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通州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12执87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44839511A,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月茹,上海兰***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阳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MA488WNM9W,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与湖北***阳贸易有限公司、***特许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612民初6074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依该调解,湖北***阳贸易有限公司应分期偿还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货款25万元及不能履行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给付216375元。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被执行人须知、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
2.本院分别于2021年3月4日、8月19日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证券、车辆、不动产、工商登记信息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493.82元已转做执行费用。
3.本院委托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茅箭区五堰街办山西路10号7幢1-16-3室不动产(查封期间自2021年5月8日至2024年5月8日),该不动产上尚有大额抵押贷款本息未偿还,系与案外人共有且份额不清,故在本案中不宜处置,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未提异议。
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申请,未书面申请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查封手续致使查封效力灭失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4.本院已去函两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但社区居委会未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5.本院已向被执行人作出落款时间为2021年5月24日的限制消费令。
6.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上述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未对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悬赏,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执行到位执行费2493.82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坚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