涉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派生克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借款本金1578181.44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78181.44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对被告重庆派生克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大安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重庆派斯克刀具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派斯克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孚睿德轨道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对被告重庆派生克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4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派生克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重庆派斯克刀具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派斯克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孚睿德轨道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