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飞翔泵业制造有限公司

季某某、江苏飞翔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282民初81号 原告:***,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飞翔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18669475Y,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新桥中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江市马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飞翔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房屋占有费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出资兴建位于靖江市汽车站后面的房屋一栋约600平方。2016年原告将房屋出租给卞某某,由卞某某扩建了300平方米,现合计900平方米房屋(下文简称案涉房屋)。案涉房屋没有建设审批手续。2021年1月1日原告与卞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卞某某使用,租赁期限从2021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约定年租金10万元。2022年12月28日被告与卞某某又签订《房屋租赁协议》,2022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股权整体转让协议》、2022年7月19日签订《股权整体转让补充协议》将原告持有的被告股权整体转让给***,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案涉房屋不在转让协议范围之内,被告依据与卞某某又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起诉至贵院,贵院已经作出(2023)苏1282民初4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卞某某将每年10万元的房屋占有费支付给被告。 原告认为,案涉房屋不在《房屋租赁协议》转让范围之内,在2022年4月22日,原告与***签订《股权整体转让补充协议》,合同第四条转让范畴概念A款第二条、第三条双方约定租用土地14.1亩,包括装备车间及部分水泥地,详见土地租赁协议,说明当时双方约定案涉房屋不在股权转让范围之内,该土地总共为58.1亩,扣减40亩,40亩地为流转土地,原告已经交付给被告,简易钢结构3亩也已经交付给被告,因此余下的十五亩地也就是案涉房屋不在转让的范围之内。在2022年7月21日,双方对此又进行了磋商签订了补充协议2,合同第10条对此再次进行了明确,土地上所有的实物归乙方所有,也就是再次明确了15.1亩土地上的房屋不在转让范畴之内,然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又与租赁人卞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后双方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卞某某将房屋占用费10万元由被告代为保管,该10万元应归原告享有,被告应当交给原告。 被告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财产是属于飞翔公司的财产,原告不具备财产所有权;2.本案并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不存在该法律关系,因此原告的主张无请求权基础;3.本案所涉争议已经在(2023)苏1282民初4394号案中处理,判决书载明的内容明确原告的权利已经得到了维护;4.该涉案房屋为飞翔公司资产,应该由飞翔公司享有相关权益,原告及***、***已于2022年8月前将飞翔公司名下的资产以合理的对价,转让给***,再者根据土地所有权人靖江市终没有与原告形成书面或口头约定涉案房屋所占土地(下文简称案涉土地)由原告使用,恰恰相反,***自接受飞翔公司经营后,涉案土地流转费均由飞翔公司支出,靖江市新桥村北10组明确声明涉案土地由飞翔公司流转使用,飞翔公司享有权利。 在***、***、***和***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所有飞翔公司名下的资产包括飞翔公司名下所有的车间、仓库、物品、房屋实物附属物等等均由***所有,该约定明确了涉案房屋由***所有,结合土地使用的情况,被告认为现流转土地上所有的财产应该归***和飞翔公司所有,其收益应该由飞翔公司享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公司与靖江市新桥村10队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约定靖江市新桥村10队将该队58.09亩土地的使用权流转出租给被告公司使用,以前租用该土地11.1亩按2600元/亩结算,附有测绘图,南与飞翔围墙界,东与海狮界,西与西南北民界,北以周家圩生产队公路南为界,***作为被告公司代表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2021年1月1日,***与案外人卞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将位于汽车站后面的房屋一栋600平米房屋、门卫出租给案外人卞某某作经营使用,租期五年,租金10万元/年。上述租赁房屋坐落于被告公司靖江市新桥中路35号厂区西北角。 2022年4月22日,***、***作为转让方与***作为接收方签订《股权整体转让协议》,载明***为被告公司创始人、当时法定代表人***之父。转让方转让被告飞翔公司及其控股的四子公司的股权。四子公司分别为江苏飞翔冶电机械有限公司(飞翔公司、***持股)、江苏梦希泵阀制造有限公司(飞翔公司、***持股)、靖江市飞翔水泵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飞翔公司、***持股)、靖江市宝塔高效农业示范园有限公司(飞翔公司、***持股)。飞翔公司资产中载明有不动产权的土地资产20.8亩、租用土地14.1亩(装配车间11.1亩及简易钢结构3亩,每年按2600元/亩)、约40亩流转土地,如有需要面积以实际丈量为准,由双方与土地流转方对接后,股权转让方配合接收方重新签订土地流转协议。 2022年7月21日,***、***、***作为转让方与***作为接收方签订《股权整体转让补充协议二》约定,紧靠厂区北约40亩流转土地按2600元/亩/年支付生产队,土地上所有实物、树木、附属物归乙方所有,转让方现出租场地:木行由转让方支付接收方29万元并将出租协议交给接收方、华航冶金由接收方接收之日起收取房租、其他所有出租场所由转让方于2022年9月1日前清理。以上两份协议及另有《股权整体转让补充协议一》的转让方均由***一人签署,上述股权转让前***参与飞翔公司经营管理。2022年8月完成股权转让登记。 2022年11月1日,被告与靖江市新桥村10队重新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约定靖江市新桥村10队将该队58.09亩土地以及被告以前租用该生产队11.1亩的土地,合计69.19亩土地使用权流转出租给被告使用。2022年11月29日,靖江市新桥村10队向案外人卞某某出具通知书,告知其因飞翔公司股权整体转让,该队已与新的飞翔公司法人***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其不得再与第三方另立协议。2022年12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卞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汽车站后面的房屋一栋600平米出租给卞某某作经营使用,租期五年,租金10万元/年。2023年11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靖江市新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上交承包款253220元。 2023年6月20日,飞翔公司就租赁合同纠纷向我院起诉案外人卞某某【案号(2023)苏1282民初4394号】。经本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主张案涉房屋不属于飞翔公司所有。我院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判决,确认飞翔公司与卞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并判决卞某某腾让房屋,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费由飞翔公司先行收取,未认定和处理***及飞翔公司就房屋所有权相关争议。***提起上诉后,本院告知其作为第三人无权提起上诉。 审理中,原告提供电费缴纳的增值税电子发票,时间为2023年4月1日至2025年1月31日,购买方名称为***,户号为3205103672878。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股权整体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2023)苏1282民初9957号判决书、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供的两份《土地流转合同》、通知书、(2023)苏1282民初4394号判决书和在(2023)苏1282民初4394号案卷中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尚不能认定为合法建筑,故人民法院不能确认其权属。但案涉房屋因为出租使用产生了财产收益,该财产收益归属争议确实存在,且对该财产收益的处理不影响行政机关对于案涉建筑合法性处理的行政权,故本院可以在民事审判中对该财产权益的归属进行裁判。 原告主张房屋占有费归其所有的依据是其出资建造了案涉房屋的原始取得物权,遭被告否认,其负有举证证明义务。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原告未能提交出资、房屋权属证明、建设审批文件等能够直接证明其出资建造案涉房屋的证据。 第二、原告提交的2023年4月至2025年1月期间的电费发票,虽显示购买方为其个人电费缴纳凭证,无法认定与案涉房屋存在关联性。即便系原告交纳了案涉房屋的电费,也仅能证明其曾实际使用房屋,况且被告公司也不认可原告的交纳行为,故无法直接证明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 第三、原告提出股权转让协议中未涉及案涉房屋及其占有的土地,并据此认为未转让该房屋。然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是股权转让,变更的是公司的出资人,而非公司的资产,公司的资产不论股权是否转让均属于公司,故股权转让协议未列明案涉房屋及所占土地,不能达到倒推案涉房屋不属于飞翔公司的结论。况且,原告作为股权转让方的签署人,在股权转让时未就案涉房屋权属提出特别保留也与常理不符。 第四、原告虽然与案外人卞某某签订过房屋租赁协议,表现出其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表征,但占有使用可能基于原告享有的物权、债权原因,也有可能基于无权占有原因。在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何者为真的情况下,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对抗被告公司。 第五、房屋与土地使用是密切关联的。案涉房屋产生期间,其占用的土地系被告公司租赁使用,所以在无明确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建设方的情况下,被告建造了案涉房屋的可能性更高。原告称其建设案涉房屋系向被告租用土地,然遭被告否认,其亦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能认定原告租用土地的事实。另外,案涉土地的所有人靖江市也认可被告公司对案涉房屋的收益权,所以排除了是新桥村10队所建设的可能性。 还需要指出的是,原告此前任职被告公司及其下属公司,从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来看,原告在股权转让前对被告公司具有一定的掌控力,应当有能力就案涉房屋土地的租用、案涉房屋的归属等与被告公司完备相关手续,然而原告未能提交此类证据,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分析,原告以其出资建造案涉房屋为依据,主张被告返还案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