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81民初6466号
原告:杭某某,住江苏省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某。
被告:宁夏某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第三人:山东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杭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宁夏某限公司、第三人山东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后,杭某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作出(2024)宁0181民初6466号民事裁定,冻结中国某有限公司、宁夏某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256098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财产。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田某某、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某、第三人山东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56098元;2.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最终计付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宁夏某公司在欠付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杭某某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620301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被告宁夏某公司将宁夏某限公司胺溶剂产业链延伸示范项目发包给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承建。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24年4月,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设备等进场施工。2024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工项目进行结算,经结算,案涉工程未付价款为1966398元。202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损失等进行核对,确认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265700元、补偿损失144000元,以上共计2376098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合计2256098元。宁夏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欠付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中国某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和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均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无权要求中国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1.中国某有限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未将任何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本案中,中国某有限公司与山东山东某公司于2024年7月3日签订《宁夏某限公司胺溶剂产业链延伸示范项目(一期)土建专业工程分包工作包01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国某有限公司并非是原告合同相对方。2.根据法律规定,只有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本案中,中国某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山东山东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3.原告并不具备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属于劳务班组。(1)认定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最重要的一点是需要确认施工人是否对涉案工程投入主材。本案中,涉案工程钢筋是中国某有限公司自己提供的,混凝土是由业主方提供,而分包单位仅仅是提供地脚螺栓、施工用的模版、人工等辅材。因此原告并非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的实际施工人。(2)关于原告提供《现场工程签证单》虽然在施工人一栏写上“实际施工人”五个字,但是签证单是原告自己制作好送到中国某有限公司盖章的,中国某有限公司一直认为原告在现场的身份是山东山东某公司项目部的领导。因此关于签证单上“实际施工人”这几个字并不能表明原告就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真正的实际施工人是需要经过法律认定的。通过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显示,原告的对外身份是山东山东某公司项目部领导。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和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均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无权要求中国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案的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即使在现场施工,其身份也仅仅是山东山东某公司下面的劳务班组,农民工(班组)以该规定为由请求工程项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本案原告起诉金额错误,且中国某有限公司向山东山东某公司的付款条件未成就。1.涉案工程并未进行最终的结算。(1)关于原告提交的《永利项目部合成氨装置施工产值结算表》并非是双方的最终结算金额。在结算表第一项、第八项也在备注一栏载明“此部分为暂估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2)关于2024年9月2日的塔吊签证单,其上仅仅是载明“情况属实。待我方向甲方索赔后,进行合理补偿”,因此表明中国某有限公司并不认可现在支付补偿,并且补偿的金额也没有确认,本案中山东山东某公司签署的《起重设备租赁合同书》并未有中国某有限公司的人员签字确认,原告是否向银川科龙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或者其他费用也没有举证,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实际产生了损失。(3)关于2024年9月2日人员工资的签证单上载明只是半停工等情况属实,中国某有限公司也在签证单上载明“工资按项目考勤机考勤支付”,并不表示中国某有限公司就认可签证单上有40个人实际施工,并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也仅仅有12人,并非40人。2.本案中原告要求中国某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款项错误。根据中国某有限公司与山东山东某公司签订的《宁夏某限公司胺溶剂产业链延伸示范项目(一期)土建专业工程分包工作包01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二部分第11.1.1条约定“……于次月25日前,按乙方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付款,进度款累计支付至分包合同价款的85%时暂停付款……”。因此中国某有限公司仅需向山东山东某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80%的进度款。3.本案中国某有限公司向山东山东某公司付款的条件是“先票后款”。根据中国某有限公司与山东山东某公司签订的《宁夏某限公司胺溶剂产业链延伸示范项目(一期)土建专业工程分包工作包01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二部分第11.4条“甲方向乙方付款的前提是乙方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式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发票不符合国家相关税务法律规定的,甲方有权不予支付相应部分的分包合同价款,并不承担本合同第26.1款约定的违约责任”。截止目前,山东山东某公司仅向中国某有限公司提供了1243906元的发票,中油六建已经按照发票金额足额付款。三、本案原告诉求错误,其应当向山东山东某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要求中国某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承担全部付款责任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系中国某有限公司,分包人系山东山东某公司,即使法院认定原告系实际施工人,那么中油六建也是在欠付山东山东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中国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山东某公司述称,山东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原告用山东某公司资质实际施工,具体由原告在现场实际施工。
宁夏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杭某某提交的证据1.《永利项目部合成氨装置施工产值结算表》、证据2-1现场工程签证单,经中国某有限公司、山东某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2工资表加盖中国某有限公司宁夏永利项目部印章或由其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并由杭某某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考勤表,虽仅有二张加盖中国某有限公司宁夏永利项目部印章,但因考勤表与工资表相互对应,且杭某某与施工工人均在考勤表上签字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中国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杭某某提交的证据,案涉工程系杭某某实际施工建设,杭某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山东某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故对该份合同,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中国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24年,宁夏某公司将宁夏某限公司胺溶剂产业链延伸示范项目(一期)合成氨装置项目发包给中国某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后中国某有限公司通过其项目经理***将上述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杭某某,杭某某于2024年4月1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24年10月退场。2024年8月23日,经杭某某与中国某有限公司结算,形成《永利项目部合成氨装置施工产值结算表》,载明扣减中国某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88319元,中国某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966398元。***在该份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并由中国某有限公司加盖了宁夏永利项目部印章,杭某某在实际施工人处签字确认。2024年9月2日,中国某有限公司向杭某某出具《现场工程签证单》二份,分别载明:“确认原因:因甲方工程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导致工程项目施工无法正常运行,现场安装的QTZ80塔吊于2024年5月8日验收合格后,经使用1个半月,(项目现在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塔吊移交拆除。)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为6个月起租,每个月租赁费为叁万贰仟元(¥:32000元),按起租时间6个月计算,合计费用为32000元*6个月=192000元;实际施工产生费用是:32000元*1.5个月=48000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是32000元*4.5个月=144000元。现根据实际情况要求:中国某有限公司项目部补偿壹拾肆万肆仟元(¥:144000元),详见附件租赁合同。”“确认原因:1、因甲方工程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程项目施工不能正常运行,现场实际施工人员40人,管理人员12人。自从4月2日开工至6月份,属于正常施工,6月份以后均处于半停工状态,工资一直未支付。直到7月17日支付第一笔农民工工资为:288319元,8月24日支付第二笔农民工工资为:200000元,合计共支付农民工工资488319元。2、现要求:中国某有限公司项目部补偿管理人员12人两个月工资合计:贰拾陆万伍仟柒佰元(¥:265700元),详见后附考勤表及工资表。”***在上述两份《现场工程签证单》施工单位处分别书写“情况属实,待我方向甲方索赔后,进行合理补偿***”“情况属实,工资按项目考勤机考勤支付***。”杭某某均在实际施工人处签字确认。2024年11月5日,中国某有限公司以发放工人工资形式支付工程款119790元;2024年12月12日,中国某有限公司再次以发放工人工资形式支付工程款635797元,下剩工程款1620511元(1966398元+144000元+265700元-119790元-635797元)再未支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宁夏某公司将案涉宁夏某限公司胺溶剂产业链延伸示范项目(一期)合成氨装置项目发包给中国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的土建部分违法分包给杭某某,杭某某对上述工程中的土建部分进行实际施工,故,杭某某系上述工程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经杭某某与中国某有限公司结算,扣减中国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国某有限公司尚欠杭某某工程款1620511元未予支付,现杭某某仅主张162030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杭某某主张中国某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持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关于杭某某主张宁夏某公司在欠付中国某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宁夏某公司与中国某有限公司尚未结算,故对杭某某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国某有限公司的各项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宁夏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某某支付工程款1620301元;
二、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以16203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1月2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49元(已全额收取),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29849元,由原告杭某某负担1584元,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28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