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3103民初49号
原告: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机场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系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
原告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13日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共计1661天的利息43686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4%计算的自2020年8月21日至2022年12月1日共计832天的利息140414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4%计算的自2022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利息;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以上暂合计97727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曾长期合作建设工程项目,双方之间关系密切。2016年初,被告找到原告负责人称其因承包工程项目需要资金支持,其欲向原告公司借款,后原告同意向其借款。2016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400000元借款,借期为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到期不还时,利息以月利率5%计算。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法定代表人***代表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被告名下尾号7216的农业银行账户支付了借款40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借上述借款后,被告到期未归还;其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未能偿还原告相应本息。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实际出借了借款400000元,双方之间已成立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自愿将借款利率计算标准调整如上。综上,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息事实清楚,原告有权诉请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400000元是原告与瑞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拨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不是借款,原告诉讼主张不应支持。原告与瑞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990729.2元,就尚欠工程款990729.2元被告已起诉至瑞丽市人民法院,扣减原告与瑞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拨付给被告的这笔400000元,尚欠被告工程款590729.2元。
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是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
原告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1组证据《小额贷款合同》复印件、第2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农业银行转款回单)复印件、第3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第4组证据录音一段(附录音文字说明)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1组证据《瑞丽市弄岛国际商贸城A地块地基土石方开挖及换填(天然风化砂碎石垫层)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合同》,载明贷款金额400000元,利息按月息2.5%计取,还款(连本带利)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6年2月1日到2016年4月30日),借款期限到期不还时,则按利息5%计取等内容。2016年2月2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给被告借款本金4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多次催要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共计1661天的利息43686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4%计算的自2020年8月21日至2022年12月1日共计832天的利息140414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4%计算的自2022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利息;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以上暂合计97727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次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给被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主张案涉400000元系原告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未还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支持以所欠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共1661天)的利息为400000元×(24%÷365天)×1661天=4368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支持以所欠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2020年8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共832天)的利息为400000元×(15.4%÷365天)×832天=140414元。故截止2022年12月1日的案涉4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577279元(436865元+140414元)。综上,对原告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22年12月1日利息577279元,并自2022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付原告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73元,原告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未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许 敏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