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民终3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乾正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时代广场5栋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551823716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乾正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24)皖1321民初2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依据与***个人签订《施工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与乾正公司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直接起诉乾正公司及***主体明显不适格,一审法院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二)砀山县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管网延伸(2019年一期)项目发包方为砀山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砀山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系砀山县水利局内设机构,且发包方尚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701,774元,发包方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乾正公司根据《砀山县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官网延伸(2019年一期)施工标施工合同书》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申请追加砀山县水利局和砀山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为本案第三人,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申请追加第三人是乾正公司的诉讼权利,也无需取得***的同意,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依照***的意见拒不同意乾正公司追加第三人,也没有查清本案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砀山县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管网延伸(2019年一期)项目,2018年7月23日由乾正公司中标,各班组施工,根据各班组申报数字统计,工程送审价格:4,278,022.64元,经监理和建设单位审核金额:3,789,672.13元,经二次审计价格为3,628,827元,两次审减金额649,195.57元,审计费用为19,236.18元,审减比例(含承担的审计费)约15.7%。砀山县水利局累计拨付工程款2,927,053元,目前砀山县水务局尚欠案涉工程款701,774元,并非乾正公司拖欠工程款。(二)根本各班组想多要农民工工资的请求,公司会计个人根据班组申报的数额制作了《拨付农民工申请表》提交劳动部门,该申请表上记载的***工程量数额来源明显是依据送审金额减去已支付金额计算得来,不是经两次审计后的实际金额,不能作为***班组最终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且事后乾正公司也向劳动部门提供了《拨付农民工申请表的说明》,明确不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起诉的数额(94,439.23元及4倍LPR利息)明显错误。(三)根据图纸及上报县水利局的各班组施工工程量统计表,经核实:***班组申报工程量为461,493元(***班组申报施工量63,626米+38,928元=102,554米×合同价4.5元/米),破开路面并非***施工,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施工的费用每米4.5元,不是每米十元,***两次审减比例15.7%,审减后实际工程量为389,038.60元(***申报金额扣除两次审减部分15.7%),***实际领款367,053.77元(含2024年春节县财政局拨付至劳动局账户的15万元,***领取44,008.77元),***实际还有21,984.83元工程款没有拨付。以上事实,有《皖华伟造字【2023】1018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班组申报施工量计算表、施工图纸、***班组领款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四)根据***与***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及《皖华伟造字【2023】1018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班组申报施工量计算表、施工图纸、***班组领款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案涉工程***尚未领取的工程款21,984元。审计后的工程款都直接支付各班组,案涉工程的利润也都归各班组负责人所有,乾正公司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利益。根据《砀山县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官网延伸(2019年一期)施工标施工合同书》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于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发包方应当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乾正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既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又可以直接解决拨付农民工工资问题,一审未追加第三人程序违法,也未查明本案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对乾正公司提供的图纸、工程量统计表、施工合同、审计报告、支付凭证等原始证据不予认定,对乾正公司提出的追加申请、鉴定申请、调取证据申请均以***不同意而全部不予支持,仅依据***提供的会计个人依据各班组申报的数额,临时出具的《拨付农民工工资申请表》上的错误数字(未审减的数额),导致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欠款数额明显错误,并依此作出错误的判决。该错误判决生效必然会引起案涉工程其他班组效仿,并依据该错误判决起诉,导致一审判决推翻发包方水利部门对案涉工程的审计报告,最终有可能导致该饮水安全工程项目的发包方砀山县水利局多支出工程款六十多万元(即审减的数额无法扣减)。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纠正一审错误判决。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合法合理。一、***起诉主体正确,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相对方为***与乾正公司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涉《施工合同书》虽系***与***签订,并未加盖乾正公司公章,但***系以乾正公司名义签订该合同,且乾正公司当庭也认可***所提供劳务的项目系其公司与砀山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的案涉合同中的一部分,乾正公司向砀山县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申请拨付农民工工资时有***班组,故***班组系为乾正公司提供劳务,与乾正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对***、乾正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二、砀山县水利局和砀山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对该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乾正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系从乾正公司处直接承接涉案项目,工程量与工程款的结算也均与乾正公司直接对接,与发包人之间无任何直接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也仅是乾正公司,现***一审诉请也仅要求乾正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因此,发包人对该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驳回乾正公司追加第三人申请于法有据。三、一审法院认定乾正公司拖欠***劳务费94,439.2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乾正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明确约定了“最终结算工程款以审计结果为准;承包费用按工程进度付款,付款比例为已经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并经审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结清”。现案涉砀山县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网延伸(2019年一期)施工项目工程已于2023年4月28日审计完毕,因此乾正公司应当一次性结清***的施工费用。2024年3月4日,乾正公司向砀山县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提出的关于《拨付农民工工资的申请》中明确载明欠付***班组138,448元,该申请中的数额系双方当场结算后得出,乾正公司上诉状中提到的其事后向劳动部门提供的《拨付农民工申请表的说明》系其单方违法提供,砀山县劳动局于2024年5月22日出具的《关于乾正公司拨付农民工工资申请情况说明》中明确作废该说明,后砀山县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向***班组发放了44,008.77元,因此***现要求乾正公司给付剩余款项94,439.23元(138,448元-44,008.7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一审判决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乾正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述称,认可乾正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乾正公司、***支付***劳务费94,439.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4,439.23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乾正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乾正公司系于2010年3月1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墙体保温技术,水利机电工程、环保工程,供水设备、净水设备、水处理设备的制造……。***、***系该公司股东。2019年7月29日,乾正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砀山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砀山县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管网延伸(2019年一期)施工标施工合同书》,砀山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将砀山县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管网延伸(2019年一期)施工发包给乾正公司,该合同对发包人义务、承包人义务、预付款、工程进度付款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8月21日,***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载明发包方(甲方)乾正公司的《施工合同书》,约定:一、施工内容:管材安装,管道型号为DN110PE、DN90PE、DN75PE、DN63PE、DN50PE、DN40PE、DN32PE、DN25PE、DN20PE、DN16PE、管道及相应阀门、管件等以及未通水户的入户安装。工程包括管道土方及混凝土的开挖回填、配件连接安装等所有施工内容。施工中需要破除路面按每米10元计算,修复由甲方安排人员施工。二、价格及承包方式不同型号管材综合单价:4.5元/米。三、要求完工时间:2019年10月30日。四、承包费用:单价采用4.5元/米作为结算单价,工程量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计量,以实际发生量结算工程款;最终结算工程款以审计结果为准。五、承包费用的支付:按工程进度付款,付款比例为已经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并经审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结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责任、发生争议解决方法等。***在该合同尾部“乙方签字(盖章)”处签字、***在“甲方签字(盖章)”处签字。诉讼中,乾正公司认可***所提供劳务的项目系其公司与砀山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的案涉合同中的一部分。2023年,安徽华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砀山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委托对由乾正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砀山县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管网延伸(2019年一期)施工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情况进行了审核,并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皖华伟造字【2023】1018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审核结果为经审核,本工程施工单位送审金额为4,278,022.64元,监理和建设单位审核金额为3,789,672.13元,本公司审核金额为人民币3,628,827.07元(含审核费),核减金额为180,081.24元,核减率4.75%,详见审核汇总表。2024年3月4日,乾正公司向砀山县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提出关于《拨付农民工工资的申请》,载明:我单位承建的砀山县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管网延伸(2019年一期)项目,于2018年7月23日中标,2020年4月25日实施项目结束并进行了验收,该项目审计价格为362.8827万元,现质保期已满,工程款拨付292.7053万元,尚欠拨付70.1774万元没有拨付。欠施工队471,887.75元,其中:***班组36,966元,***班组138,448元,***班组82,284元,***班组41,065元,***班组173,124.75元。财政局于2024年2月9日拨付砀山县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15万元,用于支付班组工资。按照比例***班组11,750.46元,***班组44,008.77元,***班组26,155.8元,***班组13,053.42元,***班组55,031.55元。特此申请。后,砀山县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向***班组发放了44,008.77元。剩余款项经***催要,乾正公司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书》虽系***与***签订,并未加盖乾正公司公章,但***系以乾正公司名义进行签订该合同,且乾正公司认可***所提供劳务的项目系其公司与砀山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的案涉合同中的一部分,乾正公司向砀山县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申请拨付农民工工资时有***班组,故***班组系为乾正公司提供劳务,与乾正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对***、乾正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要求乾正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94,439.23元的问题,案涉《施工合同书》约定“最终结算工程款以审计结果为准;承包费用按工程进度付款,付款比例为已经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并经审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结清”。现案涉砀山县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管网延伸(2019年一期)施工项目工程已于2023年4月28日由安徽华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并作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且乾正公司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施工的案涉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故乾正公司应一次性结清***的施工费用。2024年3月4日,乾正公司向砀山县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提出的关于《拨付农民工工资的申请》中明确载明欠付***班组138,448元,后砀山县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向***班组发放了44,008.77元,又乾正公司也未举证在此之后又向***及其班组支付了款项,故***要求乾正公司给付其剩余款项94,439.23元(138,448元-44,008.77元)的意见,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乾正公司未约定利息,但乾正公司未及时支付施工费用的行为必然给***带来一定的利息损失,又***的施工费用需经审计确定,故法院支持利息以94,439.23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4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求***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乾正公司辩称其向砀山县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提出的关于《拨付农民工工资的申请》载明的欠付***班组数额不是两次审计后的实际金额,缺乏证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乾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94,439.23元及利息(利息以94,439.23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1元,由乾正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乾正公司提交证据1.砀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情况说明,证明:劳动监察大队已经撤销,***签字的农民工拨付工资申请表系用于发放水利局拨付的15万元农民工工资,工资申请表没有扣减审减数额。情况说明中提及作废是对公司私自加塞并加盖骑缝章的行为不予认可,监察大队未参与核算。证据2.***个人说明,证明:拨付农民工工资申请表系其个人所写,当时***加盖公章,未与公司领导和工程部门沟通审核,当时写的数额没有扣减审计已扣减的数额,核减数额是649,195.57。证据3.***班组施工的图纸一套、工程量清单统计表一套,证明:***班组做的两处施工工程量,其中良梨38,928米,张新庄63,625米。按照工程量与合同价格,其申报的数字能够计算出来,单价4.5元,合计102,554米,申报461,493元,已领共计411,577.54元,扣除未审减是21,984.83元。
***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无法核实监察大队是否与仲裁委员会合并,请法院对此核实。在一审中劳动监察大队作出的关于乾正公司拨付农民工工资申请情况说明中,最后一句记载为“现作废在原件所盖的骑缝章及补充材料”,该补充材料为后续乾正公司向监察大队提供,现乾正公司提供的证据与该单位早期所述明显冲突。对证据2的三性也不予认可,***系乾正公司的会计,具有利害关系,且该说明系提前打印再签字并按手印,***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该证据系***个人所写,且情况说明中所述内容与***无关。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系乾正公司自行制作,并无***任何签字,且乾正公司向砀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出的关于拨付农民工工资的申请中已明确记载欠付***班组13万余元,该申请中的数额系双方当场结算后得出。***质证意见为,认可乾正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乾正公司提交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乾正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问题。审理认为,涉案《施工合同书》尾部甲方虽系***个人签字,但***以乾正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结合***一审提供《拨付农民工工资的申请》及授权委托书,能够认定***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代表公司与***签订涉案合同,原审认定***班组为乾正公司提供劳务,***与乾正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乾正公司认为发包方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追加砀山县水利局和砀山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为本案第三人,其并不影响***主张要求乾正公司及***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因此,乾正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乾正公司上诉认为涉案《拨付农民工申请表》记载的***工程量数额依据送审金额减去已支付金额计算得来,不是经两次审计后的实际金额,不能作为***班组最终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班组申报工程量为461,493元,***两次审减比例15.7%,审减后实际工程量为389,038.60元,实际领款367,053.77元,***实际还有21,984.83元工程款未拨付。经查,《拨付农民工工资的申请》载明,该项目审计价格为362.8827万元,现质保期已满,工程款拨付292.7053万元,尚欠拨付70.1774万元没有拨付。另结合《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审核结果为经审核,本公司审核金额为人民币3,628,827.07元(含审核费),可以看出《拨付农民工工资的申请》系依据合同约定最终结算工程款以审计结果,而由乾正公司向砀山县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出具各班组在审核后结算的未付工程款。二审期间乾正公司虽提供证据欲证实涉案《拨付农民工工资的申请》,不能作为***班组最终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但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乾正公司应承担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乾正公司此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乾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1元,由乾正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