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麒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81民初3683号
原告:***,男,1984年3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靖西市。
被告:***,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那坡县。
被告:百色麒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靖西市新靖镇城东路宾山一小区673号。
法定代表人:梁廷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进财,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百色麒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麒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麒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进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俩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所欠的欠款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及原告雇佣人员作为实际施工人前往被告***指定地点(靖西市安德镇义用至孔造公路项目)进行作业(主要实施硬化道路),双方确定了计算方式。后原告及原告雇佣人员入场作业后,原告履行自身义务,并依约完成了被告***交付的工作量,但在原告退场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全部劳务费,剩余60,000元费用仍未支付。被告***于2020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中明确了尚欠的欠款金额与支付主体(因被告***与被告麒林公司之间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但截止至今,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均被拒绝。严重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构成违约,侵害原告的自身的合法权益,两被告应当连带向原告支付欠款金额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任何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麒林公司辩称:1.麒林公司与原告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无侵权等法律关系,麒林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2.本案案由为劳务纠纷,不是劳动合同纠纷更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且原告仅是***找来的劳务人员,不是实际施工人,麒林公司不是承包人也不是发包人,原告要求麒林公司与***承担连带支付劳务费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是***找来,相应的欠条等文件均是由***向原告出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被拖欠的费用也应由***承担。而且从始至终均是原告与***沟通,麒林公司在收到法院传票前根本不知道原告的存在,与原告不相识。无法保证原告与***结算的真实性,如果判令麒林公司承担责任对麒林公司不公平,甚至不排除原告与被告***串通损害麒林公司权益的可能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被告麒林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麒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百色麒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进行佐证。被告麒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欠条原件、个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而不是被告,是被告***单方面作出的行为对被告麒林公司没有约束力,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欠条原件、个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是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60,000元后,委托被告麒林公司代为支付而出具给原告的书面依据,但麒林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以这些证据主张被告***欠其劳务费由被告麒林公司代为支付,不予采信,对被告麒林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期间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雇佣原告***进行劳务作业,原告退场后因被告***未完全支付全部劳务费,于2020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记载“今有***欠到***队伍帮做义用至孔造村公路项目工钱共计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该工钱本人委托书已明确写明由百色麒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代付,欠款人***”。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并诚实信用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的劳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未按欠条向原告全面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了违约,应继续履行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劳务费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麒林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不认可被告***委托由其代付劳务费的委托事项,故原告主张被告麒林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麒林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劳务费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6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合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宗鑫
书 记 员 岑凯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