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811民初844号
原告:***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海安开发区***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4483951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川市塘缀***电气灯饰店,住所:吴川市塘缀镇那碌村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883MA575CQF0M。
经营者:***。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诉被告吴川市塘缀***电气灯饰店(简称“***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店停止侵害原告第G973048号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2.判令被告***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维权合理费3万元;3.判令被告寻梦公司删除侵权产品链接;4.判令被告***店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9月23日,SIMON,S.A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第G973048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电开关、电插座等第9类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9月14日至2027年9月14日。2017年7月12日,原告与SIMON,S.A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获得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simon品牌为全球知名的开关插座、智能家居、灯具以及楼宇控制系统品牌,原告的字号“***”在开关、插座行业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初步调查发现,被告***店在被告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上开设名称为“***电气灯饰”的店铺,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多款开关插座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销量及销售额较大。被告***店作为开关插座生产销售者,明知或应知“***”字号在开关插座行业的广泛知名度,仍在展销的开关插座商品名称、品牌介绍中突出使用“***”标识,属于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力的字号,容易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与原告方存在特定联系,且属于虚假宣传行为,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寻梦公司答辩称,其已于2023年10月23日、2025年3月11日删除、断开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对被诉侵权商品采取禁售措施,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G973048号“simon”商标的注册人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6类(钉子、螺丝等)、第9类(电开关、电插座等)、第11类(照明设备和装置、电灯等)、第16类(书籍等)、第17类(橡胶等)、第20类(塑料缆固定环箍和卡箍等)、第35类(进口、出口服务和代理服务等)、第37类(安装、修理和维护服务等)、第41类(教育、培训等)、第42类(工程服务等),有效期自2017年9月14日至2027年9月14日。
2017年7月12日,原告***公司与***签订许可合同,约定***将第G973048号注册商标的全部注册商品/服务项目授权给***公司使用,许可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为2017年9月15日至2027年9月14日。该许可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2011年6月,***公司获中国建筑电气行业发展组委会颁发的“中国电气十大驰名品牌”证书;2016年12月,***公司生产的Simon牌家用和类似用途插头插座被江苏省品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有效期为2016年12月至2019年12月;2017年7月,***公司经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审核通过,成为中国建筑装饰协会“百企万亿”成员企业,有效期三年;2016年9月9日,***公司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电工照明行业质量领先品牌”;2018年3月15日,***公司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低压电气行业质量领先品牌”;2017年1月22日,***公司生产的Simon牌开关插座被南通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确认为2016年度南通市名牌产品,有效期二年。
2021年12月28日,原告***公司的代理人***使用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电脑登录“拼多多”,搜索并进入店铺“***电气灯饰”,浏览店铺相关商品,选择“中德***拉丝金五孔插座面板家用开关插座86型二三极墙”中的“普通正五孔插座”“一开单控”各1件,选择“中德***金色插座开关家用86型二三插五孔插座墙壁开关”中的“正五孔插座”“一开单控”各一件,选择“拉丝银斜五孔插座中德***插座开关家用86一开单控带五”中的“五孔插座”“一开单控”各1件,选择“中德***开关插座深灰色86型一开单控开五孔插座墙壁”中的“正五孔插座”“一开单控”各1件,点击“去结算”,完成付款。2021年11月22日,上述快递包裹寄送至该公证处。2021年12月3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对该快递包裹进行查看、拆封、拍照并重新封存,包裹内含开关、插座共8件。2021年12月18日,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就此出具(2021)浙杭之证字第20470号公证书。经查看公证书所附视频,显示该店铺为被告***店开设,上述四链接所售商品的单价和销量分别为5.08元起、已拼124件,3.8元起、已拼2642件,7.2元起、已拼854件,4.6元起、已拼4405件,上述四链接的商品页面显示商品均为插座,插座右下角分别使用了“simemn”或“saimoun”字样。西盟公司为上述公证取证支出公证费500元。
原告***公司当庭提交上述购买的封存实物,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经当庭开拆,内有一包装盒和一本产品介绍书,包装盒各面均有“scvinens”文字,包装盒内有4个电插座、4个电开关,每个电插座、电开关的包装袋上均有“scvinens”文字,电插座、电开关右下角均有“scvinens”或“saimoun”标识。
原告***公司表示其生产的开关、插座上带有“SIMON”标识,且售价均在二十元以上,上述公证购买的开关、插座并非该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被告寻梦公司提交店铺协议签约记录显示,涉案店铺于2019年1月11日开设,经营者为被告***店;提交的商品操作日志显示涉案商品链接已于2025年3月11日被平台禁售。原告***公司当庭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下架。
另查明,被告***店系成立于2021年9月14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互联网销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第G973048号“simon”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公司是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有权就侵害该商标权利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被告***店是否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店在拼多多网店“***电气灯饰”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被诉侵权商品与第G9730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插座、电开关相同。被诉侵权商品的宣传页面上使用的“simemn”“saimoun”标识、被诉侵权商品包装及实物上使用的“scvinens”“saimoun”标识,分别与第G973048号“simon”商标读音、文字近似,结合该商标在行业内的知名度,该使用行为易使相关消费者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关联。原告西门公司指出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存在的区别,被告***店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拥有合法来源或获得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被告***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及在广告宣传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第G973048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关于被告***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将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企业字号“***”在国内电开关、电插座行业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被告***店同为电开关、电插座行业的经营者,在销售非***公司电开关、电插座产品时使用“***”字样标识商品名称,具有攀附原告知名度的故意,造成公众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店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涉案商品被平台禁售,原告***公司当庭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下架,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店还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停止侵权及删除侵权商品链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因被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字号的知名度、被告***店的设立时间、经营模式、经营范围、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的相似度,以及原告***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店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对原告***公司主张超过前述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川市塘缀***电气灯饰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二、驳回原告***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02元,被告吴川市塘缀***电气灯饰店负担73元。根据当事人的同意,被告吴川市塘缀***电气灯饰店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第二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在中国境内将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