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113民初32551号
原告:西安惠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雯妍,陕西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聪越,陕西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众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惠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联众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
原告西安惠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双方开展合作期间,合作开展各项业务的财务运营资料(包含但不限于财务凭证和财务账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从事卫生医疗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开发的公司,需要在西部省份拓展业务,因此与原告公司接洽合作事宜。经双方多次沟通,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会议纪要》。双方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就双方合作方式进行了详细约定。双方约定:被告在西安设立联众西安分公司,原告与被告共同委派**(**系原告股东,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联众西安分公司组建与运营;联众西安分公司的日常运营成本由被告垫付;原告全力协助联众西安分公司开展市场活动与商务运营,并自行承担费用;西安分公司产生的净回款额由双方共享,被告占51%,原告占49%。该《会议纪要》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就双方共同在西安开展经营,成本分摊和收益分配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之间为合伙合同关系。《会议纪要》签订后,双方开始按照《会议纪要》约定的方式开展合作,原告协助被告成立联众西安分公司作为双方合作平台,同时全力协助开展市场活动与商务运营。原被告共同努力,以被告的名义在陕西与其他西部省份开展了大量业务,但被告却不顾双方约定,将原告排除在收益分配外,而且拒不向原告公开合作事项的财务状况。因原告享有知情权,依法有权查阅财务资料,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伙合同纠纷。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现原告要求其合伙合同的相对方联众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提供双方开展合作期间的财务资料,该争议标的属履行其他义务,应由被告联众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西安惠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杨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薛婉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