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麒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高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081民初2245号
原告:高**,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那坡县。
被告:***,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那坡县。
被告:百色麒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靖西市城东路宾山一小区673号。
法人代表人:梁廷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进财,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西市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广西靖西市新靖镇城西路569号。
法人代表人:张建军。
被告:中国人民共和国龙邦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岳圩分站,住所地:广西靖西市岳圩镇岳圩街。
法人代表:蔡大硬,该分站站长。
原告高**与被告***、百色麒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麒林公司)、靖西市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中国人民共和国龙邦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岳圩分站(以下简称:岳圩边检分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被告麒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进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建公司、岳圩边检分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该笔农民工工资97080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到靖西市××大楼新建项目进行施工,内外墙批灰及下水道修建进行劳务做工,于2019年12月15日与被告***进行结算后共计112000元,***已支付15000元之后就写了该笔欠条97080元,由于本人与***是亲戚关系,几年来一直没有太多的追款,因跟随我做工的工人追得太紧,原告已先垫付了农民工工钱。原告多次找业主和公司进行协商解决,均未果。故向靖西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靖西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证明***欠原告工钱,原告找***要钱,因其他被告也没有给钱***,所以原告列麒林公司、二建公司、岳圩边检分站为共同被告;3.百色麒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信息,证明被告麒林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4.靖西市第二建筑公司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二建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5.靖西市岳圩边境检查站办公楼项目高**施工队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在该工程项目中所做的工程量及金额。
被告***辩称:这个项目当时是我全额投资做的,被告麒林公司拿到被告岳圩边检分站执法办公楼建设项目,但是由于被告麒林公司没有资质,挂靠到被告二建公司,被告麒林公司又把该项目转包给我。后来我找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来施工,其中原告帮我做的工作有:办公楼的外墙批灰、刮涂料、化粪池、屋檐的边沟、修复硬化路面等。从第一、第二、第三次拨款清单中就可以体现出我与被告麒林公司的利益分配。该项目通过审计结算,已经结到工程尾款,被告岳圩边检分站已经把尾款支付到被告二建公司的账户上。请求被告麒林公司和被告二建公司帮支付高**的农民工工资。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靖西市岳圩边境检查站执法办案区建设项目(***)第一次付款、第二次付款、第三次付款,证明被告***和被告麒林公司的利益分配,被告麒林公司把该项目转包给被告***;2.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二建公司和被告岳圩边检分站是承包方和发包方的关系。
被告麒林公司辩称:一、被告麒林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不知道原告是否在涉案项目工作,被告麒林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本案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且原告已经自认是***找来的劳务人员,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被告麒林公司也不是承包人或发包人,原告要求被告麒林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在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已经明确,被拖欠的费用是由***造成并承担,庭审过程中***也承认是其找来的劳务人员,原告被拖欠的欠款应由***承担。在被告麒林公司对原告是否在涉案项目施工的事宜不知情的情况下,仅凭原告与***相互认可的事实就要求被告麒林公司或其他被告承担法律责任,不排除原告与***串通损害其他被告的可能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针对被告麒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二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被告岳圩边检分站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务关系。在该案中,岳圩分站执法本案区综合楼建设项目岳圩分站和靖西市第二建筑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不能分包转包,并于2017年2月16日动工建设,直至该项目验收,岳圩分站不曾与高**签订有劳务合同或是施工合同。二、在与靖西市第二建筑公司的合同关系中,岳圩分站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岳圩分站执法办案区综合楼建设项目合同款1,051,998.55元,最终广西建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2021年6月作出了建邦靖(2021)审字第015号结算审核报告中审核项目金额为1,036,571.91元。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岳圩分站于2017年3月3日、2017年7月31日、2018年2月12日、2022年7月4日分别向靖西市第二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68,000元、263,000元、210,000元、195,571.91元。截止目前,岳圩分站已按合同向靖西市第二建筑公司拨付全部工程款1,036,571.91元,该项目已经完成结算验收。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务关系,并于2022年7月4日前已按合同要求向靖西市第二建筑公司拨付全部工程款。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岳圩分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补充协议;2、2017年3月3日、2017年7月31日、2018年2月12日、2022年7月4日分别向靖西市第二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68,000元、263,000元、210,000元、195,571.91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被告麒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欠条证明欠款人是***,而不是其他被告。本院认为,该欠条是被告***签字确认,没有其他被告签字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钱97,080元。被告麒林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付款清单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且与麒林公司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系麒林公司内部制作,原件持有人应当为麒林公司,被告***不可能提供原件,从该证据内容上看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但该证据无法确认涉案项目麒林公司尚欠被告***劳务分包费数额。被告麒林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的证据三性有异议,但该补充协议与被告岳圩边检分站提供的补充协议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可。结合补充协议与付款清单表中“二建管理费”表述,本院认为四个被告之间具有关联性。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间,被告岳圩边检分站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靖西市岳圩边境检查站执法办案建设项目承包合同书》,将涉案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二建公司承建,二建公司又转包给麒林公司,麒林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又找原告施工队进行施工。2017年3月17日,被告岳圩边检分站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另查明,被告岳圩边检分站于2017年3月3日、2017年7月31日、2018年2月12日、2022年7月4日分别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68,000元、263,000元、210,000元、195,571.91元,共计1,036,571.91元。经原告和***结算,***于2019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记载“今有***欠到高**施工队伍在靖西市岳圩边境执法办案办公楼项目主体内外墙披灰做工工钱尚欠共计97,080元,欠款人***”,原告高**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并诚实信用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找来原告施工队伍到其分包的靖西市岳圩边境检查站执法办案建设项目进行劳务作业,双方达成的口头劳务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2019年12月5日,经原告和被告***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尚欠原告高**施工队伍劳务费97,0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劳务费97,08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麒林公司尚欠***劳务分包费数额,故原告请求被告岳圩边检分站、二建公司、麒林公司与被告***承担支付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高**支付劳务费97,080元;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114元,由被告***全部承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彩云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道真
书 记 员 谭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