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42970号
原告: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28号泛亚大厦七层79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人力资源主管,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男,1980年5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鹤壁市。
第三人:***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兴谷A区7号-2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人力资源主管,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东方公司)诉被告***、第三人***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通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通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共计19 923.28元;2、我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444元。事实和理由:***于2018 年9 月17 日入职我公司[富通科技发展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集团”)集团下属公司] ,并由于公司业务发展规划,***于 2019年1月1日,其工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转由***腾公司(富通集团下属公司)缴纳发放。富通集团公司的实际管理模式为根据实际业务方向划分不同公司归属,中后台则为同一个支撑团队,像项目管理、运营中心、技术中心、人力资源、行政、财务等,从管理上讲并无公司归属划分。只是为了配合销售端招投标社保记录的需求,将人员的社保在不同公司间调配,员工工资福利、工龄、休假等均累计计算,实际并未区分管理。依据富通集团《员工手册》第四章4.2加班相关条款,公司实行加班审批制度,需于加班开始前提交加班申请,进行报备并说明加班任务、加班日期、预计加班时间等信息,审批通过后方可执行。***自2018 年9月17日至12月31日期间,在BPM 系统内提交累计延时加班共计95.5 小时,根据核查加班申请单明细,我公司认可该员工实际延时加班时长共计95.5 小时,且同意***的将此部分加班时间置换为调休。***虽然自2019 年1月起,其人工成本计入***腾公司,但办公地点、薪酬福利标准、主要工作内容均未发生改变,***一直处于在职状态,因此2018 年9 月17 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时间置换为调休一直处于有效状态,故其可在在职时间内申请调休,且根据***的休假申请、考勤记录,其已在2018 年12月3日至2019年5月23 日申请调休合计7天,即56 小时。***选择加班置换为调休的剩余可享时长为39.5小时。公司在与***解除劳动关系前,即自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5月17日期间,考虑***在职期间享有的未休带薪假期(含年假、调休),己安排***休假,不需要再出勤,休假期间薪酬福利正常享有,公司不做扣减。故我公司不存在未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情况。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2018年享有年假不足3 天,公司按照3
天年假标准给予***。公司认可职工享有的休息休假权利,2018 年度享有的年假,职工未提出休假申请,公司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9 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的通知,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春节期间统一安排休假共计10
天(其中2019 年2月2日、2月3日、2月11日实际应为工作日)。故***不存在未休年假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辩称,不同意富通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第一项及第二项,理由同仲裁裁决书所述内容。富通东方公司的理由、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富通东方公司未支付我加班工资,理应支付。富通东方公司未支付我2018年年休假工资及劳动报酬,应予以支付。富通东方公司承认实际延时加班时间即95.5小时,但主张所有加班时间已置换为调休,或已安排休假,其混淆了2018年加班事实与我在第三人的2019年的加班及倒休。我在职期间的加班,用人单位主张2020年已安排倒休,与事实不符,用人单位主张我2018年年休假已于2019年春节期间安排,与事实不符。
***腾公司述称,我公司认可富通东方公司的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方当事人均确认,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与富通东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7日期间***与***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富通东方公司工作期间试用期六个月,试用期及转正之后的工资均为每月基本工资24 000元加200元电脑补助。针对富通东方公司与***腾公司的关系。各方均确认,两家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注册地与股东均不一致。***在两家公司的工位、上级领导、岗位名称均不同。
针对加班情况。依据各方均确认真实性的OA系统(考勤单据查询)截图内容、结合各方陈述相一致部分可见:2018年11月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共计95.5小时;2018年12月3日(填单日期)至2019年5月15日(填单日期)期间***调休共计56小时,其中:1、2018年12月3日、2018年12月14日、2019年1月10日、2019年1月14日、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调休共计32小时;2、2019年2月15日、2019年3月15日、2019年4月4日、2019年5月23日期间调休共计24小时。***主张第1部分(32小时)系调休在富通东方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第2部分(24小时)系调休在***腾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富通东方公司、***腾公司则均主张,***调休的56小时均系调休在富通东方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 各方当事人另均确认,员工在系统中申请调休时,只需填写需要调休的小时数,无需填写系对哪天加班进行调休。***另表示,如果2018年的加班调休完毕了,2019年就无法填报2018年加班的调休。
针对年休假情况。富通东方公司与***均确认,***每整年应休10天年休假,富通东方公司未安排***休假。富通东方公司主张,因其公司与***腾公司是关联公司,年假及薪酬体系一致,***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折合应休年假2天,2019年春节放假10天之中安排了3天年休假,是***调入***腾公司之后,其公司安排***休假。富通东方公司就此提举了电子邮件打印件,显示2018年12月28日人力资源部通知员工2019年春节放假安排如下“2019年2月2日-2019年2月11日,公司放假,共计10天。2019年2月12日(星期二)正常上班。在此预祝大家春节快乐!出行平安!”***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表示该通知中并未提到10天假期中有3天年休假,该3天假期为福利假,未扣工资,并表示单位统一安排休年假应考虑职工本人意愿。富通东方公司主张由部门领导口头通知多放的3天假期为年休假,***对此不予认可。
***以要求富通东方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离职证明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劳人仲字(2020)第119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富通东方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一万九千九百二十三元二角八分;二、富通东方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三千四百四十四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富通东方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加班费一节。富通东方公司与***均确认***在富通东方公司工作期间休息日加班共计95.5小时,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针对***调休56小时所对应的是何时的加班,各方产生争议,本院认为,首先,富通东方公司与***腾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在两家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与调休记录,均显示在同一OA系统中。另结合***亦自认在2019年曾调休过2018年的加班的情况可见,从考勤管理角度上看,***在***腾公司工作期间,仍可通过同一系统调休其在富通东方公司工作期间累积的加班。进而,***在OA系统中申请调休时,只需填写需要调休的小时数,无需填报是针对何时的加班进行调休,可见,调休时长会抵消此前的加班时长,则依据各方均认可的上述系统设置、结合一般常理,本院认定***调休所针对的加班,应依据加班的时间顺序进行确立。故本院采纳富通东方公司与***腾公司的主张,认定***调休的56小时,均系针对时间在先的其在富通东方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故***在富通东方公司工作期间仍结余39.5小时的休息日加班尚未调休。因***并未申请调休上述加班,故富通东方公司所持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5月17日期间***已在***腾公司调休完毕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富通东方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共计10
987.36元。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富通东方公司与***均确认***每整年应休10天年休假,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富通东方公司主张已安排***跨年度休年假,并主张已通过领导口头通知的方式告知***,但未能就此提举证据,尤其是在富通东方公司主张休年假的期间,***的用人单位已经发生了变更,在富通东方公司未举证证明向***明示系跨年度安排在其公司年休假的情况下,该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经核算,仲裁裁决富通东方公司向***支付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444元并未高于法定标准,***亦认可该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共计10
987.36元;
二、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444元;
三、驳回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琰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