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通云腾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腾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7民初5260号 原告:***,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居民,住淇滨区。 被告:***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兴谷A区7号-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397913675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腾科技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主管。 原告***与被告***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与***腾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腾公司支付我2020年2月工资差额5517元;3、判令***腾公司支付我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35 000元;4、判令***腾公司支付我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4 000元;5、判令***腾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 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9年1月1日入职***腾公司,担任工程师,月工资24 000元,***腾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但该公司自2019年1月起对我进行工作管理并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腾公司以我未在工作驻地为由,强迫我请事假,并克扣2月3日至2月7日工资5517元,应予补发。2019年,我加班频繁,除倒休外还有21.5**时加班费未付,应予补发。2020年4月17日,***腾公司向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与实际不符,且当时我正处在医疗期,***腾公司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腾公司辩称,***于2018年9月17日入职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我公司与***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0年5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期间一直正常享有劳动报酬、假期等各项权益。2020年2月,***违反我公司规定,未按要求在2月3日正常返岗,其主张的工资差额系因其**造成的扣款,不应支付。我公司在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了加班申请流程,***自己统计的加班时长,我公司不认可。***入职时已签订劳动合同,其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办公系统、工资福利等均没有变化,工龄、休假均累计计算,我公司不应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疫情以及我公司重要合作伙伴XX单方解除合作,我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我公司在与***多次协商后未能达成一致,依法与***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已对其进行了补偿。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表、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员工自助平台截图、电子邮件、工资条、工作岗位调整协商通知书、待岗协议、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富通新员工培训人事行政制度、富通科技发展控股有限公司2019年年报、体检报告、门诊病历、加班申请单、加班明细、人事任命书、离职证明、培训合同、人事变动通知、值班表、政府部门公告及通知、工作内容及报销统计表、培训计划、工作内容截图、交通管制政策截图等。 ***腾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签收函、加班申请单、休假申请单、工资明细、春节放假通知、考勤打卡记录、香港联交所年报、工资表、公司BPM系统、转正申请表、往来电子邮件、XX终止业务合作伙伴协议通知、公司盈利警告、工作岗位调整通知相关电子邮件、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7日,***入职XX公司,岗位为售前工程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1年9月16日。***的工资为每月基本工资24 000元、电脑补助200元,另有餐饮补助每天30元。XX公司为***缴纳了2018年10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 2019年1月起,***腾公司开始为***发放工资以及缴纳社会保险,此后XX公司也曾为***支付报销费用。***的工作地点、薪酬待遇均没有变化,工作内容上由此前以售前业务为主转为以售后业务为主,未进行工作交接,未与XX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 2020年春节后,***腾公司复工,并通过电子邮件要求全体员工于2020年2月3日到岗工作,否则按照**处理。因***当时在家乡河南省鹤壁市,未能回到岗位工作,***腾公司要求***提交2月3日至7日的事假申请。***回复电子邮件解释因疫情防控无法按照要求返回工作驻地,其通过远程办公方式工作,正常参加办公、学习、培训及项目工作。***在邮件中附了当地的防控政策。因***未按要求到岗工作,***腾公司以*****为由扣发工资5517元。 2020年3月3日,XX公司的主要客户XX通知XX公司于2020年5月24日终止双方的业务合作伙伴协议。此后,***腾公司以受新冠疫情、XX终止合作等给公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原工作岗位支持项目均已搁置,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先后多次与***协商待岗、轮岗轮休、调整工作岗位以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就***的疑问沟通答复,***均不同意。 2020年4月17日,***腾公司向***发出《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决定于2020年5月17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工资和保险将支付或缴纳至2020年5月17日。2020年4月17日为***在公司的最后工作日。自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5月17日,因确实没有工作可以安排,除休完剩余年假外,同意***不再依据公司内部考勤相关规定出勤。***的相关福利,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商业出行差旅保险、商业医疗保险缴纳至2020年5月,支付***经济补偿金48 582.96元。***于2020年4月17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腾公司已按照《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中的承诺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2020年5月18日,***腾公司为***出具离职证明,记载***在职时间为2018年9月17日至2020年5月17日。 2020年6月23日,***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腾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腾公司支付2020年2月工资差额5517元;3、判令***腾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35 000元;4、判令***腾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4 000元;5、判令***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 000元。2020年8月12日,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另查,XX公司与***腾公司均系富通集团旗下公司,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相同,人事、行政、财务部门均相同。在2020年***与***腾公司领导的电子邮件中,均有XX公司的标识。***的转正申请单记载入职日期为2018年9月17日。 本案中审理过程中,***腾公司称其与XX公司并非两家独立的公司,均受富通集团管理,实际是富通集团的两个部门,普遍存在员工交叉任职。***对此不认可,认为两个公司是彼此独立的,哪个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就与哪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XX公司与***腾公司虽然名义上为两家独立的公司,但两家公司均受富通集团控制,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相同、人事部门、行政部门、财务部门均相同,因此,XX公司与***腾公司已经构成人格混同。此外,***与XX公司没有办理解除合同及离职交接,2019年1月以后,***的薪酬待遇、工作地点没有变化,***与***腾公司领导的电子邮件中均有XX公司的标识,***在***腾公司的转正申请单记载入职日期为2018年9月17日,***腾公司为***出具的离职证明记载***在职时间为2018年9月17日至2020年5月17日,均可反映***腾公司与XX公司并非两家独立的公司,并不存在***与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另行入职***腾公司的事实。***认为XX公司、***腾公司先后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已经在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入职***腾公司,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XX公司、***腾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在两家公司交叉任职,两家公司应当共同对***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应认定,***与***腾公司、XX公司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0年5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要求确认其与***腾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XX公司已经与***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1年9月16日的劳动合同,且***腾公司未另行与***签订劳动合同,并未损害***的利益,故对于***要求***腾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2020年2月3日至7日,***因地方政府的疫情防控措施,无法按照***腾公司要求到岗工作,其已向***腾公司提交了政府执行疫情防控措施的材料,并通过远程办公方式继续工作,在当时的疫情防控期间并无不妥,应视为***正常出勤,***腾公司应当支付***工资。***腾公司以*****为由扣发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补发此期间工资差额。 ***提交的加班证据及加班统计表,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腾公司对此不认可,且***主张的加班不符合***腾公司的制度要求,故对于***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应当指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利益一致性,在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困难的情况下,双方应当积极沟通,协商解决争议,共度难关。在新冠疫情导致很多企业发生生产经营困难的情况下,政府相关部门鼓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综合调剂使用年度内休息日等方式,稳定劳动关系,平衡保护双方利益。从***腾公司与***的邮件往来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可以看出,因新冠疫情以及主要客户流失影响,***腾公司的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原岗位已经没有工作给***安排,属于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在此情况下,***腾公司多次就待岗、轮岗轮休、调整工作岗位以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等方案与***协商,并解答了***的各项疑问,因***对于公司提出的多项方案均不同意,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腾公司依法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了***应得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各项待遇,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提交的体检报告,不能证明其处于医疗期,其据此主张***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腾科技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2月工资差额551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