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大通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桐庐大通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桐庐加贝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22民初825号
原告:桐庐大通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
法定代表人:钱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庐加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
法定代表人:宋荷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华、韩生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陈志国,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学军,浙江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郦银洁,浙江广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桐庐大通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与被告桐庐加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杭州分行)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被告加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生财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被告加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华、第三人恒丰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学军、郦银洁到庭参加诉讼。依第三人恒丰银行杭州分行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中诚工程管理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出具了浙中诚价鉴(2018)09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第三人恒丰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加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工程款7646243元;2、判令原告在绿城·蓝色春江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项中的7646243元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蓝色春江项目水电安装(后期)工程》,协议约定蓝色春江项目水电安装(后期)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总价的100%。工程施工完成后,原告按照约定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和《绿城蓝色春江竣工结算报告》,报告决算工程款总金额为7646243元,被告对竣工事实及决算金额均予以确认。按照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646243元。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被告发送公函,催款并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大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水电安装(后期)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及合同相关约定;
2、工程整改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履约事实;
3、竣工验收报告书,用以证明合同标的竣工事实;
4、结算书,用以证明工程总价款金额;
5、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优先权的事实。
被告加贝公司辩称:蓝色春江原先是“绿城集团”代建的,涉及到水电消防这块原来总包单位是浙江宏兴建设有限公司,是公司与代理方即“绿城集团”签订合同的,实际的施工人就是燕亚军,他是我的合作伙伴,我要求当时这块从浙江宏兴建设有限公司分包出来的,所以今天会有一个老板施工,会有三张诉状,原因是因为这个项目出了风险,燕亚军施工这块一直处于比较困难施工的状况,经过与燕亚军商量后个人要求从浙江宏兴建设有限公司合同分离出来,当时就与大通公司即原告签订了合同,因为他个人没有资质。为什么会有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为浙江宏兴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消防资质,而施工这块内容需要资质,燕亚军挂靠了东阳的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以这里出现了三个原告即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通公司还有在浙江宏兴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这块内容由燕亚军本人来诉讼。整个水电消防内容当中,后来分离出来和大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以后的这块内容是相对后续施工的主要内容,工程款都是通过审计的,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异议,优先权也没有异议。
被告加贝公司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恒丰银行杭州分行述称:第一项诉请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700多万元,第三人认为根据证据材料显示至今为止原、被告的工程款并没有经过独立第三方审计,故具体的数额第三人认为应当在本次庭审过程中由司法鉴定机构作鉴定。对第二项诉请优先权的问题,第三人认为原告在该工程中不享有优先权,因为2017年5月12日该工程就验收通过了,原告过了六个月的主张时间。
第三人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桐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桐政办[2014]131号桐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桐庐加贝置业有限公司“蓝色春江”项目帮扶协调会议纪要的通知、桐庐加贝置业有限公司与燕亚军施工补充协议、桐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议纪要)桐住建纪要[2014]16号“蓝色春江”项目施工协调会议纪要、桐庐加贝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中鹰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用以证明案外人浙江中鹰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与本案原告承包的工程存在重合;案外人浙江中鹰建筑有限公司可能与本案原告存在项目资金往来;
2、会议签到表、竣工验收记录,用以证明绿城蓝色春江项目1号、2号楼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12日前。
本院依法出示了浙江中诚工程管理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浙中诚价鉴(2018)09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对证据3、4、5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予以认定,证据3形式不合法,故不予认定,证据4与鉴定报告不一致,故对证据内容不予认定。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认定。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原告大通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与被告加贝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订蓝色春江项目水电安装(后期)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蓝色春江,工程承包范围为蓝色春江项目水电施工图范围内除:线管、套管预埋安装工程;室内排水管安装工程;雨水管安装工程以外的剩余安装工程。工程质量目标为合格。合同工期为2014年12月10日开工,2015年2月15日施工完成至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合同价款暂定总价695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到结算总价的100%。施工队伍:乙方委派项目经理燕亚军负责本项目……。工程款支付方式: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到结算总价的100%。工程验收:1、所有隐蔽工程完工,应由乙方填写隐蔽工程验收单,提前24小时通知现场监理工程师、甲方,由甲方或甲方授权人及时组织验收,办妥验收签证后,方可进入下道工序,如甲方在收到通知后24小时内没有派人进行验收,乙方可在自验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进入下一道工序的施工,但必须向甲方提供隐蔽工程施工及自检记录。甲方保留进行复验的权利,如复验不合格,一切费用和损失由乙方承担;2、整个系统安装完工,乙方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中间质量评定验收;3、乙方应做好当日的工完场清工作,垃圾应堆放在总包指定点,全部工程完工,准备交工验收前,乙方应将因己方施工产生的垃圾、障碍物全部平整清除、外运;4、当具备验收条件时,乙方应提前十五天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通知甲方组织验收;在甲方接到“交工验收报告”和竣工资料后三十天内组织验收,乙方配合组织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工程设计、消防部门等有关单位对工程进行全面评定验收;5、验收有不合格分项,乙方应无条件返工、整改,采取相应的补救、修复措施,直至验收合格,才能签署验收证书。若属乙方施工责任者,由此追加的费用和延误工期带来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6、竣工验收后,施工队伍应在一周内全部撤清;乙方必须保护好成品,交工验收前由于乙方保护不当,造成的损坏损失,乙方应进行返修直至更换,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
2017年10月26日,原、被告就绿城·蓝色春江(后期)水电安装工程进行了结算。
2017年10月31日,原告出具了一张函给被告,内容为:“我司为贵司项下的绿城·蓝色春江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后期)承包人,现工程已竣工,经我处与贵司确认,工程决算金额为7646621元。根据约定,贵司应当支付我司工程款7646243元。但贵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现我司要求贵司3日内支付我司工程款7646243元。并保留我司就该7646243元在绿城·蓝色春江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2017年11月8日,原告又出具了一张函给被告,内容为“我司为贵司项下的绿城·蓝色春江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后期)承包人,经我司催告,贵司未能在期限内支付工程款项7646243元。现我司依法向贵司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要求贵司在绿城·蓝色春江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支付我司7646243元工程款。”
浙江中诚工程管理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出具了浙中诚价鉴(2018)09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造价为6851471元。
另查明,2017年5月12日,建设单位加贝公司、施工单位浙江宏兴建设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浙江虎跃建设有限公司、勘察单位浙江省化工工程地质勘察院、设计单位浙江绿城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就绿城·蓝色春江1#、2#楼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内容为“于2017年5月12日经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各负责人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26日进行了结算,结合双方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0月26日起给付原告工程价款。原告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未超过法定期限,故对原告关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及第三人对鉴定机构关于案涉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据此,本院依法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685147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桐庐加贝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桐庐大通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6851471元;
二、桐庐大通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工程款6851471元范围内对桐庐加贝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绿城·蓝色春江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桐庐大通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653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0324元,由桐庐大通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564元,桐庐加贝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4760元。
原告桐庐大通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桐庐加贝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吴海祥
人民陪审员  盛小飞
人民陪审员  缪建民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法官 助理  罗 迪
代理书记员  许 棋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