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3民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乾正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时代广场5栋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551823716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张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张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恒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镇里固乡张屯村G310公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MA9F67CH4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乾正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恒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24)皖1321民初5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恒嘉公司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恒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乾正公司欠恒嘉公司货款451,339.40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干混砂浆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购买方明确约定收货人为***,恒嘉公司提供的***签字的收货单不是951,339.40元,其他人签字的收货单与乾正公司无关。一审判决抛开合同约定,将其他人签字的收货单全部认定为乾正公司欠款错误。2、经乾正公司清单估算,***签字的收货单货款全部结算完毕,恒嘉公司起诉乾正公司欠砂浆款451,339.4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查明案涉工程系***借用乾正公司名义承包施工,***、***为***聘用的会计,***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才能查明是否欠恒嘉公司货款;如欠货款,是乾正公司所欠还是***所欠,案涉货款是否用于其他工程,欠款准确数额等,一审判决将全部货款判决乾正公司承担错误。一审乾正公司因故没能参加庭审,***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仅凭恒嘉公司陈述无法全面、客观查明案件事实。
恒嘉公司辩称,乾正公司所称***签字货款全部结算不属实,乾正公司付第一笔款项中50万元送货小票上大部分不是***签字,250万元支付系恒嘉公司与乾正公司2022年6月28日的对账确认函的基础上支付,该份对账函没有***签字,双方合同实际履行中收货人、对账人已实际发生变更,另两张对账确认函均是由恒嘉公司与乾正公司***或者***签字确认,且合同中载明的乾正公司代表人2024年8月14日向恒嘉公司账户打款说明恒嘉公司对下欠45万元是认可的,也证明双方对送货签字确认均是无异议的,乾正公司违约不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乾正公司清偿砂浆款451,339.40元,暂计逾期付款利息1,297.6元,合计452,637元(利息以451,339.40元为本金,按年息3.45%,自2024年2月1日暂计算至2024年3月1日止;之后利息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由乾正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嘉公司系2020年5月2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砂浆、干粉砂浆、保温砂浆的生产及销售。2022年2月15日,恒嘉公司(乙方)与乾正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干混砂浆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砀山县第五中学扩建工程,施工单位乾正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供应日期2022年2月15日起至本合同工程实际完工之日止;付款方式每拾万元结清一次,最后一次发货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欠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代表乾正公司、***代表恒嘉公司分别在合同尾部签名,并加盖各自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恒嘉公司依约向乾正公司供应砂浆。后经双方结算并签署确认函,2022年6月28日经双方确认2022年3月6日至6月14日期间的货款为551,083.7元,***在确认函上签名;2023年2月7日经双方确认2022年11月27日至2023年1月3日期间的货款为130,571.6元,***、***在确认函上签名;2023年5月10日经双方确认2023年2月5日至4月12日期间货款为269,684.10元,***、***在确认函上签名;以上确认货款合计951,339.40元。另查明,案涉工程系***借用乾正公司名义承包施工,***、***均是***聘用的财务人员。恒嘉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23年1月20日乾正公司给付恒嘉公司货款10万元;2024年1月26日乾正公司给付恒嘉公司货款40万元,以上合计支付货款50万元。尚欠恒嘉公司货款451,339.40元(951,339.40元-500,000元)。2024年8月14日,***向乾正公司汇款452,637元(451,339.40元+1,297.60元),汇款附言“还商丘市恒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干混砂浆材料款,款已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恒嘉公司与乾正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干混砂浆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用乾正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经与恒嘉公司结算并签署确认函,恒嘉公司供应砂浆总货款为951,339.40元,扣除已付货款50万元,尚欠恒嘉公司货款451,339.40元(951,339.40元-500,000元)。2024年8月14日,***向乾正公司汇款452,637元(451,339.40元+1,297.60元),其中451,339.40元系尚欠恒嘉公司的货款,另1,297.60元为恒嘉公司主张的货款利息,与恒嘉公司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相吻合;汇款附言“还商丘市恒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干混砂浆材料款,款已结清”,亦印证该笔汇款的性质。从***以乾正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后与恒嘉公司结算并通过乾正公司账户付款的一系列行为来看,说明***对下欠恒嘉公司货款数额予以认可,因***借用乾正公司资质,其将所欠恒嘉公司货款及利息汇款至乾正公司账户。但乾正公司并未将该款支付给恒嘉公司,乾正公司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的需方,在恒嘉公司交付砂浆后,理应支付相应价款。恒嘉公司诉请乾正公司支付下欠货款451,339.4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恒嘉公司主张利息以451,339.40元为基数,自乾正公司最后一次付款(2024年1月26日)次月起即2024年2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乾正公司辩称经清算估算已不欠恒嘉公司砂浆款,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乾正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乾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恒嘉公司砂浆款451,339.40元及利息(利息以451,339.4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45元,保全费2783元,由乾正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乾正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干混砂浆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合同第五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乙方送货到甲方指定工程地点,由甲方指定收货人***签收后,方视为交付完成,乾正公司只认可***签收的送货单。2.***签收的发货单复印件12页,证明履行合同过程中,恒嘉公司收货单都有***字确认,确认毛重、净重,对砂浆数量复核,没有***的签字、恒嘉公司单方制作的确认函及送货清单乾正公司不认可。恒嘉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购销合同“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之前支付款项大部分不是***签字,均已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变更,双方进行了对账;证据2不是原件,是否为***签字需要核实,即便是***签字,也只能说明***对发货单进行签字,签字单据数额达不到起诉金额,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恒嘉公司对证据1“三性”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恒嘉公司不认可,本案不予认定。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案已查明,案外人***借用乾正公司名义与恒嘉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干混砂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恒嘉公司已经实际向乾正公司履行供货义务,经结算恒嘉公司供应砂浆总货款为951,339.40元,该笔货款乾正公司已支付500,000元,剩余款项案外人***已经汇入乾正公司账户,并在汇款附言“还商丘市恒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干混砂浆材料款,款已结清”,汇款数额与案涉欠款数额相符,乾正公司亦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乾正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应及时支付给恒嘉公司,一审判决乾正公司向恒嘉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乾正公司上诉认为案外人***系借用其公司资质供货及货物签收人不是案涉合同约定签收人,其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问题,但乾正公司审理时认可***挂靠其公司供货,也认可供货时其不参与管理、均是挂靠人自行结算,现恒嘉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已经结算,且***已按照结算价将应支付给恒嘉公司的剩余货款汇至乾正公司,乾正公司应将该款支付给恒嘉公司,乾正公司要求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及不认可货物签收人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乾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6元,由乾正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