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大通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桐庐大通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桐庐县横村镇双溪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22民初2544号
原告:桐庐大通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
法定代表人:钱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浙XX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庐县横村镇双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桐庐县。
法定代表人:徐荣海,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忠,男,系被告桐庐县横村镇双溪村民委员会书记。
原告桐庐大通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桐庐县横村镇双溪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亚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桐庐大通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张立新,被告桐庐县横村镇双溪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徐荣海及代理人叶建忠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桐庐大通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路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路灯,工程造价为331671元,于同年1月20日前完工,灯具材料到位后支付80%工程款,余款于工程完工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按约完工,被告于2013年2月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2016年8月30日,经审计部门审核,原告施工的路灯工程实际造价为331671元,与合同约定相符。因被告一直拖欠剩余工程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1671元。庭审中,原、被告就其中100000元工程款在庭外自行协商处理了,尚有81671元工程款未予支付,故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1671元。
被告桐庐县横村镇双溪村民委员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称工程款未付系原告未能提供招投标资料所致。
本院认为:被告桐庐县横村镇双溪村民委员会承认原告桐庐大通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桐庐大通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已竣工使用,被告理应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桐庐县横村镇双溪村民委员会应支付原告桐庐大通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816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842元,减半收取921元,由被告桐庐县横村镇双溪村民委员会负担。
原告桐庐大通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桐庐县横村镇双溪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琴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毛宇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